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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告
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生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告
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文
被告
蕭文仲
被告
蕭立
被告
藍貽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電信及網際網路資料中心業者,主要業務係為資訊及通信科技公司提供24小時全年無休之技術支援服務、代管資通訊主機,以節省客戶建置基礎設施及管理人力成本。原告向訴外人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248之1號、250號麗源大樓(下稱麗源大樓)作為主機代管中心,並於該大樓地下2樓之電氣室設置不斷電系統(Unintertuptible Power Supply,簡稱UPS)、電池設備及相關設施,以供應主機代管中心之機房用電,提供客戶全年無休之代管服務。又原告與被告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信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8日簽訂維護合約,約定由被告羅信公司為原告位在麗源大樓地下2樓電氣室之不斷電系統、電池設備及相關設施,提供定期維護及不定期叫修之服務。被告羅信公司於102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派遣員工即被告蕭文仲、蕭立及藍貽彬前往麗源大樓地下2樓之電氣室,進行不斷電系統定期保養,詎被告蕭文仲、蕭立及藍貽彬竟未依現場張貼之「eASPNet UPS 600KVA*3並聯機組開關機操作程序」(下爭系爭並聯機組開關機操作程序),於發現變流器告警時,先行檢查相關設備,即將設備進行關機作業,造成變流器內之閘流體爆炸起火,逆電流進而衝擊電池室引發火勢,致UPS主機與電池設備起火燃燒,原告之不斷電系統、電池設備及相關設施等因而全數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損失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605萬9,414元,扣除原告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已受領之火災保險理賠金1,077萬6,181元,尚損失2,528萬3,2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考量被告資力,僅向其一部求償1,000萬元;另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無法對客戶供電,需對客戶負違約之損害賠償,原告以折讓租金或延展租期之方式賠償客戶因斷電所受損失,亦僅就折讓租金365萬2,728元部分向其求償。另系爭火災造成是方公司之不斷電系統、電池設備及相關設施等全數燒燬、其所有之麗源大樓地下2樓建築物損壞,並因此無法對客戶供電,而向其客戶違約賠償,損失共計4,669萬5,849元,原告與是方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是方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償977萬5,004元【計算方式如下:是方公司損失金額4,669萬5,849元,扣除是方公司已受領其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理賠金230萬1,482元,尚損失4439萬4,3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就此部分原告與是方公司以2,400萬元達成和解,並減收是方公司560萬元可預期租金收入,另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賠償是方公司理賠金部分代位向原告請求230萬1,482元,扣除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領取之理賠金1,652萬6,478元,原告僅向被告一部求(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蕭文正、蕭立、藍貽彬為被告羅信公司之使用人及受僱人,並受其指揮監督,被告羅信公司自應就渠等之過失導致系爭維護合約不完全給付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簽訂之維護合約、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544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2萬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維護合約所約定被告羅信公司之維護範圍僅為不斷電設備之保養維護,並不包含電池維護。又系爭不斷電系統係訴外人義大利Chloride公司(下稱原廠公司)製造,93年即已停產,而台灣艾默生網路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艾默生公司)係於99年間方合併Chloride公司,故艾默生公司對於系爭不斷電系統設備之保養維護情況並不瞭解。又系爭不斷電設備係於90年間安裝,保固期間為2年,於保固期後,原告即與被告羅信公司簽訂系爭維護合約,由被告羅信公司就系爭歐洲進口之6×600KVA EDP90UPS(不斷電系統)及2V300AH-480只×6組電池進行維護,然上開電池經使用8年後因嚴重老化,故自99年1月起其中A2、A3及B2、B3組電池改使用6V200AH-160只×6組之電池,並由原告自行採購中國大陸地區製造之HAZE海致電池予以更換,原告為釐清不斷電系統及電池維護廠商之責任,故自99年1月起與被告羅信公司約定僅就系爭不斷電系統進行保養維護,電池設備則另由其他廠商負責;10多年來被告羅信公司人員均依照原廠公司教授之作業流程進行維護及保養,原告所指系爭操作流程並非原廠之關機流程,亦不符合被告平日維修保養之流程;又當日被告蕭立、藍貽彬雖一同前往麗源大樓進行保養維修作業,然渠等並不具備原廠公司受訓合格證書,亦不具維修保樣系爭設備之能力,渠等事發當時渠等並未參與保養維修之作業,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前,被告蕭文仲係就系爭不斷電系統進行例行性保養,保養程序為:㈠檢查風扇是否運轉正常;㈡DC、AC電容熱顯儀檢測;㈢UPS輸入/出電壓流量測;㈣內外部清潔保養等程序,而被告蕭文仲於進行風扇檢測時,發現風扇有異音及故障,欲關機進行風扇更換,然關機前發現A2 UPS變流器告警(變流器停止-異常故障),而變流器告警原因甚多,經被告蕭文仲目視檢查,未發現異狀,故將A2 UPS之QS4輸出開關切離隔離以避免其他兩套運行中之UPS受到影響,且依EDP90變流器之設計及原廠技術資料,QS9電池開關必需投入方能進行測試及開啟,被告蕭文仲之處理流程,符合原廠公司之規範,並無不當。況系爭不斷電設備之設計,縱因元件老化或復歸失敗,僅會導致停機而非爆炸,原告並未能舉出被告有何違反流程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其保養作業與系爭不斷電設備及電池室爆炸起火間有何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並無操作不當及過失,系爭爆炸亦非被告所引致。加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電氣因素(閘流體因故)致起火燃燒,並非人為因素所致,被告蕭文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1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被告蕭文仲並無過失。加以因系爭不斷電系統自90年起安裝迄今,機型老舊,且閘流體之元件24小時運作,恐發生老化現象而釀成火災,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是原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況依系爭維護合約第13條約定,縱認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之過失所致,然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羅信公司賠償之最高金額為50萬元,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逾50萬元之部分。佐以原告及是方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於給付火災理賠金與原告及是方公司後,並未向被告羅信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且是方公司仍與被告羅信公司續訂維護保養合約,堪認本件被告並無過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有設備僅有A排UPS編號A2設備及供應上開UPS之電池遭到燒燬外,其餘UPS設備及電池並未燒損,原告至多亦僅能請求賠償前開遭燒燬部份之損害,且因UPS及電池設備已使用多年,尚需扣除折舊費用,況原告對於所受設備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蕭文仲、蕭立、藍貽彬受僱於被告羅信公司。

㈡原告為電信及網際網路資料中心業者,係為資訊與通信科技公司提供技術支援服務,為客戶代管資通訊主機。

㈢原告向是方公司承租麗源大樓做為主機代管中心,並於該大樓地下二樓設置不斷電系統、電池設備及相關設施,以供應主機代管中心之機房用電。

㈣原告與被告羅信公司於101年2月8日簽訂維護合約,由被告羅信公司為原告之麗源大樓地下2樓電器室設置之不斷電系統提供定期維護及不定期叫修服務。

㈤被告蕭文仲、蕭立、藍貽彬於102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至麗源大樓地下2樓電器室進行不斷電系統定期保養工作。

㈥於102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麗源大樓地下二樓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㈦原告與是方公司於102年5月8日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

㈧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就火險部分理賠原告1,077萬3,181元,並簽訂火險賠款接受書。

㈨蘇黎世保險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就火公共意外責任險部分理賠原告1,652萬6,478元,並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賠款接受書。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羅信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由被告羅信公司派員前往麗源大樓原告所設置之不斷電系統設備處進行保養及維護,詎被告羅信公司指派被告蕭文仲、蕭立及藍貽彬到場後,詎被告蕭文仲於保養期間未依標準流程執行,致不斷電系統爆炸冒煙,並燒毀是方公司置於該處之不斷電系統及電池設備,原告因而受有設備損壞、賠償是方公司及對客戶折讓租金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2,342萬7,73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則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舉證債務人所為給付有不完全之情形,如未盡舉證之責,即難認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及違背委任義務,係以被告於變流器告警時,依標準作業流程,應先行檢查雙絕緣閘流體、雙絕緣閘流體驅動版排線、雙絕緣閘流體控制版、介面板等設備,並更換故障元件,確認元件運作正常後,始可進行復歸與開機程序,詎被告蕭文仲未依前揭標準流程檢查閘流體設備,即進行復歸與開機動作,致閘流體起火爆炸,並因逆電流衝擊電池是引發火勢,致生後續火災災損等情,對於系爭火災數故發生原因,雖提出承攬合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數位通國際2013年02月25日UPS事故報告、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UPS及電池火害災因災損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1至43頁,下稱系爭災因災損報告)、被告102年3月1日事故報告、羅信報告檢查UPS關機步驟錯誤(見本卷院㈠第52至68頁)、羅信公司警訊故障排除、台灣艾默生網路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艾默生公司)技術公報、UPS變流器告警之正常處理程序、(見本院卷㈡57、61、83、84、136頁)為據。經查:

⒈被告蕭文仲於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擔任被告羅信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UPS不斷電系統業務,事發當日伊與被告蕭立及藍貽彬前往麗源大樓原告及是方公司機房,進行不斷電系統例行性保養,系爭設備為義大利公司製造,89年間裝配,90年間啟用,被告羅信公司13年前販售予原告,保固期間僅2年,後期即靠被告羅信公司保養及提供零件備品,且維修人員需具備原廠受訓合格證書方可為之,當日同行之被告蕭立及藍貽彬均無受訓合格證書,故當日係由伊獨自進行保養維修作業。當日保養時因A2風扇及變流器突然故障,伊進行維修更換時,先將UPS輸出開關切掉,然於復歸之際,系爭機變流器位置發生爆炸,A2 UPS進而燃燒,伊見狀隨即即將UPS總輸入開關切掉以隔離電源,並衝到UPS電池室將電池開關切離,當下UPS未繼續燃燒,然電池室卻發生巨響及冒濃煙,進而燃燒,伊遂與被告蕭立將電池開關切離以利消防局救災。又系爭不斷系統係由被告羅信通司銷售及負責保養,於事發前3、4年原告公司曾自行更換電池,電池部分並非被告羅信公司保養範圍,事發當日伊係單純作復歸之動作以確保發生問題時不致影響其他機台有跳脫之動作,且機台本身有保護裝置,UPS故障並不至於引起如此巨大之災害,當變流器發生短路時,會跟市電或電池組要求短路電流,通常市電會有輸入之保護開關,發生短路時市電會跳脫,本件火災事故情況是市電已跳脫但電池組仍連接在機台上,從業迄今伊未曾遇過此種情況,因係零件老化、電池品質及許多環節所造成。況96年間系爭不斷電設備亦曾發生零件故障,單點故障均有保護裝置,不至於發生本件之情形,因系爭不斷電系統閘流體之元件24小時運作,可能產生老化之現象等語。又被告蕭立、藍貽彬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稱:當日前往現場3人中僅被告蕭文仲曾前往國外接受維修系爭不斷電系統之訓練,具有保養維護系爭設備之能力,本件事發當時亦僅被告蕭文仲操作機台,又被告羅信公司曾建議原告勿使用自行購買之電池,惟原告並未理會等語(見系爭刑事卷宗第15至23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機電工程師廖彬順證稱:當日伊係現場監工,由被告羅信公司派員前保養系爭不斷電系統設備,事發當時A2 UPS發生告警,被告蕭文仲執行切換開關,不久即發生A2及電池室爆炸;又UPS告警原因甚多,必需經過檢測方能知悉告警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1頁),況原告對於被告蕭立、藍貽彬有何執行操作系爭不斷電系統設備保養程序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蕭立、藍貽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實據。

⒉原告雖提出UPS並聯開關機操作程序、被告羅信公司之警訊故障排除表及艾默生公司之技術公報(見本院卷㈠第65頁、卷㈡第57、61、136頁)為憑,然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蕭文仲當時所為動作係「關機」而非「復歸」乙事,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否認系爭UPS並聯開關機操作程序之真正,且依卷附Chloride公司原廠技術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5至49頁),被告蕭文仲就系爭不斷電系統維護及操作程序,尚難認有違反原廠公司作業流程之情事;加以被告蕭文仲保養維護系爭不斷電設備長達十餘年,期間並曾前往原廠公司受訓,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3頁),而依卷附艾默生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艾默生公司係於101年3月2日設立登記,亦非系爭不斷電系統設備之生產者,故其所出具之技術公報,顯係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所為,尚難憑為被告維修系爭不斷電系統設備之流程依據。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文仲對於系爭設備保養維護作業流程有何違反程序,復未能證明縱有違反程序未先關閉QS9,即必然發生爆炸起火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顯示火係由閘流體先起燃,並發生起爆現象,然該處除本體因故發火外,並無其他起火源存在,故研判為電氣因素(閘流體因故)致起火燃燒(見系爭刑事卷宗第39頁),而被告蕭文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本件失火原因為系爭不斷電系統閘流體因故起火所致(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又依被告羅信公司出具之事故報告(見本院卷㈠52至63頁)提及系爭A2 UPS設備亦曾於96年2月21日發生相同情況,變流器元件故障而UPS停機並不影響電池保險絲因變流器發生短路而熔斷,並針對原告所使用之非原廠配備電池之品質提出質疑,而原告對於96年間亦曾發生相同情況並無爭執,堪認被告所辯本件可能係因閘流體元件老化等問題引發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尚非無據。

⒋原告另提出系爭災因災損報告,主張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人惟因素所造成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觀諸系爭災因災損報告報告為訴外人詹鈞皓於102年4月11日所製作,然製作過程究竟參酌何資料憑以判斷,有無參酌被告之意見及檢視相關起火設備狀況,自報告內容均難得知;且其於事故分析第1點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除被告在場並接觸系爭不斷電系統設備外,並無其他人員接觸系爭設備,即推斷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人為因素所致,然此判斷並未考量系爭不斷電系統元件之使用情況以及被告操作流程,又起火爆炸原因為何,與人為操作情況間有何關連性予以論究,是該報告結論任本件係人為因素所致,似嫌速斷。又事故分析第2點提及同一供電系統A系統中之A迴路UPS盤曾發生爆炸,整流器模組控制快速保險絲熔斷,電池開關快速保險絲熔斷,變流器模組S相及T相炸毀,並認若無人維護中,可認係因設備老化自然而然之突發事故乙節,然綜觀系爭分析事故第1及2點之結論,顯有扞格之處,依第2點之分析,若為元件老化,縱無人員接觸介入,均可能產生爆炸,而第1點卻未論究本件是否為元件老化之因素所致,僅以被告人員於事發當時曾接觸系爭不斷電設備即為推論;況系爭設備自96年之後相隔6年始發生本件火災事故,衡情元件老化之情況應更為嚴重,該事故分析並未就此提供合理之判斷依據,亦難認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即為人為因素所致。另該事故分析中對於被告維修人員作業中是否有按照標準作業程序施作,亦表示實際上無法得知,惟該份報告災因結論中卻推論出「time delay、操作順序程序,可能是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該事故分析之結果,尚難採認。

⒌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不斷電系統設備保養作業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違背委任義務,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引致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違背委任義務及過失侵權行為,其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2萬7,7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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