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高瑞麟(原名高瑞祈)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7 月25日與被告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因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有效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負連帶債務之責,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秀榮於83年間成立富瑞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瑞德公司),並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經被告要求高秀榮提供連帶保證人,高秀榮遂以自己、配偶即高黃子津,及未成年之次子即原告(65年10月16日生)等三人擔任富瑞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3年7 月25日簽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以擔保主債務人富瑞德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另訴外人高秀榮之長子高瑞祥於86年11月4 日與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連帶保證契約)。惟高秀榮及高黃子津二人均未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未成年之原告之保證契約上,再次簽名或捺印以確認表示「允許或承認高瑞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嗣富瑞德公司陸續向被告借款,因清償期屆至無力償還債務,經被告對富瑞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高秀榮、高黃子津、高瑞祥、原告等四人向本院訴請清償債務,惟連帶保證人因居住地遷徙而均未收受法院文書,經法院行一造辯論後,以88年度重訴字第2657號判決(原告誤載為2675號,下稱前案訴訟)命富瑞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四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90 萬元及美金238,610.42元,並經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判決在案。而前案訴訟係被告之「給付請求權」,亦即該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與本件係就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之原因」即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顯屬有別,兩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非案前訴訟既判力所及,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存否一事,關繫乎有無違反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然此部分並未成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攻防,無須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當無爭點效之適用,況今原告業已成年,對前述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行為,事後未曾追認,復提起本件訴訟明確表明拒絕承認之意思,且被告為金融業者,於核撥貸款或約定保證等業務應具相當專業水平,對當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告,顯無擔保訴外人富瑞德公司龐大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能力,難諉為不知,復為形式上之對保行為,自應由被告承擔日後依法認該契約無效之高度風險,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83年7 月25日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訴外人富瑞德公司於87年5 月起開始延滯,至87年9 月15日起陸續屆期,未依約償還,被告於88年3 月催告償還並抵銷存款後,對原告及富瑞德公司、高秀榮、高黃子津、高瑞祥等提起訴訟,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時,原告已成年卻未對本案有所主張及異議,本事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後有羈束力,同時具有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原告不得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況訴外人富瑞德公司於最初向被告借款時,除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外,並有全體股東會議同意借款決議錄,又原告對保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已達18歲具有相當識別能力,且於對保當時會同法定代理人高秀榮、高黃子津在同一張保證書上簽名,綜觀契約內容及全體人員親自簽名推斷,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合法有效,嗣訴外人富瑞德公司於所借欠款陸續到期時,原告有多次提展期約定書申請展期,惟於借款展期再次到期時已無力償還,被告對原告等起訴請求時,原告等已逃逸不知去向,方改依民事訴訟法151 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到場而未為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皆正當合法。是基於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原告對於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除有違背法令之判決可提起再審者外,本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原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富瑞德公司於83年7 月25日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經被告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遂以高秀榮、高黃子津、原告等三人擔任富瑞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以擔保主債務人富瑞德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簽約當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滿20歲,嗣富瑞德公司陸續向被告借款,因清償期屆至而無力償還債務,經被告對富瑞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向本院訴請清償債務,經合法送達依法行一造辯論後,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657號判決命富瑞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高秀榮、高黃子津、高瑞祥應連帶給付被告290 萬元及美金238,610.42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並經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在案等情,有保證書、約定書、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5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簽訂時,因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父母高秀榮及高黃子津二人均未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明確表示允許或承認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原告成年後,對前述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行為,事後未曾追認,復提起本件訴訟明確表明拒絕承認之意思,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如無既判力之適用,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於83年7 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如無既判力之適用,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否有既判力,亦即其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如買賣契約、保證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甚或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成立或存在與否,固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然因非訴訟標的,該等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之判斷並不發生既判力,其後同一當事人,就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之訴訟,並不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即關於命債務人給付借款訴訟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給付請求權,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請求權,是該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至於該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原因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雖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判斷,惟尚非訴訟標的,故前揭確定判決對於法律上之原因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不發生既判力,則嗣後同一當事人縱令就該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經查,雖本件被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保證契約關係無效係同一事件,且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與前案確定判決依據之連帶保證契約為同一契約,原告不得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係被告之給付請求權,即前案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與本件係就給付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保證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顯屬有別,按諸首揭說明,兩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尚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認本件訴訟應為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尚有誤會,本院自應依法審理本件訴訟。 2、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前案訴訟係以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基礎,認定連帶保證人高秀榮、高黃子津及原告等三人應就主債務人富瑞德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然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僅經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後判決,惟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存否乙節,並未成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於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際,年僅17歲,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允許或承認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又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非為子女利益,而同意其未成年子女為他人提供擔保之情,上開情節均未經前案訴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審酌,則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尚難認本件訴訟須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83年7 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無效? 1、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第79條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又參以同法第1088 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認若法定代理人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致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則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 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2、經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而言,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且原告當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原告當時年齡、智識程度及成長經驗觀之,當無從完全瞭解該保證書約款之內容、意義及法律效果甚明。又高秀榮、高黃子津,分別為原告之父親及母親,與原告同列連帶保證人,並簽名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縱使原告於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確經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然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係保證主債務人富瑞德公司對被告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本金5,000 萬元為限額,與富瑞德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顯然原告所擔保者均與其自身之權利無涉,由契約的形式觀之,係使原告負擔法律上連帶保證之義務,並非使原告享受法律上權利,原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徒使其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尚未成年之原告極為不利。準此,可認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高秀榮及其母高黃子津有同意或承認原告擔任系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顯為對原告不利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民法第79條及同法第1088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況原告現已成年,對其簽立前述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行為,事後未予追認,復起訴請求確認無效,堪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故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無效,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年僅17餘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屬於負負擔之行為,對原告並無利益,是縱或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因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相悖,難認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83年7 月25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