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帟志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豪
- 被告
- 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富翔
- 被告
-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玖萬肆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麗公司)邀同被告王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與原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年息1.4%加碼3.6%即年息5%計算,借款期限為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止,按月還本付息,並約定如被告芬多麗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芬多麗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王淑芬就被告芬多麗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1,500 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芬多麗公於103 年2 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2 款約定,被告芬多麗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滯欠之本金609 萬4,036 元,及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王淑芬為借款人即被告芬多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王淑芬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其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夠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定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王淑芬所不爭執,而被告芬多麗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芬多麗公司、王淑芬連帶給付609 萬4,036 元,及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相當擔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