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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告
羅大海
原告
林惠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沈佳蓉律師
被告
陳秋景
被告
陳榮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告
劉正雄
被告
劉美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陳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秋景應給付原告林惠芬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陳秋景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羅大海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原告林惠芬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於原告林惠芬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景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林惠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就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六項原為「被告陳秋景應給付原告林惠芬新台幣(下同)14,63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秋景應給付原告林惠芬14,63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為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六項分別為「被告陳秋景應給付原告林惠芬14,17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秋景應給付原告林惠芬14,17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99、113、114、184、185、213、227、229條、第101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8條,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以及兩造間附買回約定為本件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4人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向原告稱有利多訊息,而向原告推薦KY老董公司之股票,並稱KY老董公司股票之市價將飆升,甚至稱將有政府要員尹啟銘接掌公司董事長,郭台銘亦將出資入股等等情事,復以KY老董公司規劃於102年第4季前「股票公開發行」,更為說服原告入股,向原告「保證」「KY老董公司於102年第4季前必定會公開發行,否則將系爭股票悉數買回」,同時出示被告劉正雄所簽署之附買回保證書,原告羅大海乃陷於被告等人所施行之詐術,而錯誤地認為被告所言非虛,於102年1月3日匯款15,000,000元至被告陳秋景之國泰世華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購買KY老董公司股份500,000股,原告林惠芬則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2,000,000元、102年1月28日匯款4,000,000元至被告陳秋景上開帳戶,購買KY老董公司股票200,000股,被告劉正雄則提供以每股30元之附買回股票保證書(分別為原告羅大海500,000股、原告林惠芬200,000股)予原告。

㈡被告陳秋景、陳榮堯再續以「KY老董公司101年財務報告將公開,公開後股價必狂飆,上看每股70元,保證KY老董公司於102年第4季前必定會公開發行」等不實言詞,並假稱願忍痛割愛KY老董公司股票100,000元股予原告林惠芬,交易價金僅需2,600,000元(即每股26元),復以口頭保證,願以每股30元買回,原告林惠芬乃陷於「購得遠低於當時市價之股份、有附買回約定」之錯誤,再於102年5月31日匯款2,000,000元(其中扣抵被告陳秋景應返還原告林惠芬之600,000元)至被告陳秋景上開帳戶,購買KY老董公司股票100,000股。

㈢被告等4人進而於102年4月間由被告陳秋景出面繼續向原告告稱上揭不實利多訊息,致使原告羅大海再購買KY老董公司股份655,000股,原告則於102年5月2日、5月10日分別匯款5,000,000元、5,000,000元、4,300,000元(共計14,300,000元)至被告陳秋景上開帳戶,被告陳秋景再向原告羅大海為口頭之附買回保證,稱不論嗣後KY老董公司股價如何,伊均以每股30元之價格買回該655,000股。

㈣被告劉正雄原與原告羅大海於102年5月29日見面交付KY老董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惟迄至當日被告劉正雄、劉美金卻聲稱財務報告尚在會計師查核簽證程序中,須延2周始能交付,被告劉正雄、劉美金斯時謊稱KY老董公司正辦理公開發行之程序,亟需30,000,000元資金周轉,並稱KY老董公司之執行長為證券業聞人白文仁(即寶來證券公司創辦人白文正之弟),為此原告羅大海乃於102年5月30日匯款30,000,000元至被告劉正雄之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購買KY老董公司股份1,800,000股,被告劉正雄並向原告羅大海為口頭之附買回保證,表示不論嗣後KY老董公司股價為何,均願以每股30元或35元之價格買回該1,800,000股。

㈤原告等2人交付金錢購買KY老董公司股份後,迄至102年9月間被告等4人仍無法交付KY老董公司101年之財務報表供原告審閱,原告乃向被告劉正雄履行前揭附買回之保證,斯時被告陳秋景、陳榮堯表示附買回系爭500,000股之價款須由每股30元降為25元,原告羅大海則因工作將轉往大陸南京發展,迫於無奈下,始勉為同意接受該減價之協商,由被告陳秋景開立發票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5日,發票人為廣統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文雄),票面金額分別為4,150,000元(票號CX0000000)、4,150,000元(票號CX0000000)、4,200,000元(票號CX0000000)(合計12, 500,000)之支票3紙,作為買回股份之款項,詎料於上揭支票屆期提示時,遽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劉正雄繼而於102年10月間再以KY老董公司有資金調度困難而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時因先前數度要求被告等人提供KY老董公司之財務報告未果,故而明白拒絕被告劉正雄之借款請求,並要求被告等人履行附買回保證,儘速提供正式財報以供查閱,孰料被告等人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稱原告已將其持有之KY老董公司股份全數轉售予同遊瑞士之訴外人等,並拒絕履行附買回保證云云,而以被告等4人前後言詞對照,足見被告既不能依期提供KY老董公司101年度財報,公司亦未公開發行,迄今更不願踐行其等附買回股份之約定,其等係以虛構說詞,詐騙原告出資購股後,再編撰多種理由拖延,實際上無履約之意願,渠等所有保證及承諾均為構騙原告二人之話術,致使原告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外國證券在我國境內之募集、銷售、私募、買賣或其他投資服務之外國股份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等,均應受我國證券法令所管控,而被告等4人以KY老董公司不實之詐術,誘騙原告購買外國公司股份,亦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3、113、114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將渠等施行詐術所取得原告支付之金錢返還予原告;備位則依兩造間「附買回保證」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99條、第10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因不履行買回義務所受之損失。

㈥被告陳秋景復向原告謊稱:國內進出口貨櫃運輸為國內新興投資,國內已有南港輪胎董事等知名企業家投入參與,獲利極高,倘向原告林惠芬借款保證必定會如期返還,且願開立借據暨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復又向原告林惠芬稱資金調度困難,須以換票方式清償債務,以掩飾無法清償債務之惡行,惟實情乃為被告陳秋景所開立之票據,僅發票日102年9月4日、票面金額2,001,927元、票號NKA0000000,以及發票日102年9月11日、票面金額456,201元、票號NKA0000000之支票兌現外,餘均遭退票,原告林惠芬向被告陳秋景追討無著後,方知受騙上當,經統計被告陳秋景積欠票款已達14,178,609元,為此先位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秋景支付票款14,178,609元,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遲延責任。

㈦為此乃以: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大海59,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芬8,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陳秋景應給付原告林惠芬14,17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正雄應給付原告羅大海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秋景或陳榮堯應各給付原告羅大海14,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⑶被告劉正雄、劉美金應各給付原告羅大海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⑷被告劉正雄應給付原告林惠芬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陳秋景應給付原告林惠芬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陳秋景應給付原告林惠芬14,17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前開第一項至第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陳秋景、陳榮堯部分:

⒈原告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副總經理,其於102年間透過其同事彭思溫與被告陳秋景、劉正雄認識,斯時羅大海與劉正雄雙方協議由劉正雄、劉美金向羅大海購買100萬元保險後,再由羅大海向KY老董公司購買股票,且原告羅大海為專業的保險經紀人,除擔任永達保經公司之副總經理外,另具有財務規劃師與國際會計師公會會員之資格,為經驗豐富之專業投資人,其基於自身決定於102年1月2日購買KY老董公司股份,必係經過審慎考慮後始為之交易行為,此與被告陳秋景、陳榮堯無涉,且原告提出之「附買回保證」之約定乃存在於原告羅大海與KY老董公司間,被告陳秋景既無買回系爭KY老董公司股票之義務,嗣後縱使不同意原告買回之要求,亦非詐欺行為。

⒉原告羅大海已將其所持有之KY老董公司股票予以出售,現僅持有10,000股,已放棄將股票賣回KY老董公司之權利,且原告羅大海並利用其永達保經公司所出版之「RICH達人雜誌」(2013年5月號)專訪劉正雄,欲藉由炒作KY老董公司之知名度,並出賣手上持股已換取鉅額價差;而被告陳秋景因經原告羅大海屢次要求代向劉正雄買回系爭500張股票,被告陳秋景因不堪其擾且誤以為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後,可以施加壓力予劉正雄,使劉正雄更加積極與原告羅大海商討KY老董公司之股份應如何買回,並以為兩造間之朋友關係,原告並不會擅自兌現票據,豈料劉正雄不願意買回羅大海之股份,羅大海亦執意提示兌現支票,始導致本案之相關爭執,是被告陳秋景所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乃係羅大海施以詐術而致被告陳秋景陷於錯誤,被告陳秋景已於103年3月5日以台北雙連郵局000229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被詐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103年3月6日收執。

⒊至原告羅大海匯予陳秋景之購買股票款項,實際上陳秋景均已匯予持有KY老董公司股票之賣方,陳秋景僅係受羅大海之指示擔任中間之轉手而已,原告羅大海明知該款項係為購買KY老董公司股份所支付之款項,於臨訟卻主張遭詐騙,並非可採,且原告羅大海、林惠芬向被告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3年度偵續字第268號)。

⒋再就原告林惠芬所指述部分,僅因兩造間長期間有資金往來,被告陳秋景陸續向原告林惠芬借款4700餘萬元,並已還款4300餘萬元。

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正雄、劉美金部分:

⒈原告羅大海為永達保經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且為Fch FP財務策劃師、AIA國際會計師公會會員,蟬聯八屆美國MDRT百萬圓桌會員、美國百萬圓桌COT會員、九屆華人主管組白金獎、財務規劃師教育獎、中國經央會主管組鑽星獎等多項獎項,2012年更獲得美國百萬圓桌TOT會員、國際華人龍獎ID白金獎,熟稔商務投資事宜,而原告林惠芬亦為永達保經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對於商務投資自當熟稔;而兩造原先並不認識,乃係經原告羅大海下屬彭思溫介紹認識,並經彭思溫推薦購買原告羅大海所兜售之100萬元保險,算是跟原告羅大海交個朋友,並稱倘被告劉正雄、劉美金購買保險後,原告即會投資KY老董公司,羅大海認識很多上市櫃公司老闆,有羅大海這個股東,對KY老董公司未來很有幫助等語,為此劉正雄、劉美金乃於101年12月向原告羅大海各購買20年之保險(每年保險費100萬元,合計4000萬元);其後原告即以每股3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秋景購買KY老董公司500,000股、200,000股之股票,嗣後被告陳秋景或訴外人彭思溫再假借原告之名,以每股25元之價格向境外公司Richkey Co.,Ltd購買KY老董公司500,000股、200,000股之股票,此股款17,500,000元係由彭思溫以匯款、現金及原告林惠芬收受客戶交付保險費之支票支付,被告劉正雄則代境外公司RichkeyCo.,Ltd收受股款17,500,000元。

⒉況原告羅大海於101年12月26日本於自由意志以每股30元購買KY老董公司股票後,再於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28日陸續向范咪麟、謝安倪購買KY老董公司股票,更於102年5月2日、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31日向范咪麟以每股22元購買KY老董公司股票650,000股、100,000股,隨即於102年5、6月間將其持有KY老董公司股票以每股35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黃永照、陳怡憲、陳沛綺等人,足見原告羅大海購買KY老董公司股票均已獲利出脫,自無其所述遭詐欺情事。

⒊而原告羅大海在出售其原先持有KY老董公司股票後,再於102年5月間向被告劉正雄表示願以每股16.67元認購KY老董公司增資之1,800,000股股份,並指示其中1,383,000股要登記在原告羅大海名下,另外417,000股則登記在訴外人林家榮名下,更足徵原告羅大海乃係本於自由意志向KY老董公司認購增資發行之股票,被告劉正雄、劉美金並無任何詐欺情事。

⒋再者,被告劉正雄係於103年間與郭台銘接觸洽商合作事宜,並由其經營之鴻海集團旗下之永齡生技公司出面與KY老董牛肉麵聯繫,擬在鴻海集團下之富士康廠區開店,此時間點乃在原告購買KY老董公司股票之後,被告劉正雄豈能於101年12月間即以未來發生之事實告知原告羅大海,且KY老董公司於101年起確實有著手進行公司上市櫃相關事宜,並委託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會計師協助輔導,自無詐欺情事;更遑論劉美金並未出售KY老董公司股票予原告羅大海,其與原告羅大海間亦無任何買回約定,原告羅大海請求被告劉美金負擔附買回約定,顯屬無據。

⒌且公司不得將公司之股份收回、收買或收回質物,為公司法所明定,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買回保證書」文件,乃係彭思溫所撰稿,被告劉正雄當時即表示異議,認為KY老董公司雖已經委託會計師與證券公司輔導上市,然何時能夠完成並無法確定,且原告所購買之股票均非向KY老董公司購買,彭思溫當時向劉正雄表示該文件僅是要確認KY老董公司未來有往IPO公開發行之方向發展,並不會要求出賣人買回,劉正雄當時心想KY老董公司確實有IPO方向發展之規劃,方才在系爭附買回保證書上簽名,實際上依公司法規定,KY老董公司並不能買回自己的股票;更遑論原告羅大海已將其購買之KY老董公司股票轉售予第三人,自不能要求劉正雄履行附買回約定。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二人對被告等四人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6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二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656號發回續行偵查,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二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9號發回續行偵查。

㈡原告羅大海對被告劉正雄、劉美金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7287號受理。

㈢被告劉正雄、劉美金則對原告等二人提起刑事誣告罪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7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劉正雄、劉美金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654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羅大海、林惠芬主張其所受被詐欺之經過,乃係「被告向原告稱有利多訊息,而向原告推薦KY老董公司之股票,並稱KY老董公司股票之市價將飆升,甚至稱將有政府要員尹啟銘接掌公司董事長,郭台銘亦將出資入股等等情事,復以KY老董公司規劃於102年第4季前股票公開發行,更為說服原告入股,向原告保證KY老董公司於102年第4季前必定會公開發行,否則將系爭股票悉數買回,同時出示被告劉正雄所簽署之附買回保證書」等情,因而導致原告二人誤以為KY老董公司前景看好,且有上市櫃之計畫,而陷於錯誤向被告等人購買KY老董公司股票等語,並據其提出KY老董公司簡介、劉正雄與郭台銘之合照6幀、網路新聞資料、匯款證明、附買回保證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據、本票、富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登記資料、吉董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創勢新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麥田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龍和欣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廣統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KY老董國際餐飲集團102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暨催繳通知書、KY老董國際餐飲集團103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財政部81年2月1日臺財政㈡字第50778號函、原告林惠芬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甲存帳號交易明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21日103年度偵字第6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656號通知書、林誠二教授於台灣法學雜誌第254期所著「買賣契約中附買回或賣回條款之效力」乙文、被告劉正雄親筆註明之借貸明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654號處分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言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以保證KY老董公司於102年第4季前必定會公開發行,否則將系爭股票悉數買回等利多消息之言詞告知原告,是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以上揭言詞誘使原告投資購買KY老董公司股票,是否為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先位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而購買系爭KY老董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依系爭附買回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履行,有無理由?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附買回股票之約定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林惠芬先位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陳秋景履行票款給付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林惠芬備位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景負擔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等4人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購買KY老董公司股票,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范咪麟證稱:「認識(被告陳秋景、原告羅大海)。是陳秋景介紹羅大海給我認識的。…(被告陳秋景是否在102年4、5月間有跟你說過原告羅大海想跟陳秋景買老董公司之650張股票?)陳秋景有跟我買650張股票沒錯。當初陳秋景跟我說羅大海打算要跟他買650張的股票,就來跟我拿。…我過戶窗口都是陳秋景…沒有看到羅大海的名字。我總共是出賣650張股票。…(聽劉正雄講過要在102年第四季要把老董股票上市這件事?)他一直這樣說。(有無提過郭台銘要投資這件事?)有。…劉正雄跟我說他要去郭台銘的富士康開店,做中央廚房,他也找我本人去富士康龍華廠看過店面,時間約在今年三、四月份,就我跟劉正雄二個人去看龍華廠裡要設店面的位置,是一個廠區內的商店街,裡面有很多超商、各式小吃,劉正雄說他要那裡弄一個店面,而且要用富士康的中央廚房來做常溫包,永齡基金會有二個人跟劉正雄談,其中一個人一直跟劉正雄叫他快點進來,我知道的合作是這樣,但郭台銘有無要跟劉正雄投資這我不知道。雙方有在談的是開店做中央廚房的事。…(就時間的先後順序,賣出股票的時候,與劉正雄提到要在102年第四季要把老董股票上市,郭台銘要投資之先後順序為何?)劉正雄跟我去富士康龍華廠看過店面,是在103年3、4月份是最後,至於我賣出股票跟劉正雄提到上市的事情是誰先誰後我記不起來。…(聽到劉正雄說要上市的事情?)我確實是有聽過劉正雄提到要上市的事情,但時間已經不記得。(除了劉正雄所提的與鴻海合作外,有無蘭州拉麵、味千拉麵等合作案?)蘭州拉麵的人來台灣要跟劉正雄談合作,但劉正雄不理人家,如何合作。味千拉麵確實有去談,但談不到一個月,也不了了之。(是你牽線的?)不是我牽線的。劉正雄有跟我講這些過程,蘭州拉麵來臺灣時,我也有在場一起吃飯。我都有在場,所以我才講的出來。」等語綦詳(卷2第173頁),因此,證人范咪麟所有之股票係出售予被告陳秋景之後,再由被告陳秋景出售予原告等人,則就原告與被告劉正雄以觀,此部分股票交易之過程,並非二者直接交易,則其間具有如何之關聯,亦即被告劉正雄等人如何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乃非無疑,況且,就投資部分,業據證人陳沛綺證稱:「在出國的時候他有找我去他們的房間,在聊KY老董股票部分。…陳秋景說的內容是說現在目前老董狀況是內線消息,有提到老董已經與大陸鐵道部簽約,也在大陸設廠,郭台銘也支持他,也提到會在郭台銘大陸工廠提供產品或為員工餐飲服務…」等語綦詳(卷3第131頁),經核與證人范咪麟前揭所證稱:「(有無提過郭台銘要投資這件事?)有。…劉正雄跟我說他要去郭台銘的富士康開店,做中央廚房,他也找我本人去富士康龍華廠看過店面,時間約在今年三、四月份,就我跟劉正雄二個人去看龍華廠裡要設店面的位置,是一個廠區內的商店街,裡面有很多超商、各式小吃,劉正雄說他要那裡弄一個店面,而且要用富士康的中央廚房來做常溫包,永齡基金會有二個人跟劉正雄談,其中一個人一直跟劉正雄叫他快點進來,我知道的合作是這樣,但郭台銘有無要跟劉正雄投資這我不知道。雙方有在談的是開店做中央廚房的事。」等語之情節(卷2第173頁)相互吻合,因此,被告劉正雄當時確有提及其已經計畫將系爭股票上市,並計畫與進行富士康龍華廠及其他大陸業者之合作等語,乃已依計畫進行,而當時公司確有與鴻海進行合作之計畫,並已經進行初步勘查評估之事實,應堪確定,是則就原告於本件所取得系爭股票,究竟有如何之不當之處,並無從遽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㈣其次,證人陳沛綺證稱:「我認識被告陳秋景、陳榮堯,沒有看過劉正雄、劉美金…當時認識的時候,陳秋景、陳榮堯說他是代表劉正雄、劉美金並管理她們的財務。」、「(你與被告陳秋景、陳榮堯是否都有參加102年4月間之瑞士出國行程?)我有參加102年4月間之瑞士出國行程。…在出國的時候他有找我去他們的房間,在聊KY老董股票部分。…陳秋景說的內容是說現在目前老董狀況是內線消息,有提到老董已經與大陸鐵道部簽約,也在大陸設廠,郭台銘也支持他,也提到會在郭台銘大陸工廠提供產品或為員工餐飲服務,預計最晚不會超過壹年股票會上市且股價會超過100元。」、「(於102年4、5月間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0○0號龍都餐廳經過?)我有去龍都餐廳,當天萬榮正、呂美澄也有到現場,他們帶了一些資料,當天被告陳秋景、陳榮堯沒有在現場,至於原告羅大海、原告林惠芬當天是否在現場我已經不記得了。」、「(在龍都餐廳前,跟被告陳秋景、榮堯碰面?)有跟他們碰面,在羅大海辦公室,陳秋景介紹證人萬榮正、呂美澄跟我們認識,他們是老董的會計師,負責老董的財務及股票,現場還有我…當天呂美澄有講老董第一季就獲利0.8元,因為當時他在整理帳戶,把家族企業的帳目整理成乾淨,才能上市,提供一些老董報章媒體雜誌、照片及資料給我們看。(提示原證1、2,當時呂美澄、萬榮正以簡報資料、照片,向原告羅大海等人說明KY老董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企業前景?)我拿到的應該是這裡面的精簡版即原證1、2的精簡版。(呂美澄、萬榮正是否有說KY老董公司上市後,股價將上漲?有說公司財務、業務會有什麼發展?)當時呂美澄、萬榮正有跟我們講,股票壹年內會超過100元的價格,他們強調這是內線消息,且當時也有跟我講,如果價格沒有到100元的話,因為也有附買回約定,所以不用擔心。(會後計畫集資購買KY老董公司股票?)有,是我、還有黃永照、羅大海,當時是說月底要把錢匯進去…當時是說因為大陸要設廠需要資金,我有說我錢會來不及,被告陳秋景跟我說匯款給羅大海就可以了…確定有要投資,但是若錢來不及於剛所說的期限前匯出的話,可以在期限在先把錢匯款給羅大海,羅大海自己會先進行交易,再過戶給我們。我的部分是事後匯款,我用我弟弟名字陳永昌登記,黃永照跟我的時間是一樣的,另外還有兩個人廖玉英、徐雪珍也是事後匯的,當場大家沒有告訴羅大海要買多少,是事後我們再告訴羅大海的。在當時有提到每股金額35元。(羅大海匯錢的交易金額跟你們交易金額一樣嗎?)我不知道羅大海的交易金額是多少錢,但是我是用每股35元匯款給他,他依照35元金額計算股價。(有講羅大海是一個窗口,統一處理你們跟被告陳秋景、被告陳榮堯的股務事宜?)有,當時是呂美澄說的,就是來不及匯款的都直接對羅大海,所以後來我們才會找羅大海。(匯款後股票是從羅大海移轉給你?)我匯錢是直接匯給羅大海,我拿我弟弟陳永昌的證件交給呂美澄,之後我從羅大海處取得股票。(當時職業?)永達保險經紀人員工,職稱是業務區經理。(原告羅大海為你的主管?)他是大體系即北五團隊的副總經理,我是隸屬北五團隊的,我中間還有三層,上面還有一個區經理、籌備處經理、上面就是副總經理羅大海。(被告陳秋景、陳榮堯提出老董公司的財務狀況給你做參考?)有,在瑞士及羅大海辦公室,僅有口頭告訴我們,陳秋景、呂美澄也有說他會提供財務文件,但是實際上都沒有提出,他們說目前在整帳。(龍都餐廳聚會後是否有跟原告羅大海聯繫,雙方談了些什麼事情?)有,第一次我跟羅大海聯絡,我告訴羅大海說我要多少張,但是數量我現在記不得了,羅大海跟我說好。之後就是匯款跟拿持股證明書,這些都是跟羅大海聯繫的,另外我有跟呂美澄聯繫有關交付陳永昌證件的事情。(在這段期間你總共跟被告陳秋景、陳榮堯要了幾次財務報表?)我有要過很多次,但是次數忘記了,我有去他們店裡消費很多次,每次消費時我都會詢問財務報表的事情。」等語(卷3第131頁),是原告羅大海為證人陳沛綺之主管長官,證人陳沛綺等人聽聞被告陳秋景就系爭股票之推薦,包括系爭公司目前之經營狀況、所進行投資計畫以及上市計畫,並取得系爭公司之簡報資料與照片,但並未取得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而證人陳沛綺乃向原告羅大海購買系爭股票,原告羅大海亦已經將其向被告陳秋景所購買之系爭股票出售予證人陳沛綺及其他人之事實,應堪確定;而依照股票市場交易之邏輯,於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時,確實容易引起投資人之側目,若因此而有搶購股票之風潮時,確實造成股票股價上漲之結果,當此項結果,則牽涉到當時股票市場之資金水位、經濟環境、所經營事業之展望等等因素之影響,未可一概而論,亦無從因股價波動結果與預期是否相符,因而回溯主張當時交易有無不當情節之判斷,尤其,原告羅大海係以每股30元購買股票,在非常短暫時間之內,證人陳沛綺即以每股35元向原告羅大海購買股票,由此亦足以證明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確有股價波動結果,亦堪確定;因此,就證人陳沛綺所聽聞之資訊內容以觀,即與前述股票市場交易若合節符,並無從以此作為被告等人不當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遽以採信。

㈤再者,就原告羅大海、林惠芬所主張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誘使行為、不當行為等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之部分,經查,原告羅大海、林惠芬因認為被告4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等諸多不法行為而提出告訴,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為:「1.告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遲未交付老董公司101年財務報告,及被告劉正雄、劉美金曾保證買回其所購買之老董公司股份,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公司股票,惟訊之證人彭思溫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被告陳秋景介紹認識被告劉正雄,並希望能招攬被告劉正雄成為伊之保險客戶,所以請主管即羅大海陪伊去見被告劉正雄、劉美金,後來被告劉正雄提到可以與羅大海互相支持,而談到購買保險及老董公司股份之事,嗣被告劉正雄、劉美金並同意購買每年需繳納共計200萬元保費之20年期保險等語,足認羅大海同意購買50萬股老董公司股份,應已考量與被告劉正雄、劉美金建立互信關係,以利拓展其保險業務…老董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出具101年度財務報表前之(羅大海)102年4月15日、6月25日及(林惠芬)3月27日,仍前後受讓老董公司股份之紀錄,有告訴人2人所陳持有老董公司股份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及老董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附卷足參,苟告訴人2人必待審閱老董公司101年財務報告後,始能決定是否投資老董公司,期間當無繼續取得該公司股份之理,顯見被告劉正雄是否提出該年度之財務報表供告訴人2人審閱,並非其等評估或審酌是否購買老董公司股份之唯一依據甚明。」、「3.況告訴人羅大海曾擔任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並擔任Fch FP財務策劃師、AIA國際會計師工會會員,告訴人林惠芬亦擔任永達公司高階保險經紀人,有告訴人羅大海之簡歷影本1份在卷可參,其等復均投資永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2人購買本件老董公司未上市股票前,亦曾投資其他未上市公司股份之情事,已如上述,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永來公司、永軒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乙份在卷足稽,是告訴人2人前既曾投資其他未上市公司(含永來公司)股份,且於永達公司為永來公司之控制公司,告訴人2人復分別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高階經理人,足認告訴人2人對於理財規劃,必有其等獨到之見解及選擇是否投資之技巧,非謂陌生或無經驗之缺乏評估能力之人,自對老董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做過深入了解及審酌,非係被告4人表示老董公司如何如何,即會全盤接受之一般投資大眾可比,自難認告訴人2人有因被告4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此由告訴人2人嗣復將老董公司股份以每股35元之價格,推薦並出售予案外人黃永照、陳怡憲等人,有上開持有老董公司股份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附卷足參,而認老董公司該時每股具有35元之價值自明。」、「4.佐以老董公司確已於102年8月24日與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簽訂股票第一上市櫃輔導契約書及代收付協議書,約定委託群益公司辦理股票來臺第一上市櫃掛牌事宜,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且商業經營本有一定之風險,非能百分百保證必定獲利,老董公司雖未能於102年度第4季前公開發行,惟稽之該公司101年度之資產總額29,646萬9,653元,而營業淨損353萬347元僅為資產總額之1.19%,有該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附卷足憑,較該年度之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營運績效,仍具有相當之價值,是老董公司既有公開發行之計畫,嗣雖因故無法於102年度第4季前公開發行,然亦無法否認老董公司仍具有一定之經營績效及投資價值,而難謂被告4人自始即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施用詐術行為。」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68號不起訴處份書在卷可按(卷3第25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屬有據。

㈥另外,就原告羅大海、林惠芬所主張買回之部分,其所主張乃為由被告劉正雄以KY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於102年1月2日所簽具之附買回保證書,其記載內容略以:「KY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所釋出500,000股股票,同意羅大海先生,若無於2013年第四季前公開發行,可於2013年第四季之後換回當時所購買之股票金額並退回該股票。KY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劉正雄先生」、「KY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所釋出200,000股股票,同意林惠芬小姐,若無於2013年第四季前公開發行,可於2013年第四季之後換回當時所購買之股票金額並退回該股票。KY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劉正雄先生」等語(卷1第97頁),因此,就該附買回保證書之形式及內容以觀,乃係KY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若未能於2013年第四季前公開發行時,則KY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羅大海、林惠芬得於2013年第四季之後,就該50萬股、20萬股股票,得以購買股票金額退回股票之意旨,應堪確定,是該附買回保證書,乃係KY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羅大海、林惠芬之間,就本件該次交易之50萬股、20萬股股票之股票買回之約定,原告羅大海、林惠芬若認為符合買回之要件,固然得據此向KY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惟此並無從擴張認為被告陳秋景、陳榮堯、劉正雄、劉美金亦同時對於原告羅大海、林惠芬同意為有附買回保證之約定存在,應堪確定。

㈦尤其,原告羅大海、林惠芬亦將其所取得之KY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訴外人黃永照、陳怡憲、陳沛綺等人,此有持有股份紀錄表在案(卷1第233頁),而原告羅大海、林惠芬此部分交易股票之經過情節,乃:「羅大海分別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3月28日、102年6月11日簽立股份轉讓格式,內容載明告訴人羅大海自Richkey Co,Ltd、謝安倪、AceDiamond Inc分別受讓KY老董公司股份50萬股、1萬股、138萬3,000股,及羅大海於102年5月13日簽立股份轉讓格式,內容載明羅大海轉讓KY老董公司股份50萬股予黃永照,及羅大海之股票帳戶,於102年6月25日結算之剩餘KY老董公司股份數為139萬3,000股;林惠芬則分別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3月15日簽立股份轉讓格式,內容載明林惠芬自RichkeyCo,Ltd、范咪麟分別受讓KY老董公司股份20萬股、10萬股,及林惠芬於102年5月28日簽立股份轉讓格式,內容載明林惠芬轉讓KY老董公司股份30萬股予陳怡憲,及林惠芬之股票帳戶,於102年6月10日結算之剩餘KY老董公司股份數為0股…有上開股份轉讓格式共8份在卷可考」、「…2.參之被告劉正雄於102年1月2日開立並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股份買回備忘錄,內容係僅及於告訴人2人當次承購之50萬股、20萬股KY老董公司股份,並授與告訴人2人選擇是否行使該買回權之權利,非謂KY老董公司若無於2013年第4季前公開發行,即當然於2013年第4季之後換回當時購買之股票金額並退回該股票,及告訴人2人嗣復分別於102年5月13日、28日簽立股份轉讓格式,將該50萬股及30萬股KY老董公司股份以高於原每股30元購買價格之每股35元(即每股獲利5元)出售並轉讓予他人等情,有告訴人等所陳103年7月9日刑事再議狀(第14頁)在卷足憑,且告訴人羅大海亦不否認自始未曾向被告劉正雄或KY老董公司請求買回上開股份,而僅係向被告陳秋景表示欲依該備忘錄主張回售股份,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告訴人2人既未向被告劉正雄為是否行使該買回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劉正雄自無法依該買回備忘錄買回該等股份,且不論告訴人2人因何原因將該等股份移轉予他人,客觀上亦無法否認已出售並移轉予他人之事實,而無法再請求被告劉正雄買回該等股份甚明,自難逕認被告劉正雄於簽立上開股份買回備忘錄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客觀上有何惡意不履行約款之情事。」等情形,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核明確,有103年度偵續字第268號不起訴處份書在卷可按(卷3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因此,就前揭交易之情形以觀,102年1月2日所簽具附買回保證書該次交易之50萬股、20萬股股票,原告羅大海、林惠芬乃均已以每股5元之價差出售,亦總計已分別獲得250萬元、100萬元之差額利益,則其既然已將KY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售他人,並賺取前揭差額利益,如何再主張請求KY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次交易之50萬股、20萬股之股票,以「換回當時所購買之股票金額並退回該股票」之方式,而履行附買回之保證,亦非無疑;從而,原告羅大海、林惠芬以KY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附買回保證書而向被告陳秋景、陳榮堯、劉正雄、劉美金為請求,自難認屬有據。

㈧又證人萬榮正證稱:「(KY老董財務業務及營運狀況?)不清楚。(於102年4、5月間至龍都餐廳?)有去吃飯,這次是羅大海邀約的,就是說有朋友要吃飯。(於龍都餐廳有提出原證1、2之照片及簡報資料?)沒看過這個資料,不知道。(提出這些資料?)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他有一些投影片的檔案我有看過書面資料,當時是很隨興看得,我也不清楚從哪來的。…我看到的是簡介的,資料比較少,我沒有印象看過幾次…(跟被告劉正雄談過KY老董的財務及上市櫃計畫?)沒有。他沒有告訴我這些事情。(KY老董公司換過簽證會計師,若劉正雄未跟你說,你怎麼會知道?)閒聊時提到。(知道KY老董公司在102年第四季公開發行計畫?)不知道。」、「(你有親眼見證被證2、3在101年12月26日及102年1月9日這些KY老董公司股份移轉過程?)我負責查證他們的文件。(有協助劉正雄處理一些公司的事務嗎?)登記的註冊需要會計師簽證。(說明一下當天見證被證2、3股票移轉過程?)我忘記了。(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想不起來,有時候案件一天好幾件。」等語(卷3第137頁),因此,依照證人萬榮正前揭證述之情節,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而證人林瑞郎固然透過彭思溫認識被告陳秋景及劉正雄、劉美金,且其亦向被告劉正雄等購買KY老董公司股票,並取得附買回保證書,但是,就經過情節,證人林瑞郎乃證稱:「(你交易股票接觸的人為何?)當時是經由彭思溫告訴我這些股票交易的事情,在透過彭思溫與被告陳秋景聯繫,再透過彭思溫接洽劉正雄。(你所接觸所有的人都是彭思溫?)對。(有直接與陳秋景、劉正雄、劉美金接觸的過程嗎?)股票沒有按照預定原先所述的上市計畫,才要求彭思溫找劉正雄,當時我們是一起去找劉正雄的,在此之前都沒有跟劉正雄有接觸,都是透過彭思溫的。」等語(卷3第142頁),是證人林瑞郎親身經歷之情節,即與本間雙方所主張之經過情節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且證人林瑞郎購買的方式與本件雙方購買股票之經過乃係各自獨立之事件,並無從以證人林瑞郎之交易過程作為認定兩造交易過程之認定基礎;是證人林瑞郎之部分,並無從作為本件證據認定之基礎,併此敘明。

㈨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林惠芬所請求被告陳秋景被告應給付14,178,609元之部分(即先位聲明⑶、備位聲明⑹之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係以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以為主張(卷2第270頁),然原告該部分所主張之支票之發票人乃係分別為創勢新有限公司、龍和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陳秋景並非發票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卷1第116頁、卷2第271頁),是原告林惠芬於先位聲明⑶之部分,依照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向被告以為請求,即非有據;其次,就原告林惠芬所請求備位聲明⑹之部分,原告林惠芬係主張其將款項借予被告陳秋景,並取得支票以為付款,惟該支票屆期卻退票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本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文件為據(卷1第106頁),而被告陳秋景亦自承其先後向原告林惠芬借款,債務迄今仍有14,178,609元之款項尚未給付等語(卷3第164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借還款紀錄表、匯款紀錄在卷可按(卷1第220、261頁),則原告林惠芬請求被告陳秋景給付14,178,609元及負擔遲延責任,即非無由,而被告陳秋景係於103年2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一第147頁),則原告林惠芬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⑹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惠芬依借貸規定,請求被告陳秋景給付14,178,609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備位聲明⑹之部分)。至原告羅大海、林惠芬其餘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99、113、114、184、185、213、227、229條、第101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所為之主張事實與理由,亦即備位聲明⑹以外,其他全部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暨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證據方法,乃均無從作為其主張之認定,乃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林惠芬勝訴部分,原告林惠芬與被告陳秋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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