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鳳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鵬 被 告 曾江山 信合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聖澤 被 告 華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順利 被 告 劉子鴻 劉子祥 李世雄 莊美枝 被 告 振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名亨 被 告 高銘章 林順清 郝芬芬 巴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福 被 告 史米伶 張輝中 楊東雄 李佩紋 大昌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子閔 被 告 坤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朝益 被 告 莊萬益 李建志 遠瑩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惠真 被 告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宸綿 被 告 沈淑瑩 李朝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