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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姜悌文李陸華吳佳霖
  •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洪介文

  • 原告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范景濬 林重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原告為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橋公司)100 %持股之子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為和橋公司最大股東。本院103年訴字第3233 號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字第667號)認定訴外人廖振鐸為有權代表三龍公司,然和橋公司竟於廖振鐸未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之民國102年1月4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李 清良為和橋公司董事,此部分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審理範圍,且本院103年度全字 第294號裁定認於前開案件確定前,何人有權召集和橋公司 股東會,尚屬不明,故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訴外人廖浩欽前代表三龍公司對廖振鐸提起確認廖振鐸與三龍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233號判決駁回三龍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56-59頁),三 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然廖浩欽前另代表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 162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命和橋公司於確認廖振鐸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和橋公司在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 號判決及本院101年6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地字第56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59、77頁),足見廖浩欽於廖振 鐸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參與和橋公司股東會,被告辯稱:廖振鐸未代表三龍公司參與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 違法云云,誠屬無據。 ⒉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主要爭點為和橋公司主張廖振鐸與和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非確認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決議選任董 事之效力,況李清良為和橋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人,經原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經濟部於同年12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故和橋公司之經營權紛爭,與李清良是否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間,並無直接關連,被告辯稱: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74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於該訴訟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⒊至廖振鐸雖於103年6月間對和橋公司及三龍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94號裁定禁止和橋公司召開103年6月29日股東會,並於裁定理由認定廖振鐸與和橋公司間就和橋公司股東會有召集權之人尚有爭執,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及本院訴字第743號確定前,何人 有權召集股東會尚屬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該裁定係禁止和橋公司召開103年6月29日股東會,與和橋公司指派原告董監事,原告董事會選任李清良為董事長一節,亦無直接相關,遑論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94號裁定理由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執之辯稱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難憑採。 ⒋基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字第667號、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743號及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94號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復無其他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被告請求本院停止訴訟程序,委不足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7,863元及自10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 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月27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原料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伊購買EPS產品相關原料,買 賣價金總金額15,788,295元(含稅),價金給付方式為月結60日,雙方互相抵銷先前應付貨款後,確認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6,187,863元(含稅)。原告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1月13日,月結起算日依慣例為同年月25日,故被告應於103 年1月26日給付買賣價金。詎被告於給付期限屆至後,拒絕 給付買賣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7,863元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振鐸前擔任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3年1月15日代原告清償419,291元,廖振鐸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 原告之債權,嗣其受讓廖振鐸對原告之債權,其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EPS產品相關原料,買賣價金總金額15,788,295元( 含稅),價金給付方式為月結60日,雙方互相抵銷先前應付貨款後,確認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6,187,863元(含稅 ),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6,187,863元本息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故就其與債權人關係言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則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條之適 用,經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其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參見司法院70年05月15日(70)廳民一字第0373號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193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向彰化銀行借款,廖振鐸為連帶保證人,廖振鐸於103年1月15日代原告清償419,291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彰化銀行103年2月14 日代償證明書及彰化銀行103年6月20日彰北門字第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47頁),依民法第749條本 文之規定,廖振鐸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嗣廖振鐸於103年6月1日讓與該債權與被告, 被告以103年6月12日民事答辯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及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3頁),則被告以其受讓自廖振鐸之419,291元債權,對原告本 件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部分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規定並於抵銷時準用之,民法第323條前段、第342條已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419,291元債權存在,業如前 述,被告以該債權抵銷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本件應先抵充買賣價金給付期限屆至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受讓債權之日即同年6月1日止,共計126日之利息106,804元(計算式:6,187,863×126/365 ×5%=106,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12,487元 (計算式:419,291-106,804=312,487)再充原本。從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875,376元(計算式:6,187,863-312,487=5,875,376)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5,376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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