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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告
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讓與人陽信商業銀行之債權讓與、陽信商業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60,920,289元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而依陽信商業銀行與被告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6條之規定,雙方同意就本件清償借款債務以陽信商業銀行之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行總行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參,原告既已受讓本件陽信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自應一併承受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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