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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告
鳳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鵬
被告
曾江山
被告
信合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聖澤
被告
華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順利
被告
劉子鴻
被告
劉子祥
被告
李世雄
被告
莊美枝
被告
振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唐名亨
被告
高銘章
被告
林順清
被告
郝芬芬
被告
巴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福
被告
史米伶
被告
張輝中
被告
楊東雄
被告
李佩紋
被告
大昌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子閔
被告
坤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朝益
被告
莊萬益
被告
李建志
被告
遠瑩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惠真
被告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宸綿
被告
沈淑瑩

      李朝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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