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戴明喜
- 訴訟代理人
- 周南君
戴清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林靜嬪、陸怡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6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應連帶給付1600萬元本息。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林靜嬪、陸怡然為被告,請求林靜嬪、陸怡然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責任,依上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林靜嬪、陸怡然之部分,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送標的金額為1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