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嘉容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豪
- 被告
- 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劉英豪
- 被告
- 人
- 被告
- 劉盛發
張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叁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寶公司)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1 月7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而被告劉英豪業經被告儀寶公司選任為清算人,然尚未向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1 月7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儀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被告劉英豪為被告儀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劉盛發、張仲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儀寶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邀同被告劉英豪、劉盛發、張仲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18,000元,約定於103 年1 月28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4%(現為年息2.51%)浮動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予原告。詎原告到期為付款之提示,除僅獲付部份本金14,087,164元及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之利息及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之違約金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仲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盛發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然具狀略以:其對原告訴請清償借款乙事,毫無異議等語;被告儀寶公司、劉英豪則略以:對積欠金額部分無意見,因生意失敗欠錢,目前還不出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4 份、本票、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劉盛發所不爭執,至被告儀寶公司、劉英豪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既不爭執有上開借款債務及其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等事實存在,則其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