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香港商普萊斯梯基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森幌子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洪維德律師 被 告 吳季羱(原名:吳洽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63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於103 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