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張錦城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孫珮瑾律師 許献進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被 告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紹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與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九一四八0分之二0九一六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建設公司)於民國98年7月24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因被告景裕建設公司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其業已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等情,均為被告景裕建設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系爭合建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7月24日分別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並為確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而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又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合建專案需於 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3小段第351-2、351-9、386、383、382地號土地(下分稱351-2地號土地、351-9地號土地、386地號土地、383地號土地、382地號土地,6筆土地合稱合建專案6筆土地)全部簽約納入後「始成立」,契約簽 訂後1年則為被告景裕建設公司整合洽談合建專案其他土地 之期間;而「始成立」乃解除條件,被告景裕建設公司自98年7月24日至99年7月24日止,並未依約整合完成合建專案6 筆土地中任何一筆土地,系爭合建契約當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退步言之,被告景裕建設公司未按期限完成土地整合,本應負遲延責任,而382、383、38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被告景裕建設公司遲延期間已參加訴外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351-2、35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參加訴外人雄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該等土地均無可能再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合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系爭土地屬分別共有,訴外人即分別共有人王偉仁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間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經法院判決不存在而確定,被告景裕建設公司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當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再次表示解除契約之意。縱認被告景裕建設公司給付仍屬可能,然被告景裕建設公司於遲延期間,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整合合建專案6筆土地卻未履行,原告亦已之為由解除契約,系 爭合建契約亦已失效。從而,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因被告景裕建設公司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而為原告解除在案,原告當得訴請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分別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已達成或因故不能完成而終止」、「信託關係信託目的完成以外之事由發生而消滅時,除有辦理續建完竣而應依本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辦理之情形者外,丙方(即被告兆豐銀行)應將信託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予原交付之委託人」,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失效,被告兆豐銀行自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間於98年7月24日簽訂合作興 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兆豐銀行應將其與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891480分之209161,登記日期98年8月6日,所設定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景裕建設公司部分: 依90年9月28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南港 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最小開發規模為2,00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西側為現有巷(除 依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外不得合併開發),南側臨路,北側土地地主不願參加合建,故僅得向東側延伸整合面積合2,413 平方公尺之合建專案6筆土地以開發之,此乃系爭合建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之源由,亦即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意僅在說明本專案之土地整合須達到最小開發面積。又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得調整合建方式,第3條第8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復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景裕建設公司)負責本專案之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並負擔開發及建築風險。在未損及甲方(即原告)基於本契約所應得之利益下,乙方得基於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最大效益進行必要之調整(包括但不限於建築變更設計、行銷策略等),並得指示受託銀行基於信託關係配合辦理,甲方不得異議或藉故阻撓」、「雙方簽定本契約後1年內,如乙方對本專案基地之整合開發作業未達 預期合建範圍時,乙方得就既已簽約之完整基地範圍單獨建築開發,並與開發範圍外之其他地主解除契約。而基地範圍之完整性係由乙方認定,甲方不得異議、主張乙方違約或向乙方請求相關費用」,被告景裕建設公司當係以系爭土地作為整合基礎,並得因應實際整合情形調整變動合建範圍,亦即系爭合建契約並非有意將合建專案範圍侷限於合建專案6 筆土地,倘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無法如期整合,只要被告景裕建設公司能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周圍土地之範圍整合完成以符合最小開發面積,且不影響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即無違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使成立」當非解除條件。再者,本件合建基地範圍業據調整為系爭土地、351-2、 351-9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531、532、533、534 、404-1、377地號土地(下稱531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3地號土地、534地號土地、404-1地號土地、377地號土地)以申請都市更新,並於100年12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提出事業計畫概要案,而於102年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報核期限為103年7月30日;且531、532、533、534地號土地業已整合完成,而351-2、35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已參加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擬訂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然雄惠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申請報核後,至今尚未辦理公開展覽, 且雄惠公司曾發函被告景裕建設公司表示不排除撤回計畫案,而改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在不影響原有權益分配情況下合作。則日後被告景裕建設公司若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臺北市政府將受理之,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不能達到系爭合建契約目的之情形。本件既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以之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即屬無由。 ㈡被告兆豐銀行部分: 原告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為促使系爭合建契約所訂合建都市更新相關事務順利依約履行,兼顧合建雙方應有權益之目的,而共同委由被告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負責辦理不動產及興建資金之信託管理處分事務,原告亦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現因原告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存有爭議,並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兆豐銀行基於受託人身分,於事實未釐清前,無法依單方指示辦理信託財產歸還事宜,俟司法判決確定後,自當配合辦理。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於98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同日原告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共同委託被告兆豐銀行簽訂系爭信託。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合建專案6筆土地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甲方(即原告)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1年內,為乙方(即被告景裕建設公司)整 合洽談本專案其他土地之期間。此期間如有任何造成本專案無法續行或專案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商調整合建方式或逕行終止本契約」。 ⒊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及102年12月30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及被告兆豐銀行,表示被告景裕建設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任何一筆土地,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失效,系爭信託契約亦為終止,並請求被告兆豐銀行於3日內配合塗銷信託登記。 ⒋合建專案6筆土地中382、383、386及3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皆已參加或被納入瓏山林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 351-2、351-9地號土地亦已參加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⒌被告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九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案已經 主管機關核准,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期限為103年7月30日止。 ⒍兩造就被證二至被證六不爭執。 ⒎如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兆豐銀行就聲明第二項部分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所載「始成立」,是否係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該條件是否已成就?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所載「始成立」及第2項「1年內」等文字是否系爭合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 ⒊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原告解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效,或因被告景裕建設公司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經原告解除,原告得向被告兆豐銀行請求塗銷系爭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信 託登記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之「始成立」乃系爭合建契約解除條件。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約定:「一、雙方同意,本專案需有合建專案6筆土地 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二、甲方(即原告)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1年內,為乙方(即被告景裕建設公司)整 合洽談本專案其他土地之期間。此期間如有任何造成本專案無法續行或專案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商調整合建方式或逕行終止本契約」(見卷第10頁、第11頁),上開約款之「始成立」雖為全部土地均納入專案後契約始成立之意思,惟契約未成立生效時,即無終止問題,是上開約定文義即有疑義,而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⒉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0年9月28日以府都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通盤檢討案」, 明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最小開發規模為2,000平方公尺,而 合建專案6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413平方公尺,被告景裕建設公司亦係據此向原告尋求合建機會一情,為被告景裕建設公司自承,並有「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在卷可查(見卷第77頁至第80頁)。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專案之合建基地範圍,暫定為 合建專案6筆土地,其實際合建基地範圍,甲方(即原告) 同意,乙方(即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得視實際整合開發情形合併擴大合建基地範圍,惟不得影響甲方依本契約所得享有之權益」(見卷第10頁),則系爭合建契約既為符合都市計畫規範之最小開發面積而定合建基地範圍,且明白約定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得變更合建基地範圍之情況為「合併擴大」,復明定需合建專案6筆土地全數納入始成立,則本件合建基 地範圍雖暫定為合建專案6筆土地,並得因被告景裕建設公 司得視情況而變更,然被告景裕建設公司調整合建基地範圍時,亦需符合以合建專案6筆土地為基礎合併他土地擴大合 建基地範圍及不影響於原告權益此二條件,亦即調整後之合建基地範圍亦應包括合建專案6筆土地,始符契約約定。至 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8項、第11條第1項雖約定:「雙方同 意,乙方(即被告景裕建設公司)負責本專案之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並負擔開發及建築風險。在未損及甲方(即原告)基於本契約所應得之利益下,乙方得基於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最大效益進行必要之調整(包括但不限於建築變更設計、行銷策略等),並得指示受託銀行基於信託關係配合辦理,甲方不得異議或藉故阻撓」、「雙方簽定本契約後1年內,如乙方對本專案基地之整合開發作業未 達預期合建範圍時,乙方得以下方式之擇一處理,甲方不得異議、主張乙方違約或向乙方請求相關費用:㈠乙方得單方解除本契約。㈡乙方得就既已簽約之完整基地範圍單獨建築開發,並與開發範圍外之其他地主解除契約。而基地範圍之完整性係由乙方認定」(見卷第11頁、第15頁),惟第3條 第8項係就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調整為約定,第11 條第1項第2款係就被告景裕建設公司的單方解約之情行為約定,均非就合作興建房屋之基地範圍為約定,被告景裕建設公司抗辯其基於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最大效益得就合建基地範圍進行必要之調整,且調整後不必全數包含合建專案6筆土地云云,顯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並非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約定合作興建房屋之範圍需至少需包含約定之合建專案土地,應屬有據。 ⒊復酌以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被告於契約約定之合建專案無法續行或目的無法達成時有任意終止權,對於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1年內無法履行整合合建專案6筆土地納入合建案之契約義務時,原告有何契約之權利,以調整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明確記載,而系爭合建契約為雙務契約,此類契約通常就兩造之解約權有所約定,則關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專案需有合建專案土地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關於「使成立」部分,應解為解除條件,較為符合當事人真意,亦即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如未於1年內將合建專案6筆土地其中一筆土地納入合建專案之基地時,系爭合建契約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㈡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間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 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⒉查合建專案6筆土地中382、383、386及38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皆已參加或被納入瓏山林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351-2、351-9地號土地亦已參加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同意書及臺北市○○○○段0○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土地所有人清冊及同意書暨公告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41頁);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偉仁 等人分別共有,而王偉仁前就其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間合作興建房屋契約訴請確認該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判准,亦有民事判 決書在卷可查(見卷第47頁至第54頁),原告主張被告景裕建設公司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1年內完成合建基地6筆土地之整合,洵為可採。是縱雄惠公司不排除撤回計畫案而改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合作,亦難認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已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1年內,整合合建專案6筆土地納入專案之基地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在約定1年之整 合期間內,無法整合合建專案6筆土地納入專案基地,系爭 合建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契約失其效力,原告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間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取。至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請被告兆豐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 查系爭信託契約書前言有載「緣甲方(即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3小段房地,約定由乙方(即被告 景裕建設公司)出資,並以都市更新方式共同合作興建商辦大樓(以下簡稱本專案),雙方業已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建契約)在案。為期本專案能順利完成,依據合建契約之約定進行本專案土地及興建完成後建物(以下合稱本專案房地)之分配,甲方及乙方(以下合稱委託人)共同委請丙方(即被告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辦理不動產及開發資金之信託管理處分事務,立契約書人合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足見原告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係以辦理都市更新方式共同興建商辦大樓,作為辦理信託之緣由。又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經法院判斷已經合法解除時,被告兆豐銀行即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一事不爭執,且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解除而失其效力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兆豐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當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景裕建設公司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兆豐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