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6號
- 原告
- 賴釵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溫思廣律師
- 被告
-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伯鑫
- 訴訟代理人
- 王紫婷
劉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係為支付租金及管理費而交予被告收執,嗣因被告違約,原告已終止該租約,故被告已無權收受該等支票,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足認原告應否就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負票據責任,仍有不明,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具備確認利益,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3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98巷41號1樓、四維路198巷43號1樓、四維路198巷39弄2號1樓等3戶房屋(下稱四維路198巷41號1樓等3戶房屋)作為店鋪使用,租期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共3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3個月為1期共應支付31萬5,000元(含稅),管理費1年1萬7,012元,押租金為60萬元。原告已交付票面金額均為31萬5,000元之支票共12紙,及票面金額1萬7,012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用以支付租金及管理費。
㈡兩造又於99年4月15日簽訂另一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98巷39弄4號1樓房屋,租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共1年,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每3個月為1期共應支付8萬0,169元(含稅及管理費),押租金為7萬5,000元。原告已交付票面金額均為8萬0,169元之支票共4紙予被告,用以支付全部租金及管理費。
㈢詎料上開租賃物早於95年2月17日即遭本院囑託查封,嗣於100年5月間經本院以95年度司執字第70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完畢,由訴外人至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德投資公司)得標,並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點交,致原告無法繼續依約使用系爭租賃物,而須另向至德投資公司承租並支付租金,顯然構成權利瑕疵,原告應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經原告前以100年12月8日律師函催告改善後,被告仍未能履行上開義務,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㈣因此,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再收取租金及管理費之權利,應返還預收之租金及管理費支票,並應依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全額退還押租金,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系爭租賃物自點交後而不能繼續使用之損害,賠償方式為返還原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租約終止時止,已溢付之租金及管理費。數額計算方式如下:
1.終止後預收之租金及管理費支票部分:
⑴四維路198巷41號1樓等3戶房屋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5(租金部分)、編號7(管理費部分)所示支票。
⑵四維路198巷39弄4號1樓房屋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租金及管理費)。
2.押租金部分:
⑴四維路198巷41號1樓等3戶房屋部分:60萬元。
⑵四維路198巷39弄4號1樓房屋部分:7萬5,000元。
3.溢收租金及管理費:
⑴四維路198巷41號1樓等3戶房屋部分:租金5萬2,500元【315,000元÷3(每3個月1期)×1/2(溢收半個月)=52,500元】、管理費4,961元【17,012元÷12(1年1期)×3.5月(溢收3.5個月)=4,961元】。
⑵四維路198巷39弄4號1樓房屋部分:租金及管理費4萬0,084元【80,169元÷3(每3個月1期)×1.5(溢收1個半月)=40,084元】。
4.以上2、3項合計77萬2,545元(600,000元+75,000元+52,500元+4,961元+40,084元=772,545元)。
㈤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7紙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7紙支票返還原告,如未返還,應給付該7紙支票票面所載金額及自各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3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曾簽訂上開兩份租賃契約之事實及原告主張之數額不爭執,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不合法,被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且四維路198巷39弄4號1樓等3戶房屋自91年起即由進源水果行租用使用至今,而進源水果行與原告具同一性,依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即使房屋已點交予至德投資公司,對於原告之使用亦無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3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98巷41號1樓、四維路198巷43號1樓、四維路198巷39弄2號1樓等3戶房屋作為店鋪使用,租期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共3年,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每3個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31萬5,000元(含稅),管理費1年1萬7, 012元,押租金為60萬元。
㈡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已交付票面金額均為31萬5,000元之支票共12紙(包含如附表所示編號1-5支票在內)、票面金額1萬7,012元之支票1紙(即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租金及管理費;另押租金60萬元亦經被告收受無誤。
㈢兩造又於99年4月15日簽訂另一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98巷39弄4號1樓房屋,租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共1年,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每3個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8萬0,169元(含稅及管理費),押租金為7萬5,000元。
㈣原告依上一租賃契約,已交付票面金額均為8萬0,169元之支票共4紙予被告(包含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在內),用以支付全部租金及管理費,並已將押租金7萬5,000元交予被告收執。
㈤上開四維路198巷41號1樓、四維路198巷43號1樓、四維路198巷39弄2號1樓及四維路198巷39弄4號1樓共4戶房屋,業經本院以95年度司執字第7004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完畢,由至德投資公司得標,並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點交。
五、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提供合於約定目的租賃物之義務,構成權利瑕疵,原告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預收之租金及管理費支票、溢收之租金及管理費、及請求退還押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仍應依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對被告負票據責任?㈡原告請求返還上開7紙支票,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租金、管理費及押租金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亦非法所不許。原告係因兩造於99年3月30日、4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而交付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予被告收執,亦即上開租賃契約為附表所示7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是否因而不負給付租金或管理費之義務、數額若干。
2.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如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即發生所謂權利瑕疵情事時,依同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之結果,承租人得按不能使用收益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若就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亦得終止契約。準此可知,於租賃物僅一部不能使用,而所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目的時,承租人尚可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租賃物之全部均不能依約定方式使用,致無法達成租賃之目的時,承租人自無不得終止租約之理,先予說明。
3.經查,本件租賃物均於95年2月17日即遭本院囑託查封,至100年5月間經本院以95年度司執字第7004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完畢,由至德投資公司得標,並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點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2月17日北院錦95執未字第7004號囑託查封函、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5日98年北金職二字第27號拍賣公告及本院100年11月25日北院木95執未字第7004號點交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72-77頁、第1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又參以原告所提至德投資公司於100年12月9日分別就上開租賃物,另與羅婧云、紀宇豪所訂,租期均為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2、63頁)以觀,可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於100年12月15日點交予至德投資公司後,至德投資公司即向原告主張房屋所有人之權利等情為真。
4.被告雖辯稱本件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即使已經點交,仍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權利云云。惟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而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係於99年3月30日、4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物早於95年2月17日即遭查封,已如前述,足認本件租賃契約係訂立於查封之後,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兩造間所訂之租賃契約,對於拍定人應不生效力,原告自無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租賃物之買受人繼續存在之餘地。且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執行程序違法,拍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始終未指摘具體違法情事,上開拍賣程序迄今既未經撤銷,自仍屬有效,被告此部分陳詞,尚不足取。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權利,不因至德投資公司之主張受有任何影響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提供之給付確有權利瑕疵情事,堪予認定。
5.準此,原告既因上開權利瑕疵情事,致無法使用全部之租賃物,則原告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規定,以本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於99年3月30日、4月15日所訂租賃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參之被告係於101年2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兩造間租賃契約自101年2月16日起即因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自該時起,即無須再給付任何租金或管理費予被告,然在此之前之租金及管理費,仍應依約給付,不因而得予免除。
6.再查:
⑴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支票,係為分別支付四維路198巷41號1樓等3戶房屋101年4月份至6月份、7月份至9月份、10月份至12月份、102年1月份至3月份租金,及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1年期管理費,而上開租金或管理費債權,既因租賃契約之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⑵惟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支付101年1月份至3月份租金31萬5,000元中,關於101年2月16日至3月31日止間之租金15萬7,500元部分(計算式為:315,000元÷3×1.5月=157,500元),被告雖無權請求,然101年1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間之租金15萬7,500元部分則不受影響(計算式為:315,000元-157,500元=157,500元),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超過15萬7,500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確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支付承租之四維路198巷39弄4號1樓房屋101年2月份至4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中,亦僅101年2月16日至4月30日止間之6萬6,808元部分(計算式為:80,169元×3×2.5月=66,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乃被告無權請求,其餘1萬3,361元部分則不受影響。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於超過1萬3,361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確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部分:
1.承上所述,被告既無權請求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款項,則被告受領該5紙支票,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要無不合。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於分別超過15萬7,500元、1萬3,361元部分雖亦無權請求,然因支票係提示證券,且性質上無從分割行使,故被告就上列支票雖僅具有部分票據債權,惟其持有該兩紙支票,仍為行使其票據債權所必須,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自難准許。
2.又原告除訴請被告返還支票之聲明外,復同時為:如未能返還,應按票面金額連同利息賠償原告之代償補充請求。惟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係以被告如不能為某一特定物之給付時,改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而言,換言之,代償請求應以主位請求有不能給付之可能情形為前提。然查,被告經原告訴請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始終未否認自己仍持有該等支票之事實,更曾當庭表明:如最終認定產權已歸屬第三人,被告願意將原告本件聲明數額全部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見本件並無不能返還支票之情形,是原告猶為上開補充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租金、管理費及押租金部分:
1.按民法第347條前段、第353條分別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指權利瑕疵擔保),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確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對租賃物均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準用第353條再依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其賠償,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本件受損害之數額,係以自不能使用之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迄今已溢付之租金及管理費為計算基礎,核以原告未能依約使用系爭租賃物,卻仍如數支付約定之租金及管理費,自堪認為係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所致生之損害,原告上開請求,並非無據。以此計算方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下數額,即無不合:
⑴四維路198巷41號1樓等3戶房屋部分:租金5萬2,500元【315,000元÷3(每3個月1期)×1/2(溢收半個月,因101年1月份至3月份之租金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尚未兌現)=52,500元】、管理費4,961元【17,012元÷12(1年1期)×3.5月(溢收3.5個月,因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間1年期之管理費業已付訖)=4,961元】。
⑵四維路198巷39弄4號1樓房屋部分:租金及管理費4萬0,084元【80,169元÷3(每3個月1期)×1.5(溢收1個半月,因101年2月份至4月份之租金支票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尚未兌現)=40,084元】。
⑶以上合計,被告共應賠償9萬7,545元(計算式為:52,500元+4,961元+40,084元=97,545元),且此一數額業經被告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益徵無誤。
3.又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保障租賃店鋪有權使用,若發生租賃店鋪使用權被排除,甲方應於所有權移轉前30日內通知乙方(即原告),甲方則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8頁反面、第10頁反面),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繳納之押租金60萬元(四維路198巷41號1樓等3戶部分)、7萬5,000元(四維路198巷39弄4號1樓部分),合於上開約定,應予准許。
4.基上,則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賠償77萬2,545元(計算式為:97,545元+600,000元+75,000元=772,54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租賃物,早於訂約前即遭查封,致原告無從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對抗拍定人至德投資公司,而於系爭租賃物於100年12月15日點交予至德投資公司後,即因該公司向原告主張權利,而未能繼續依約使用,構成權利瑕疵情事,原告據此終止契約,核屬有據,是兩造間於99年3月30日及4月15日所訂租賃契約,即應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因終止而失其效力。準此,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自無權再請求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費,原告交予被告用以支付該部分款項之支票債權亦同隨之消滅,原告確認此部分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確認請求,則無理由。又就支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已全部確認不存在部分,被告已無受領之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惟僅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者,則無返還之必要。此外,本件既有原告主張之權利瑕疵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準用第353條再依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溢付之租金及管理費9萬7,545元,並依租賃契約第16條請求退還押租金67萬5,000元,兩項合計77萬2,545元一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債權,於超過15萬7,500元部分不存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債權,於超過1萬3,361元部分不存在、及確認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 付款行庫 │ │ │ │ │ │(新臺幣元) │ │ ├──┼─────┼──────┼───┼──────┼────────┤ │ ⒈ │HA0000000 │101年1月1日 │陳建智│3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⒉ │HA0000000 │101年4月1日 │ 同上 │31萬5,000元 │ 同上 │ ├──┼─────┼──────┼───┼──────┼────────┤ │ ⒊ │HA0000000 │101年7月1日 │ 同上 │31萬5,000元 │ 同上 │ ├──┼─────┼──────┼───┼──────┼────────┤ │ ⒋ │HA0000000 │101年10月1日│ 同上 │31萬5,000元 │ 同上 │ ├──┼─────┼──────┼───┼──────┼────────┤ │ ⒌ │HA0000000 │102年1月1日 │ 同上 │31萬5,000元 │ 同上 │ ├──┼─────┼──────┼───┼──────┼────────┤ │ ⒍ │HA0000000 │101年2月1日 │ 同上 │ 8萬0,169元 │ 同上 │ ├──┼─────┼──────┼───┼──────┼────────┤ │ ⒎ │HA0000000 │101年4月1日 │ 同上 │ 1萬7,012元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