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 原告
- 吳安和
- 被告
- 蔡鎮宇
- 被告
- 李明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8仟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208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鎮宇自82年3月30日至87年6月8日擔任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自87年6月9日起擔任匯通商業銀行特別顧問。李明賢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
㈡91年1月2日匯通公司主管職責,被告蔡鎮宇違法提領原告吳安和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原告提供之保管票(雙方約定禁止提領)帳號97423支票號AK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顯已構成刑法侵占刑責,當時總公司負責人蔡鎮宇、李明賢應負法律刑責。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33513號支付命令已確定,與本件係同一債權,金額1億8仟萬元。
㈣本案經多次存證信函催告,先一部請求其中200萬元。
㈤原告前計畫於100年度以自有土地申請十多家公私營銀行貸款開發自有土地,轉投資臺北市,因系爭支票遭被告蔡鎮宇違法提領,信用名譽嚴重受損,致自有土地被國內公私營銀行停頓貸款開發,影響投資損失最低估價損失超過1億8仟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9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曾於91年間以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台南分行(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請求損害賠償金1億8仟萬元中之100萬元,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及臺彎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有不能提示之合意及原告不能證明其名譽信用受有如何之損害,認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
㈡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亦非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人:原告與匯通銀行始為直接收受爭支票之當事人,而依前揭確定判決,匯通銀行無庸因提示系爭支票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是匯通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承辦提示系爭支票業務之受僱人,亦無需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雖曾於91年間任職於匯通銀行,惟當時對於借款人之催理業務係由分行直接承辦,被告並未經手,實非行為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顯有誤會。
㈢本件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系爭支票自91年1月2日被提示迄101年1月1日以屆滿10年,原告於102年間始對被告請求賠償,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請求即非合法。91年5月6日台南大光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99年2月11日台南大光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請求之對象係匯通銀行台南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非被告,對被告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㈤原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3513號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原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3513號支付命令,係原告請求匯通銀行給付賠償金1億8仟萬元,經匯通銀行聲明異議,原告遂減縮其請求為其中100萬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及臺彎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㈥原告向匯通銀行台南分行借款,當時尚欠1300萬元,後來有取得執行名義,案號為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85號請求90萬元,另一為台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請求1210萬元,都勝訴確定。當時是原告向匯通銀行借款,提供系爭100萬元支票擔保借款償還。因為原告逾期清償,所以於票載發票日後匯通銀行提示付款,但是未獲兌現。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吳安和為發票人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97423,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經匯通銀行台南分行於91年1月2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48頁)、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3年4月22日臺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㈡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改制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14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奉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鎮宇自82年間曾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明賢自90年間曾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第22頁)、財政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㈢原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3513號支付命令,係原告請求匯通銀行臺南分行給付賠償金1億8仟萬元,經匯通銀行臺南分行聲明異議,原告遂減縮其請求為其中100萬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及臺彎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有不能提示之合意及原告不能證明其名譽信用受有如何之損害,認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及臺彎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核對無訛。
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928號、101年度偵字第9612號不起訴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28號、101年度偵字第9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㈤原告積欠匯通銀行台南分行借款1300萬元,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應給付90萬元,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應給付121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5號、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7頁)。
㈦依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呈(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原告提供系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㈧原告於89年3月20日向匯通銀行借款1300萬元以清償於89年3月31日到期之債務,有借據、撥款申請書、往來交易明細電腦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吳安和為發票人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97423,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經匯通銀行台南分行於91年1月2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固均不爭執:原告吳安和為發票人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97423,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經匯通銀行台南分行於91年1月2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並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48頁)、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3年4月22日臺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依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呈(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原告提供系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原告於89年3月20日向匯通銀行借款1300萬元以清償於89年3月31日到期之債務,有借據、撥款申請書、往來交易明細電腦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嗣原告積欠匯通銀行台南分行借款1300萬元未經清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應給付90萬元,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應給付121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5號、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7頁)。則匯通銀行台南分行於「91年1月2日」因原告逾期清償借款而將系爭支票即保證票提示付款,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殊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被告蔡鎮宇、李明賢曾任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謂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遑論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928號、101年度偵字第9612號不起訴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28號、101年度偵字第9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億8仟萬元,先請求其中200萬元云云,尚難遽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億8仟萬元,先請求其中200萬元,及自9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