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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告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被告
朱志俊
被告
辛玉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告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德魯史蒂芬葛蘭特(ANDREW STEVEN GRANT)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林良蓉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14,0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3年6月27日具狀聲請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14,0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169,966.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之不當得利關係及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間均係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二者主張之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龔介平前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而被告朱志俊為被告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被告朱志俊與辛玉芬為夫妻。被告朱志俊因經營被告天豪公司,與時任職原告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之被告龔介平、專案主任即訴外人楊志絜有所往來。又原告之貨物有需以航空方式加以運送者,而被告龔介平之工作內容包括為原告管理貨物航空運輸事宜。原告之空運貨物,原係由代工廠直接送至各家航空貨運業者之倉庫,經過磅、檢查、包裝等程序後,運上飛機裝載。嗣被告龔介平於97年8 月間,與被告天豪公司、朱志俊、辛玉芬、訴外人楊志絜等人共謀,以為原告公司打專盤,降低保費為藉口,假藉設立上海浦東機場「專盤專區」(二級監管倉)之名目,要求由被告天豪公司、訴外人飛揚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訴外人華康公司運送之貨物,須先送往專盤專區後,再由前述航空貨運業者至專盤專區取貨,進行過磅、檢查、包裝等程序。被告原欲故計重施,於中國重慶再行設立專盤專區,但原告於102年1月間,因專盤專區似無實際作用,乃深入加以追查,赫然發現被告以設立專盤專區為藉口,牟取不法利益。

㈡被告朱志俊(Jackson Kao )於97年6 月11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龔介平,稱就專盤專區事宜,將收取每公斤0.08美元之費用,詎被告龔介平不僅未與朱志俊進行議價,竟反稱將給付每公斤0.1 美元之費用,即將代管費用主動提高0.02美元。承上所述,正常航空運輸流程,係由代工廠直接將貨物送達各航空貨運業者指定之倉庫,嗣由航空貨運業者進行過磅、檢查、包裝等程序,亦即,被告虛設之專盤專區並無任何實際作用,貨物過磅、檢查、包裝相關事宜仍由各航空貨運業者自行處理。而被告朱志俊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Dart Express Ltd .)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龔介平進行報價,但要求原告付款至訴外人臺灣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然被告辛玉芬原為台灣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舉不合常情。且被告辛玉芬曾以其名義多次簽署訴外人泰昌公司之請款單,以收取專盤專區費用。又被告辛玉芬原為訴外人泰昌公司負責人,雖訴外人泰昌公司現任代表人邱志雄為被告辛玉芬之義父,且訴外人邱志雄實為被告辛玉芬之人頭,訴外人泰昌公司係由被告辛玉芬、朱志俊實際掌控。而被告辛玉芬於專盤專區設立4 年後,即於臺北市菁華地段購置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即被告天豪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6 樓、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等市價甚高之不動產,由上述可見被告辛玉芬與朱志俊、龔介平之不法行為有密切關係。

㈢被告雖稱專盤專區有助降低保費、使保險公司願承保原告公司保險,但原告之保費仍逐年增加,且AXA 保險公司於97年4 月間即已承保原告公司保險,專盤專區名目則出現於97年8 月,可見專盤專區毫無作用。為原告提供航空貨運服務之業者中,僅有三家使用專盤專區,而其中二家即被告天豪公司、訴外人飛揚公司為被告所掌控。訴外人楊志絜將其與其他貨運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朱志俊計有八百餘封,使被告朱志俊可掌握其他貨運公司之報價情形。被告明知專盤專區並無任何實際作用,竟仍藉由專盤專區之名目牟取不法利益,致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止,就該專盤專區之設立、管理合計支付新臺幣182,014,008 元(原告係以美金付款合計6,169,966.36元,以1 美金兌換29.5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原告所付款項折合新臺幣182,014,008 元,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藉專盤專區之名目,致原告受有182,014,008 元之損害,則被告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5條、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2,014,008元。又被告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假藉專盤專區名目向原告詐欺、背信之行為,已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犯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故被告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而被告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利用訴外人泰昌公司帳戶收受原告就專盤專區所付款項,復又使訴外人胡益杰、石于芳多次以495,000元之金額,規避洗錢防制法有關50萬元以上交易須留存資料之規定,渠等將款項予以隱匿之行為,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朱志俊除為被告天豪公司之總經理外,並自97年9月間起為被告天豪公司之董事,由被告朱志俊製作、提供之原證十九文件中,有被告天豪公司之英文名稱(OZBURN-H ASSEY LOGISTICS)及logo,可見被告朱志俊顯係為被告天豪公司執行職務。原告曾就所謂專盤專區支付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之費用,則被告朱志俊於前述期間係持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天豪公司自應與被告朱志俊對原告連帶支付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朱志俊係同時為訴外人福達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朱志俊以訴外人福達公司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龔介平進行報價),而訴外人福達公司設立於83年間,被告朱志俊則為該公司董事,則被告朱志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訴外人福達公司自應與被告朱志俊對原告連帶擔負責任。而被告天豪公司於97年底購買訴外人福達公司之資產及營業,則被告天豪公司自應承擔訴外人福達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

㈤另被告要求原告付款予訴外人泰昌公司,但原告與訴外人泰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則訴外人泰昌公司受領原告款項實屬不當得利。訴外人泰昌公司復將其所受領之原告公司款項交付予被告,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兩造並未約定損害賠償應以美金為給付,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海商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應屬有據。若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美金為基礎,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14,0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169,966.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龔介平則以:

⒈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於96年間,原告公司有鑑於保險即將到期,且各大保險公司因原告公司貨物損失狀況嚴重導致保險出險率過高,或為無承保意願、或為大幅提高保費,遂於公司內部會議討論後積極向市場探尋解決方案,以求降低保費。其後,原告公司參考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ON 公司)所提出之「損害防阻計畫」內容之建議,且經過現場實地考察後,決定在中國上海浦東機場之105 倉庫設立「專盤專區」,採用「棧板加強防護」、「24小時專人看管」及「專區進出檢查」方式以取代原有之出貨流程,並順利獲得法國AXA 保險公司之承保。專盤專區設立前之緣起、設立中之過程、設立後之執行,原告公司上下階層及平行單位均曾相互照會、溝通、及協同運作,故方能正常運作長達四年半。原告公司在改用專盤專區前,其原有之出貨方式為首先,原告公司在中國上海之各個代工廠於生產完成後,將貨物直接送到中國上海浦東機場各貨運公司之一般公共倉。其次,原告公司委託之貨運公司,再至一般公共倉整併貨物後,送往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即第一監管倉)準備上飛機。然,原告公司上述之原有出貨方式隱藏重大缺點,第一,一般公共倉並無特殊之監管設備,是以,原告公司貨物送至一般公共倉後,竟無專人看管或專區存放,而係與其他託運人貨物共同放在低度管制之公共空間,等待貨運公司整併貨物送往第一監管倉上機,造成保管及管理上極大漏洞。第二,貨運公司整併送貨之時間並不一定,不但需要配合航空公司之班機班次,還要等待原告公司各個代工廠出貨之批次,甚至還要等待其他公司貨物一同整併,換言之,進入一般公共倉之貨物,並非隨到隨上機,等待之時間不僅漫長且不確定,導致貨物長時間暴露在低度監管、各方人員得進出之場所。亦因此故,原告公司過往經常發生貨物毀損、遭竊或短少之情形。

⒉原告公司改用專盤專區後,出貨方式為首先,原告公司於中國上海各代工廠,將貨物直接送至位於中國上海浦東機場內105 號倉庫之專盤專區,此為專屬原告公司之第二監管倉。其次,貨物進到專盤專區第二監管倉後,會立刻根據工廠提貨單清點托盤箱數、檢查貨物外觀是否破損、貨物重新過磅、重新丈量貨物尺寸、加強托盤包裝、檢查提貨單內容是否符合貼標(Label),並進行24小時之監控跟保全。最後,於班機起飛前,貨運公司始至專盤專區取貨物,送往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即第一監管倉)上飛機,把貨物暴露在公共空間之時間降到最低。上述專盤專區設立後之出貨方式,大大減低原告公司貨物被送到一般公共倉後須長時間暴露在低度管制場所之不安全及風險,相較於舊有出貨方式,其優點有:第一,專盤專區位於中國上海浦東機場105 號倉庫內,屬第二監管倉,僅有原告公司之貨物停留在此,空間專屬,不致受到其他非相關貨物或人士干擾;第二,專盤專區有24小時全程錄影及保全監控,非經授權或允許之人,根本無法進入專盤專區,更遑論靠近貨物,得有效將貨物進入第一監管倉前遭受毀損、竊盜或短少之可能性降到最低。第三,如原告公司貨物有任何毀損或短少,承包專盤專區運作之訴外人泰昌公司,將負起完全之賠償責任。故專盤專區得將原告公司貨損之可能性及損失,降到最低。然原告無視專盤專區確實存在且運作有成效等事證,仍執意誣指被告虛設專盤專區與事實顯然不符。

⒊原告公司現任職運籌管理部之員工即訴外人蔡思怡於102 年7 月1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曾清楚表示,原告公司實施專盤專區之主要原因,係因當時原告公司貨物時常遭到偷竊或遺失,導致保險公司不願意承保或要求提高保費,況實施專盤專區後之當年度,原告公司之保險理賠率確實有下降,顯見專盤專區不僅有實施之必要,且亦達到降低出險賠率之功效。又訴外人蔡思怡甚至於98年9 月26日更以電子郵件詳細指示被告於出差上海時就設置專盤專區乙事所需進行之工作,益徵專盤專區之設置與運作,是原告公司既有的公司政策與方向。復由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13保險資料清楚顯示,原告公司自97年8 月採行專盤專區後,該年度之損失率立即下降至94.45%,保費則由97年至98年度之美金3,149,250 元下降至98年至99年度之美金2,840,310元,保費下降幅度將近10% ,因此專盤專區對於節省保費上成效顯著。

⒋再者,原告公司稱專盤專區之費率不符合市場行情,且有為被告朱志俊調高專盤專區之計費云云。惟細究原告公司原證4 所舉關於楊志絜與被告朱志俊之電子郵件,兩者間隔相差兩個月以上,顯見該兩封電子郵件,並非上下文連貫之電子郵件,而應係一連串往來溝通過程之片段擷取。合理推論,原證4 之電子郵件應係原告公司刻意擷取大量電子郵件之片段過程所斷章取義而成,無法反應真實情況,不足採信。又被證4 之收費價目表,係上海浦東國際機場貨運站有限公司之國際航空運輸進出港貨物交接及費用結算協議之附件,取得來源網址為「de .pactl.com/download/agentcontract .doc」,真實性應無庸置疑。觀諸上海浦東國際機場貨運站收費標準,僅提供倉儲不包含任何加值服務之一般監管倉庫之使用費已達每公斤0.4 元人民幣,依此為準,專盤專區除倉儲服務外,復提供重新過磅、加強包裝、24小時安全監管、全額賠償等諸多特別加值服務費用,但總計僅以每公斤0.1 美元(約0.6 元人民幣)計價,專盤專區收費標準並未超出一般行情。況且相較於一般監管倉庫之服務,原告公司除可以貨物安全地放在專盤專區有專人看管外,更可以將專盤專區貨損之風險與責任百分之一百轉嫁給承做之訴外人泰昌公司,故可以合理推知,費用之差距,應是服務擴張之議價結果。況原告公司所舉原證18書面合約草案第四條關於租金已經載明:「該倉庫專盤專區租金及使用費用為美金0.10元/每公斤」,顯見原告公司早知專盤專區之服務費為何,倘若專盤專區服務費價格真與市價相差甚大,原告公司當初根本不可能會同意委託進行專盤專區。故可推知,即便原告公司亦認為專盤專區之服務費,並無不合理或顯逾市場行情之處。故原告公司有關被告龔介平等有低價高報之指述,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

⒌原告公司稱被告龔介平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年薪約兩百多萬元,若非有專盤專區之非法款項,應無法購買市價高達5,000萬元之房地,又謂被告龔介平銀行帳戶金流足以佐證被告龔介平利用專盤專區詐取款項等云云。惟被告上該不動產之市價,純屬原告公司推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次依據上該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龔介平為了購買上該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3,800 萬元,換言之,被告龔介平購買上該不動產,仍係透過銀行貸款之協助,並非如原告公司所述一次支出數千萬元。再者,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被告龔介平自身之財務狀況,與本件之關鍵即被告龔介平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毫無關連。況本件爭點應係被告龔介平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然原告公司卻始終企圖透過調取被告龔介平銀行帳戶資料方式影響法院心證,反而對於本件主要爭點即損害賠償要件成立與否漠不關心。在在凸顯原告公司無端提起本件,根本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基礎,其目的僅意在透過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拖垮被告之財務狀況。

⒍原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虛設專盤專區受有損害,則依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32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至少需:⑴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何種損害;⑵應證明專盤專區確屬虛設;⑶應證明其損害與專盤專區之虛設有因果關係;⑷最後應證明被告等對該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惟觀諸原告歷次書狀與陳述,均無從證明上述各項要件。又原告公司雖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被告龔介平涉嫌違反詐欺等罪提出告訴,然該案已遭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2年度偵字第9887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0 9號,雖該不起訴處分嗣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回發重新偵查,然士林地檢署仍在重新偵查中尚未為任何處分決定,易言之,至目前為止,被告並無任何洗錢防制法定義之重大犯罪適時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龔介平有何違犯洗錢防制法之處。故原告公司援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作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基礎,顯然不合法律規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志俊則以:

⒈專盤專區之設置乃原告為減少保險費支出,參考訴外人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損害防阻計畫建議,才因應而生專盤專區,並非訴外人泰昌公司向原告招攬此項業務。觀諸97年4 月間承接原告保險之訴外人法國AXA 公司所出具之訪察報告第3 頁建議「1.吸菸室應予拆除,或考慮移至其他處所,遠離存放華碩公司產品之區域。2.該倉庫應設置濕度與溫度控制探測器,且在數值超出容許範圍時,應有啟動警報裝置。」等語,可知專盤專區之設置,乃為避免類似AMIGO 火災再次發生,防阻華碩貨物在倉庫內滅失或失竊…等情狀,而為加強倉儲管理所設,故被證八法國AXA 公司前往上海105 專區之訪察報告,與證人莊宜誠之證詞,互核相符,由此益證證人莊宜誠所言,均屬事實。另關於專盤專區係因原告公司欲降低保費,避免貨物遭偷竊或遺失,始予增設乙節,參照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原告產品規畫處全球運籌管理部主任蔡思怡於102 年7 月10日在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亦已證述綦詳。綜上所陳,原告係採納損害防阻計劃建議,主動與訴外人泰昌公司接洽專盤專區設置事宜,並非被告朱志俊無端虛設名目,詐欺原告款項。

⒉又專盤專區係訴外人泰昌公司提供上海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 號倉庫( 下稱105 倉庫)之一部分空間,供作原告上海貨物之專盤專區利用。且自97年間即開始洽談,歷經數月磋商,洽談期間,原告為評估訴外人泰昌公司是否適任承接原告上海專盤專區業務,並曾於97年5 月間,指派訴外人法國AXA 保險公司人員,前往105 倉庫視察,實地查看專盤專區業務操作情形,訴外人法國AXA 保險公司之人員並據此提出專案建議,認定訴外人泰昌公司以105 倉庫做為原告上海存貨控管區域應屬合宜。而保險公司視查後,並提出應在專盤專區內加設紅外線、並需有24小時安全監控等專業建議。為此,原告要求訴外人泰昌公司應另增加「各棧板、上角板應加強包裝」、「24小時全程紅外線及保安人員監控」…等服務項目,更要求訴外人泰昌公司應承諾,完全承擔服務期間在專區內原告貨物之一切損失責任。最終原告與訴外人泰昌公司始於97年8 月間達成每公斤收取0.1 美元服務費之共識後,開始正式運作專盤專區。從而,專盤專區之服務報酬,乃歷經數月、數次磋商討論,並應原告要求增加服務項目後,始依最終服務內容綜合考量倉租、人事、責任…等成本後商定,故原告起訴狀所載「未經議價,反將給付費用提高0.02美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俟於97年8 月底專盤專區業務正式運作後,原告更曾於運作後半年( 即98年2 月6 日) 指派保險公司再次前往105 倉庫實地視察專盤專區運作情況及作業流程,從而,專盤專區設置前、設置後,原告均派員前往105 倉庫查看,專盤專區不可能為虛設。

⒊專盤專區設立前,依原告舊有運輸流程,係工廠先將待出貨之產品運送至各個物流公司之公共區域倉庫存放,並不會有專人負責監控管理,因此經常性地造成告訴人受到貨品竊失、毀損等鉅額損失,且前開公共區域倉庫同時收受數個工廠、數家公司之貨品,並會被包裝於同一盤架上,故實際上亦欠缺有效管理倉儲之目的及功效;然「專盤專區」所在之105倉庫,乃提供特定區域專供原告放置貨品;且有專屬人員24小時監管原告貨物,就貨物保管之安全性當然大大提昇;且105 倉庫,為海關第二監管倉,任何人不得隨意進出,安全度自然較為提高;105倉庫其區域、人員除專屬於原告使用外,在原告貨物入庫時,相關人員即會依貨物檢查清單檢視貨物狀況,並重新過磅、丈量、加強貨品包裝,如此作業流程,大大強化原告原來舊有之倉儲貨品之管理及監控,不論在性質、目的或功效上均與原告舊有的作業流程大相逕庭,且可達到避免原告貨品遭毀損、竊失之實效。尤有進者,原告產品規畫處全球運籌管理部主任蔡思怡於102年7 月10日已在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證稱「專盤專區當年保險的出險賠率有降低,保險公司也願意與公司繼續簽訂保險合約…」等語,顯見依原告自己的員工在警局之證詞,亦可證明專盤專區設置,確已發生成效,且達成原告設置目的,原告要求退還全部契約款項,實無理由。

⒋另原告雖主張依正常航空運輸流程,貨物裝載過程僅需運輸代理業者與航空公司指定之監管倉業者進行相關工作即可云云,惟未設置專盤專區前,原告上海工廠以空運運送之貨物,應先運送至原告各個運輸代理業者在上海浦東機場使用的倉庫中存放,而各個運輸代理業者所在機場使用的倉庫,不一定是海關監管倉庫,且必然混雜著其他公司之貨品共同放置,並無任何專屬性可言,更無法享有專人24小時看管、過磅、丈量等專屬服務。從而,專盤專區設置前,原告工廠送交貨物運輸代理業者之貨物極可能與其他公司貨物混雜情況下遺失、短少;或因為沒有特別檢查包裝是否牢固,而使貨物在空運或運送過程中導致毀損滅失等情況。然專盤專區設置後原告將其貨物在專盤專區內,即可享有專屬服務,原告額外享受服務,支付報酬至為合理。然原告竟將可享有之專屬服務置之不論,而偽稱其貨物僅需運輸代理業者與航空公司指定之監管倉業者進行相關工作即可,原告明顯故意曲解事實,毫不足採。

⒌再者,原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訴迄今,就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原告受有多少損失? 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享受契約服務後,為何可請求返還全額? 既然契約存在,被告等何有不當得利?…等事實,原告均無堅實之證據或立論基礎以實其說,僅一再以間接、張冠李戴及遭原告曲解之證據,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顯然於法無據。而承前述,專盤專區確實設立並有效運作,並非虛設且已達契約預定作用,被告等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且訴外人泰昌公司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提供服務而收受報酬,被告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本件並無任何犯罪行為,而原告雖曾向士林地檢署控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然經偵查後已有一次不起訴處分在案( 案列102 年度偵字9887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 號) ,顯見本件並無任可刑事上之重大犯罪發生,自無洗錢防制法之問題。除此之外,被告等亦無任何侵占、背信及詐欺等情,故原告未有任何舉證,空言指摘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毫無根據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辛玉芬則以:

⒈原告主張專盤專區係自97年8 月成立,被告早於92年12月即開始擔任訴外人泰昌公司負責人,且訴外人泰昌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8 月28日前變更為邱志雄,故原告主張支付代管費時點與被告辛玉芬擔任訴外人泰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完全不同,自不得主張被告辛玉芬應負何等契約責任。況被告辛玉芬僅單純擔任訴外人泰昌公司之負責人,非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何辛玉芬個人應對公司簽訂之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證據或法律基礎以實其說,則原告無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所依據。又依原告提出被告天豪公司之登記資料、上海泰立公司之營業執照、被告與華康公司間電子郵件、楊志絜與朱志俊間電子郵件、廠商付款通知書、調查筆錄、福達公司登記資料、上海泰立公司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申請書、批准證書、章程、董事名單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與訴外人泰昌公司確存有貨物代管契約、且被告辛玉芬之丈夫即被告朱志俊為訴外人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已。此外,毫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辛玉芬確曾參與訴外人泰昌公司營運,或曾因專盤專區而與原告有所接洽,故原告主張被告辛玉芬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毫無根據。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辛玉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⒉又觀諸原告起訴狀全文,就被告辛玉芬有何具體情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均未予說明,僅係以被告辛玉芬為同案被告朱志俊配偶,即以跳躍及無憑之臆測,主張被告辛玉芬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原告推論顯屬率斷,且無任何立論依據。此外,原告若主張契約存在對象為原告與被告天豪公司,則訴外人泰昌公司負責人是否為辛玉芬,即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毫無關係。且被告辛玉芬雖曾於92年12月間擔任訴外人泰昌公司負責人,然原告主張專盤專區設立時點係自97年8 月開始,斯時,訴外人泰昌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辛玉芬,已如前述,故被告辛玉芬尚不可能於97年8 月間就本事件有任何侵權之行為存在。再者,原告提出原證9訴外人泰昌公司請款單,主張被告辛玉芬共謀損害原告財產云云,惟被告辛玉芬之英文名為「JENNIFER」並非「Sandy ,而原告卻隨意提出「Sandy 」簽署之訴外人泰昌公司請款單,且未提出「JENNIFER」與「Sandy 」確同屬一人之證據資料,即胡亂編派請款單為被告辛玉芬簽署,由此顯見,原告故意混淆事實,且更可顯見原告企圖捏造事實,誤用證據,強令被告辛玉芬負責。原告另主張被告辛玉芬擔任訴外人傲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林公司)負責人,而訴外人傲林公司自訴外人泰昌公司收受至少17,453,960元,故被告辛玉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傲林公司究與本案有何關係?且縱使被告辛玉芬擔任訴外人傲林公司負責人及泰昌公司曾與傲林公司有金錢往來,而前開事實,究竟與原告「專盤專區」有何相干?均未見原告提出精實之立論基礎及法理依據,是以,原告無端編派事實主張被告辛玉芬應連帶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辛玉芬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專盤專區契約確實存在,是則訴外人泰昌公司依契約提供原告倉儲管理服務,原告依契約給付泰昌公司契約報酬,自屬當然,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被告辛玉芬更未因此受有利益,退步言,被告辛玉芬並非訴外人泰昌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實質參與公司之運作,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訴外人泰昌公司契約報酬義務,被告辛玉芬並非直接受利益之人,則究竟被告辛玉芬與原告間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均未見原告說明,故原告一再以以被告辛玉芬與被告朱志俊、訴外人泰昌公司負責人邱志雄關係密切,即認定被告辛玉芬亦為共謀,亦應同負不當得利之責任,並不可採。

⒋再者,被告辛玉芬雖將臺北市○○○路○段000 號9 樓之3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信託於訴外人高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譽公司),然前開不動產係被告辛玉芬於91年4 月9 日、91年10月23日購置,其時間遠在專盤專區自98年開始運作之前,原告指稱被告辛玉芬係以詐取之款項所購置,自屬無稽。2 況且,若被告辛玉芬果有意躲避原告之追償,理應將名下最有價值之不動產一併信託於訴外人高譽公司,然被告辛玉芬自住,座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之不動產,扣除貸款後淨值高達1 億5 仟萬餘元仍登記於被告辛玉芬名下,由此顯見,被告辛玉芬並非有意躲避原告之追償。且被告辛玉芬購買房產及信託之行為,究竟如何推論出被告辛玉芬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之事實?被告無法理解,原告以不相關之事實,直指被告辛玉芬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顯然無理由。

⒌另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887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辛玉芬與本件專盤專區糾紛無關,是以,被告辛玉芬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被告辛玉芬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雖原告爰引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抗更( 一) 字第48號裁定准許原告對被告辛玉芬為假扣押之理由,作為被告辛玉芬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然假扣押乃為保全程序,債權是否存在僅需釋明,無庸審酌實體,故不論假扣押裁定如何,完全無法判定原告實體債權存在與否,故原告以對被告辛玉芬之假扣押裁定確定,作為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依據,顯為率斷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天豪公司則以:

⒈被告天豪公司係荷蘭商OH Logistic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II B .V .在台投資設立,其設立完成於97年9 月22日,並於97年底購買訴外人福達公司之資產及營業,其後與原告建立承攬運送關係,但被告天豪公司從不知悉原告有使用所謂專盤專區之服務,或就此服務支付任何費用予任何人,被告天豪公司既未參與專盤專區之運作,又未開立發票或自原告收取任何有關專盤專區之費用。不論該區設置是否符合原告之利益,均與被告天豪公司無關。且如原告所述,關於專盤專區之請款及收款均係訴外人泰昌公司所為,被告天豪公司為百分之百外資成立公司,與訴外人泰昌公司並無任何持股或控制關係,原告使用專盤專區所支付之對價與被告天豪公司無任何關聯,被告天豪公司就系爭「專盤專區」與原告之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天豪公司既未參與專盤專區之設置、營運,或因該專盤專區之設置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亦無從成立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

⒉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8倉庫使用合同草約,明載合約之雙方為「華碩電腦/ASTP 」與「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復依被告龔介平所陳,就專盤專區之收費費率,係原告與訴外人泰昌公司雙方有關人員就服務項目,依市場行情協商決定之,被告龔介平基於為原告節省成本考量,不斷與泰昌公司殺價希望將價額壓低…最終雙方妥協,達成每公斤0.1美元價額之共識,原告因而同意自97年8 月1 日開始付款,此外,專盤專區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泰昌公司運作,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時任原告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之被告龔介平之供述可證,原告就專盤專區服務之談判及締約對象僅有訴外人泰昌公司。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關於專盤專區服務之請款人為訴外人泰昌公司,而原告內部之請款單憑證及廠商付款通知書亦均顯示受款人為訴外人泰昌公司。被告天豪公司為營利事業,沒有理由介入完全沒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之作業。事實上,被告天豪公司從未與訴外人泰昌公司或原告締結關於專盤專區之契約,亦未曾就此收受任何對價或與泰昌公司經營的專盤專區有任何關聯。且被告天豪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在大陸無分公司,無法於大陸地區經營業務。原告所述專盤專區位於大陸上海,原告應明知被告天豪公司無可能直接經營該專盤專區之營業。雖原告主張被告朱志俊係同時為訴外人福達公司執行職務,而被告天豪公司既購買福達公司之營業,自應承擔福達公司之一切義務,並應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有關專盤專區之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泰昌公司間,相關收費均由訴外人泰昌公司取得,與訴外人福達公司無涉,而被告亦從未受讓與專盤專區有關之營業,自不可能承擔相關之義務。

⒋再者,被告朱志俊固然於97年9 月間起擔任被告天豪公司之董事,但董事除非另有授權,僅能透過董事會行使職權。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被告朱志俊擔任董事有何侵權行為。而縱其有侵權行為,如上所述,專盤專區設在大陸,其業務與被告天豪公司毫無關連,被告朱志俊行為,從外觀看來,顯非執行被告天豪公司職務,故被告天豪公司自無與朱志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理。另被告朱志俊自99年5 月25日就任被告天豪公司經理人之後,從來未曾向被告天豪公司董事會或其直屬上司報告或揭露任何關於系爭專盤專區之業務。而在原告使用所謂專盤專區服務期間,被告天豪公司從無與該所謂專盤專區相關之營業紀錄或收入。被告朱志俊與原告有關專盤專區之交易,自非有關被告天豪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原告所指被告朱志俊之行為,無論在其就任被告天豪公司經理人之前後,均非執行被告天豪公司之業務行為,自與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龔介平前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而被告朱志俊為被告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被告朱志俊與辛玉芬間為夫妻關係,業據提出被告龔介平之服務及保密合約書、離職申請單、被告天豪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0至1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㈡被告龔介平於97年8 月間為原告公司於上海浦東機場設立專盤專區(二級監管倉),該專盤專區係訴外人泰昌公司提供上海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 號倉庫之一部分空間,供作原告上海貨物之專盤專區利用,為兩造不爭執。

㈢原告對被告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訴外人楊志絜、邱志雄、胡益杰、石于芳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士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887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 號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887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 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5至1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龔介平、朱志俊(天豪公司董事、經理人)、辛玉芬、訴外人楊志絜等人共謀,以為原告公司打專盤,降低保費為藉口,虛偽設立二級監管倉即專盤專區,但無實際作用,致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支付設立及管理費用計182,014,008元,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82,014,008元本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為原告公司打專盤,降低保費為藉口,虛偽設立二級監管倉即專盤專區乙節,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2,014,008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為原告公司打專盤,降低保費為藉口,虛偽設立二級監管倉即專盤專區乙節,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訴外人楊志絜等人共謀,以為原告公司打專盤,降低保費為藉口,虛偽設立二級監管倉即專盤專區,但無實際作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虛設二級監管倉即專盤專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專盤專區係因原告公司保險賠率過高,經原告參酌保險公司之「損害防阻計劃」後同意設立乙節,業據提出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損害防阻計劃」為證,依該計劃書內容記載,原告公司於94年、95年、06年1月至9月30日止,貨損金額分別為23,168,818元、472,068,814元、16,489,585元,損害原因包括毀損、偷竊及短交、水漬、火災(見卷一第68至100頁),另據證人即製作上開計劃書之莊宜誠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做這份簡報的目的與原因?)因為我的立場是保險經紀人,是站在被保險人立場去做的,我又是新的業務開發部門開發經理,當時我想爭取華碩的業務,華碩當時在整個保險市場他的損失紀錄或是損失狀況是很糟糕的,他又要面臨續保,所以我們一定要有一個方法讓保險公司能夠去承接這個業務或是用很低的費率去接這個業務,因為當時保險市場面臨要漲華碩的價,或是保險公司認為接這個案子一定賠錢不想接,所以我們要一份企劃書告訴保險公司可以用比較低的費率去接,或是吸引其他保險公司承接。(問:你的意思是你要告訴保險公司華碩做了哪些防止損害的措施,以去爭取較低額的保費?)對,在這個部分上,我們以整體報告來講,主要分為三個比較大的區塊,由華碩提供部資料,我們依據這些資料作分析,分析完後要找出問題,找出問題後提出解決方案,綜合整理,告訴保險公司說這個風險是可以承接的,所以在這個損失分析上面,我們發現損失發生的原因,在簡報第5頁(卷第72頁)就可以明顯看出,原因包括貨物毀損、偷竊、水漬、火災,火災是AMIGO倉庫火災。這是損失的原因,同時我們要找到這是在哪裡發生,所以在卷第76頁,航程的部分我們可以發現在CKS跟上海他的損失發生的頻率是相對高,找出這個原因後,所以以保險經紀人的立場,我們就必須要告訴目標被保險人其實有一些國外的損害防止經驗可以給你們做參考,然後藉由這些經驗或是國外的損防原則,提供給華碩公司,看他們內部如何施行,最後看整體結果會不會有所改善,這些是讓保險公司接了之後也不會後悔。(問:在與華碩接觸、製作報告的過程,貴公司與華碩是否有討論華碩應該要做什麼事情以降低損失及保費?)就如同我剛剛上面所講,我們找到損失原因,所以我們要做的就是三件事情,一是貨物加強包裝,二是避免貨物被偷,三是倉儲管理的部分,這很重要,因為發生過AMIGO的火災,從航程段來看,上海有問題,CKS也有問題。(問:你有無聽聞華碩事後有無續保,是跟誰承保,是否知道?)在那個年度,應該是07、08年,是我們報告完之後華碩是跟AXA保險公司投保。(問:華碩公司在上海的貨物集中到一個倉庫去管理,工廠送貨來時就重新過磅丈量加強包裝,與24小時專人看管,這樣的作法與你當時提出來的報告的概念是否相符?)是,因為剛剛有提到一個概念是關於倉庫管理防止損害發生,重新過磅丈量加強包裝,與24小時專人看管,這個與損害防止是非常好的方法,也有當時在怡安的客戶是這樣做,特別是過磅丈量,這對防竊有很大幫助。」等語(見卷一第250至252頁);證人莊宜誠另於士林地檢署偵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當時在整個保險市場,告訴人華碩公司之損失紀錄或損失情況是非常糟糕的,該公司又面臨要續保的問題,渠係保險經紀人,站在被保險人之立場,一定要有方法保險公司能承接這個業務或以很低的保險費率去接這個業務,因為當時保險市場面臨要漲告訴人華碩公司之價格,所以渠做了1份報告為告訴人華碩公司分析問題、提出解決方案,而這一份報告也提供給告訴人華碩公司內負責保險業務之人員審核,渠也有和被告龔介平、告訴人華碩公司負責保險業務人員一同去拜訪保險公司,讓保險公司了解告訴人華碩公司之解決方案,同時也希望能為自己公司爭取到告訴人華碩公司之經紀約,但後來告訴人華碩公司就自己和保險公司簽約了;而當初渠與告訴人華碩公司聯繫處理防損方案時,渠係自己與告訴人華碩公司負責保險業務人員接洽,並未與被告龔介平接觸,而渠所提出之報告主要係針對強化包裝、貨物防竊、倉庫管理等3個方面,渠雖未在報告中直接建議告訴人華碩公司建制專屬倉儲區,但有類似建議,且渠有很多客戶都有採行以獨立倉庫進行風險控管;就保險經紀人而言,專屬倉庫是很好的方式,因為公共倉庫很混亂,貨物遺失也沒人負責,而且貨物出貨前先過磅,到貨後再過磅,也可協助理賠時是否應予理賠之判斷,所以在貨物出工廠後、貨物交付前,有1個重複過磅之機制,至少可以確認貨物係在何時短少,而24小時之監控也可以防止監守自盜等語(見卷二第129頁);再原告產品規畫處全球運籌管理部主任蔡思怡於102年7月10日在刑事警察局陳稱「因為當時貨物時常偷竊或遺失,保險不願意繼續簽訂合約,或是要求提高保險費用,所以龔介平成立專盤專區,當年保險的出險率有降低,保險公司也願意與公司繼續簽訂保險合約。」等語,證人蔡思怡於偵查中到庭復證稱:當初華碩公司成立「專盤專區」,係因上海貨物在物流過程中遭竊嚴重,經被告龔介平表示可成立「專盤專區」,而於97年5月20日,告訴人華碩公司即曾安排總公司人員、保險公司人員、被告楊志絜等人前往上海「專盤專區」查看,當時係因保險公司要求查看「專盤專區」內所設置攝影機等安全設備是否符合要求,後來渠也有和被告龔介平去看「專盤專區」倉庫內所設置紅外線等設備,而且保險公司於97、98年間有去「專盤專區」視察,隔年有再去1次,保險公司才做出相關的公證報告等語不諱(見卷二第129頁),參酌承保原告貨物保險之法國AXA保險公司亞太區AXA企業方案海事部出具之「DART中國上海倉庫訪察報告記載「透過華碩公司的安排,我們訪察了華碩公司的承攬運送人-DART承攬運送公司位於海關建物內之倉庫…該倉庫係一保稅倉庫,屬於海關所有。所有位於該海關建物內之倉庫,均係由海關看管…我們認為該倉庫的存貨控管與安全性均屬適宜…」等詞(見卷一第137至142頁),顯見原告係因航空貨物出險率過高,為避免保險公司不願承保或提高保費,參考證人莊宜誠製作之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損害防阻計劃」之建議,始採行設立專盤專區方式處理上海地區航空貨物。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龔介平未議價即自行同意給付每公斤0.1美元之費用,提出電子郵件乙紙為證,查該電子郵件係於97年8月25日由訴外人楊志絜與被告朱志俊對話內容,其記載為「這個月從月一號開始我會付您專盤專區的部分,我們家老闆HANL有同意,專盤專區的價錢為USD0.1」等語(見一第15頁),惟查,依原告提出泰昌公司製件之立倉庫使用合同草稿(下稱系爭契約草稿)前言「為因應空運貨物客戶提出,在上海浦東機場出口貨物專盤專區打盤工程需要,甲、乙雙方友好協商,簽訂本合同書,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以達成最高品質之空運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第1條「甲方(指泰昌公司)的浦東物流中心代理倉庫位於上海市○○○○○○○道000號(機場鎮47街坊)內。」、第2條「乙方(指原告公司)使用甲方浦東物流中心代理倉庫105號倉庫,該倉庫用途為倉儲專盤專區及空運貨物打盤之使用,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改變其用途。」、第4條「該倉庫專盤專區租金及使用費用為美金0.1元/每公斤,上述費用包含勞務人員,安全管理及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等詞(見卷一第191頁),原告係經考量後自願依系爭契約草稿中所示內容,由泰昌公司提供位於上海市○○○○○○○道000號105號倉庫作為專盤專區實施地點,並同意支付使用費用為每公斤0.1美金,被告龔仲平僅係於原告公司擔任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並非擔任執行長或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重要職位,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復未能提出依原告公司內部組織規章及被告龔介平之職務層級,被告龔介平有自行決定專盤專區使用費率之權限,衡情被告龔介平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欲支付專盤專區使用費用之數額乙事,事先應已經原告公司應允無疑。另依被告提出由網站摘錄取得之「國際航空運輸進出港貨物交接及費用結算協議」,其上記載上海浦東國際機場貨運站收費標準,倉庫使用費為每公斤0.4元人民幣,泰局昌公司提供專盤專區除倉儲服務外,尚有過磅、加強包裝、24小時監管等服務,泰昌公司以每公斤0.1美元計費,二者相比較,難認其收取之使用費用有明顯超逾一般正常收費標準之處;況系爭契約草稿約定使用費用為每公斤美金0.1元,屬原告委任泰昌公司設置專盤專區之重要事項,既經原告公司自由意願同意以每公斤0.1美金價格支付使用費用且持續履行達4年期間,亦足徵前開電子郵件上所稱支付專盤專區使用費每公斤0.1美金乙節,原告公司於委任泰昌公司設置專盤專區前即已明知並同意採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龔介平未經議價違背任務云云,尚不足採。

⒋再查,華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謝百城固結證稱:「(問:專盤專區出現以前,妳們幫原告提供的服務內容為何?)貨到後卸貨,過磅、丈量尺寸,加強包裝,貼標籤。貨到是指工廠把貨交到我們的倉庫。(問:服務內容是否包括照相及保管貨物?)是。(問:專盤專區出現後你們幫原告提供的服務的內容為何?)還是一樣,與剛剛所述相同。」、「(問:你們去105庫將貨物提出來後,貨物是否已經打盤?)沒有。(問:專盤專區設置前,工廠直接在你的倉庫口下貨,貨物的包裝狀況與專盤專區設置後你們自行到105倉庫提貨的貨物包裝狀況是否有不同?)這部分我們辨識不出來,因為是多個工廠出的,所以無法確認。因為華碩有多個供應商,而每個供應商包裝都不一樣,所以無法確認專盤專區設置前與設置後的不同。(問:專盤專區設置後就你服務的內容有無幫助?)沒有差異,專盤專區設置前要做的與專盤專區設置後要做的內容相同,對我們來說沒有差異。」等語(見卷一第246至247頁),惟查,證人謝百城非原告公司職員且自承未到第105號倉庫未參與專盤專區事務,其所為證言自難採信。且於98年2月間,原告職員鄭兆盈與泰昌公司人員曾就保險公司職員Amos Ang實地考察專盤專區作業流程事宜,以電子郵件互為溝通聯繫見卷一第143頁),被告抗辯第105號倉庫設置專盤專區,為原告保管貨物,施行專人檢查、過磅、加強包裝,區內設遠紅外線及專人24小時看管貨物等流程乙節,提出101年1月16日、3月28日、4月30日、8月25日、8月27日、8月29日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105號倉庫內貨物照片、專盤專區彩色照片等為證(見卷一第112至136頁、卷四第174至177頁),且專盤專區內確有設置攝影機、紅外線等設備,亦據證人蔡思怡證述明確;證人蔡思怡並證述專盤專區設置後,原告公司當年度保險出險賠率有降低等詞(見卷二第252頁反面),又依原告公司歷年保險金額及理賠件數資料顯示(見卷一第46頁),原告於97年8月採行專盤專區後,該年度損失率降為91.45%,保費支付金額由前年美金3,149,250元降至美金2,840,310元,已達原告採行專盤專區之經濟目的。雖原告主張專盤專區設置後,原告公司支付之保費仍逐年增加,而認專盤專毫無作用,查依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歷年保險金額及理賠件數表記載,專盤專區設置後第2至4年,原告損失率依序為128.16%、139.07%、176.39%,支付保費則逐年提昇(見卷一第46頁),但損失率及保費支付額提高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泰昌公司未如實提供專盤專區服務間有因果關係,仍需原告舉證證明,尚難以原告公司損失率、保費逐年提高乙節,遽認係被告假藉名目虛偽設立專盤專區。原告另主張泰昌公司未依約提供打盤服務,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契約草稿前言固提及貨物打盤服務乙詞,然系爭契約草稿僅係泰昌公司之要約內容,原告與泰昌公司並未就系爭契約草稿合部約定內容為協商後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原告復未舉證支付每公斤0.1美金之使用費用包括打盤費用在內,原告主張泰昌公司未依約提供打盤服務乙詞,尚難採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龔介平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有與被告天豪公司員工胡益杰、石于芳間多筆資金往來,及有99,973,200元之存匯款紀錄,被告辛玉芬為泰昌公司董事長,參與專盤專區虛假交易,提供泰昌公司、傲林公司及自身帳戶及名義收受款項,4年後即購置多筆不動產,足認專盤專區確為虛假交易云云。惟查,胡益杰自98年2月18日起至101年6月7日間匯款31筆至被告龔介平名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總計1225萬3200元一節,為被告龔介平、胡益杰於偵查自認無誤,胡益杰並證稱與被告龔介平間一私人借貸與股票投資往來等語,另依被告龔介平名下往來銀行計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自97年至102年止間交易明細其全部存入金額與支付金額相互扣抵後,其數額約為1千萬元左右,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龔介平因虛偽專盤專區交易而獲取近億元不法利益乙節不符。再被告辛玉芬名下座落台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3、台北市○○街000號6樓房地,係早於91年4月9日、91年10月23日購買登記,已據提出建物異動索引為證,縱認被告龔介平、辛玉芬就其名下資產交易紀錄所為抗辯,無法證明為真正,惟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龔介平違背任務,與被告辛玉芬、朱志俊以虛設專盤專區名目詐欺原告,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自應先就其主張權利要件存在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龔介平、辛玉芬因虛設專盤專區詐取原告不法益,但就渠等名下資產交易係源自於原告受騙支付虛偽專盤專區之使用費用而取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依前述,原告於簽約前及履約過程中均派員及保險司人員實地查核,專盤專區內確有設置攝影機、紅外線等設備,專盤專區設置後第1年原告之保險出險率及保費亦降低,原告空言主張專盤專區設置為虛假交易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014,008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169,966.3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前述,泰昌公司提供原告專盤專區之服務並收取使用費用,係經雙方同意而為之交易行為,並非被告等人假藉名目虛設專盤專區,原告主張被告龔仁平違背任務,與被告朱志俊、辛玉芬共謀虛設專盤專區共同不法詐取原告財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專盤專區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泰昌公司,與被告等人無涉,被告朱志俊非天豪公司之受僱人,亦無為天豪公司執行專盤專區之業務行為,又原告依契約支付專盤專區之使用費予泰昌公司,受有利益者係泰昌公司,被告等並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5條、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014,0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169,966.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