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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林玉蕙

  • 當事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   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振鐸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彥玲律師 周兆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就被告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肆佰伍拾伍萬股所為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廖振鐸應將前揭被告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肆佰伍拾伍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 被告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前項所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被告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振鐸、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振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550,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為捷冠公司之股東,被告廖振鐸(下稱廖振鐸)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任內與原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間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股份並為交割,惟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表示、或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而無效,另系爭買賣契約非無效,然因原告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且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廖振鐸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是原告仍為捷冠公司之股東,然因捷冠公司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以捷冠公司股東身分申請召集股東會時,遭臺北市政府以原告並非捷冠公司股東為由駁回申請,又原告前揭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仍為捷冠公司之股東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廖振鐸間就系爭股份所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原告是否為捷冠公司之股東均有爭執,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原告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楊政達,楊政達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第2 項被告廖振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部分之請求權係為先備位之主張,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則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訴訟中主張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未經撤銷,則因被告廖振鐸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故意,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股份所有權及對捷冠公司經營權之損害,同時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追加請求權基礎應包含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 ,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5,500,000元投資捷冠公司,而成為持有捷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550,000 股即系爭股份之股東,而廖振鐸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其於任內與原告(由原告公司監察人顏景輝為代表)於101 年6 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 元買受系爭股份,並於同年6 月26日完成交割。惟原告於101 年7 月21日仍以捷冠公司之股東身分召開捷冠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指派廖振鐸參加,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即原告與廖振鐸均仍認原告始為捷冠公司之股東,而非廖振鐸,雙方均無受系爭買賣契約所拘束之意思,故系爭買賣契約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股份之出資額占原告實收資本額之45% ,屬原告之主要財產,且因原告以投資為業,與無如製造業將生財器具處分即無法成就所營事業資產之狀況,則系爭股份既佔原告時收資本額超過40% 以上,廖振鐸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任內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自己,並未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效,廖振鐸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另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惟廖振鐸身兼原告及捷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擁有捷冠公司87% 之股權,亦擁有捷冠公司經營主導權,廖振鐸竟未經鑑價程序,擅自主導原告以1 元之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系爭股份予廖振鐸,且未曾詢問第三人是否願意購買系爭股份,取代原告成為捷冠公司之最大股東,以此方式掏空原告公司,實已有侵占背信之嫌,除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外,亦有以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故意,終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股份所有權及對被告捷冠公司經營權之損害。再者,廖振鐸自承購買系爭股份之目的在減少原告之損失並由廖振鐸整頓捷冠公司,惟廖振鐸於101 年8 月3 日甫上任捷冠公司董事長之際,即於同年月9 日申請捷冠公司停業迄今,與其主張購買系爭股份之目的在整頓捷冠公司相違,原告當時顯受廖振鐸詐欺而出售系爭股份,亦得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因廖振鐸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迄102 年11月21日止,期間並代原告代收及代受意表示,原告自無發現受其詐欺之可能,原告最早得發現其詐欺行為之時間應自102 年11月21日起算,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因此不復存在,廖振鐸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廖振鐸並應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即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又廖振鐸前主導捷冠公司董事會而當選該公司董事長後,自101 年8 月3 日以來均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臺北市政府因此准予捷冠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廖文鐸得於103 年5 月20日前得自行召開捷冠公司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廖振鐸知悉後,為免因改選而失董事長資格,竟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其對於捷冠公司之持股登記,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且系爭買賣契約係以1 元作為買賣價金,除致原告失去對被告捷冠公司45,500,000元之長期投資及經營權付諸東流,更因會計帳上需認列11,340,050元之處分利益,而遭核計所得稅1,927,808.5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第16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捷冠公司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前開所確認系爭股份之股數登載於被告捷冠公司之股東名簿。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備位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或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另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規定請求捷冠公司將原告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訴外人廖有章即廖文鐸及被告廖振鐸之父創立三龍公司後,由其持有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62%股份,其下轉投資原告82 %股份,後由原告轉投資捷冠公 司87 %股份,捷冠公司復再轉投資訴外人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全部股份,是捷冠公司與卓越公司之初始營運資金均來自原告,而原告及捷冠公司分別由廖振鐸及訴外人廖文鐸經營。詎料,廖文鐸自100 年8 月起即違法奪三龍公司之經營權,並企圖進而藉以不法取得並控制其他下屬企業,其中廖文鐸經營捷冠公司期間,除拒絕提供公司帳冊外,並長期不當將捷冠公司之營業與資產移轉予卓越公司,復操控卓越公司違法減資後再行增資,使廖文鐸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有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章公司)認購增資股本,致捷冠公司對卓越公司之持股比例降至7%,而喪失對卓越公司之控制權外,又因廖文鐸經營捷冠公司期間涉嫌長期虧空公司資產致捷冠公司虧損累累,公司淨值已成為負數,並拒不提供100 年度之財報,惟原告面臨提交財報予會計師簽證並經股東會承認之期限在即,為避免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而衝擊原告之財務狀況與融資能力,原告因此有意出售系爭股份以減少損失,惟為免相關企業之股權結構變動,且廖振鐸亦計畫整頓捷冠公司,以為維護與重建父親創立遺留之產業,而達成買賣合意,由廖振鐸以1 元購買系爭股份,並於101 年4 月7 日經原告其餘二位董事議決通過後,由訴外人即原告監察人顏景輝代表原告與廖振鐸簽約,再依法揭露於原告相關會計財報資訊,系爭買賣確經由經理人與董事等經營階層參與製作與審閱。又因捷冠公司於101 年4 月13日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惟原負責人廖文鐸拒絕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亦不返還該公司印鑑證照等資料,致捷冠公司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乃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以股東身分於101 年5 月31日由請召集股東臨時會再行改選董監事,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01 年6 月25日核准,是以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於101 年6 月18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故而未立即辦理股權移轉。且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暨交付為必要,與向國稅申報證交稅即交割時點無關。 ㈡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出售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2 款規定一節,依相關實務見解公司法第185 條第2 款之主要部分資產係指該部分財產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且應以轉讓時點認定。而依捷冠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資產負債表,捷冠公司當時淨值總額均為負數,呈現虧損狀態,且原告持有捷冠公司股份帳面價值亦為負11,340,049元,而原告100 年12月31日股東帳面淨額為22,326,387元,顯見為負數之系爭股份自非原告之主要資產;又依據原告100 、101 年度財務報表,原告之主要營業收入為勞務收入及租賃收入,且各年度收入總額均有數千萬元,系爭股份則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顯然為業外收入,是原告並非以投資為業,且與是否為製造業無關,且不因處分系爭股份致原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㈢捷冠公司於98年度及99年度間淨值已成為負數,公司毫無價值,甚至拖累原告,廖振鐸購買系爭股份乃係為整頓捷冠公司及同時解決原告問題,並未涉及不法掏空行為。此外捷冠公司已呈現虧損狀態,公司主要業務及員工亦全部遭廖文鐸移轉至卓越公司,致捷冠公司並無資金、設備、員工而繼續營業,廖振鐸擔任捷冠公司負責人之後依法暫停營業,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釐清責任後再評估捷冠公司未來營運方向,而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說明系爭股分買賣詐騙行為為何,且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1 年6 月18日簽訂,原告已逾1 年之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 ㈣又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5 條約定,廖振鐸取得系爭股份之目的是為追究捷冠公司遭虧損掏空之相關責任及負擔重建之責任與費用,廖振鐸除已對廖文鐸進行訴追之法律行動外,並多次借貸予被告捷冠公司,使之有可運用資源。捷冠公司於98年度起淨值已為負數,是系爭契約約定以1 元為交易價金,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況以捷冠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之股東及業主權益均為負值,實無籍由系爭買賣掏空之情,原告主張其因會計帳上認列處分利益,而受遭核計所得稅之損害,係因其採取權益法計列長期股權投資所致,並無稅法上依據。另系爭股分買賣依法並未需經過鑑價或徵詢其他債權人有無購買意願,而廖文鐸早已拒交捷冠公司財報相關資料,僅得以捷冠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報約定1 元為買賣價金;此外本件係因廖文鐸拒絕提交捷冠公司財務冊資訊而無確認捷冠公司資產價值,原告與廖振鐸買賣雙方並約定若捷冠公司至100 年底資產價值經確認為正數時,雙方將重新合計買賣價金,或由原告買回系爭股份之全部或一部,已充分保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並未遭受詐騙而為系爭股份交易;另依前述,系爭股份出售並未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2 款之規定,自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系爭股分買賣業經原告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廖振鐸亦因利益衝突而迴避該表決,且由監察人顏景輝代表簽約,是廖振鐸於系爭股份買賣並未執行原告之負責人之權責,亦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2年8 月7 日起持有捷冠公司1,050,000 股份,後於97年5 月28日持有捷冠公司4,550,000 股份(即系爭股份當日繳納股款35,000,000元),斯時捷冠公司董事長為廖文鐸,嗣後於101 年7 月21日召開捷冠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為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及監察人顏景輝,並由全體董事選任董事長為廖振鐸。 ㈡捷冠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訴請廖文鐸返還捷冠公司印鑑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廖文鐸應將捷冠公司之物品及文件交還,廖文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認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原告101 及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六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記載於101 年6 月以1 元出售捷冠公司全部股權予原告董事長廖振鐸,因未取具處分前財務報表,故以100 年度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計算處分損益,並認列11,340,050之處分投資利益。 ㈣原告於101年1月20日選任董事為廖振鐸、游建財、和橋公司,監察人為顏景輝;後於102 年11月22日由和橋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為和橋公司(代表人廖文鐸)、和橋公司(代表人陳毓潔)、和橋公司(代表人楊政達),監察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董事會選任廖文鐸為董事長;又於103 年5 月20日廖文鐸辭任董事長,董事會選任楊政達為董事長。 ㈤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以監察人顏景輝為代表人與廖振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股份予廖振鐸,買賣價金為1 元。嗣後於101 年6 月26日完成股票交割。 ㈥捷冠公司以廖文鐸、訴外人陳純燕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72號判決廖文鐸、陳純燕無罪,捷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 2款規定而無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廖振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規定請求捷冠公司將原告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㈡原告主張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規定請求捷冠公司將原告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⒈按民法第87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以被證4 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其前言記載略為:「緣捷冠公司多年來由廖文鐸擔任董事長,詎捷冠公司經營嚴重虧損,捷冠公司董事會從未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財務情形並提供股東公司財務帳冊,捷冠公司監察人亦怠未就捷冠公司經營虧損行使監察權。…」、「緣買方為龍一實業董事長,將代表龍一實業依法追究轉投資事業捷冠公司之主要資產即卓越動力股權遭不法方式喪失之相關行為人責任。為確保該項追訴權行使不因龍一實業股權結構任何變化而受影響,買方擬自賣方(即原告)購買買賣方所有捷冠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共計4,550,000 股(即系爭股份)(以下稱標的股分),賣方亦願將標的股份售出予買方。…」(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是由此可認系爭股份之轉讓乃係為使廖振鐸嗣後在原告股權變化時,能得以追究捷冠公司處分主要資產卓越公司股權不法喪失之相關行為人責任,顯然原告與廖振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廖振鐸得以取得捷冠公司股東身分,以利其處理捷冠公司處分卓越公司股權喪失之責。 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1.1 項、第5 條第5.1、5.2項約定:「1.1 依本契約之規定,買方自賣方買受標的股份,且賣方依每股新臺幣0.00000000元整之價格出售標的股份予買方,本契約標的股份買賣之總價款為新台幣壹元整(以下稱買賣價金)」、「5.1 因捷冠公司董事會拒絕提供財務帳冊予賣方,賣方於本契約簽署時尚無法充分揭露捷冠公司之營運、資產、財務及業務相關資訊予買方。依據賣方所知悉捷冠公司現有財務資訊,於本合約簽署之日,捷冠公司資產已不足抵償債務,爰此前提約定本合約第一條之買賣價金。惟買方於取得標的股份後經檢查捷冠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若確認捷冠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年度資產價值為正數,雙方同意重新核計買賣價金。5.2 如龍一公司追究捷冠公司原持有卓越動力股權遭違法轉讓之各項訴訟已全數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買方同意賣方得買回標的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買賣價金依捷冠公司其時之資產定之。」(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可知原告與廖振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買賣價金之約定係處於認定捷冠公司虧損嚴重,但未取得捷冠公司財務報表,且未清楚知悉捷冠公司營業、資產、財務及業務相關資訊下所訂之價金,則系爭股份之價值如何以1 元訂定,已屬有疑;又衡以原告與廖振鐸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5.2 項內約定,如未來對於卓越公司股權喪失訴訟已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時,原告雖可買回系爭股份,卻須以捷冠公司其時之資產價值定之,亦即廖振鐸以1 元之對價取得系爭股份,卻能於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時之資產價值出售予原告,廖振鐸竟然因此賺取系爭股份期間之差價,此部分顯然為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目的下廖振鐸因追究卓越公司股權喪失所可獲得之報酬或利益,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成立買賣關係為目的而簽署,而係為使廖振鐸取得系爭股份目的所簽署。 ⒋再參以被證10原告之101 年緊急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董事會)四承認即討論事項案由二說明、決議:「案由二:就本公司是否應處分轉投資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期避免或減少公司損失並降低面臨之風險,請進行討論。說明: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劉江抱會計師建議,原帳列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11,340,049 元(未認列100 年度投資損益)部分,可藉由將捷冠公司股份以1 元售予第三人將長期損失轉回。廖振鐸董事長表示其願意以個人名義向龍一公司購買捷冠公司之股份。決議:(廖振鐸董事因屬利害關係人迴避該案之表決)經其餘董事洪、游二人一致表示在合法並確保龍一公司權益之條件下同意照案通過。」(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背面),是由前揭董事會會議案由二可知,原告處分系爭股份之目的在於避免或減少原告之損失並降低風險,然前揭董事會案由一卻通過繼續對於捷冠公司處分期唯一資產即卓越公司股權之作法及相關程序是否合法進行調查,必要時採取相關法律行動(見本院卷卷一第14頁),則依案由一之決議內容足認原告仍欲以捷冠公司股東之身分進行調查卓越公司股權喪失之事,則原告是否有意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廖振鐸,尚非無疑。甚且,系爭董事會通過出賣系爭股份之目的在於將長期損失轉回,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記載追究卓越公司股權不法喪失之目的亦有不合,顯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並非如系爭董事會所通過之議案目的而簽署。 ⒌再佐之證人即曾任原告之會計副理劉雯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0 年至102 年5 月間任職在原告,當時原告帳上鉅額虧損,有一個原因是轉投資捷冠公司,後來經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股份,伊不記得董事會決議以多少價金出售,伊也不記得有在董事會中提到以1 元價格出售,會議記錄雖記載為伊報告事項稱因未取得捷冠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且非經該所查核,故對原告100 財務報表採保留意見,可以1 元出售系爭股份予第三人,但伊不記得此報告事項,當時報告事項如果有也是轉述會計師事務所說法,但伊不記得是誰的說法,後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及證人即曾任原告之簽證會計師劉江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原告之簽證會計師,知道捷冠公司為原告轉投資公司,原告100 年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其上認列捷冠公司損失是原告自己提出來,因為沒有捷冠公司的財報,所以就此部分,我們會計師事務所沒有查核。伊沒有印象劉雯雯曾向伊提及出售系爭股份的事情,也沒有印象有提到以1 元出售系爭股份,如果要我們提出建議,應該要委託我們做顧問服務。另公司有無可能以1 元出售股份要看公司有無價值,與淨值沒有關係,有一些無形資產是從財報看不出來的,一般會由財務顧問公司評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互核前揭2 證人之證詞,系爭董事會雖有記載證人劉江抱會計師建議以1 元出售系爭股份,然證人劉江抱業已證稱沒有印象有受委任,而證人劉雯雯亦證稱沒有印象,且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又未提出會計師建議之書面資料,則是否如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證人劉江抱建議以1 元出售,即屬有疑;況如欲出售系爭股份,衡以股份高達45,500,000股,當時投資金額甚高,縱使被證3 捷冠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為-13,084,548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然該負債表尚記載負債及淨值總額為14,453,183元,亦即捷冠公司價值是否僅有1 元,尚不能僅以該負債表定之,甚且依證人劉江抱前揭證詞已提及公司價值並非以淨值認定,可能有無形資產,會由財務顧問公司評估等語,故而原告當時僅有被證3 資產負債表情形時,何以能以決定系爭股份價值僅有1 元,顯然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原告與廖振鐸均無從知悉系爭股分之價值,又未將系爭股份送予專業人員或機構鑑定,足認原告與廖振鐸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僅藉買賣法律關係為由,達廖振鐸取得系爭股份之目的。 ⒍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稽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63 頁),系爭股份於101 年6 月26日買賣交割予廖振鐸,可見系爭股份於101 年6 月18日原告與廖振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旋於同年月26日交割予廖振鐸,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 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顯然原告與廖振鐸係以101 年6 月18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認定為買賣成立日,隨後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再佐之原證7 之原告公司101 及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至第44頁),該報表內六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欄記載:「本公司101 年6 月以1 元出售捷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予本公司董事長廖振鐸…」,益徵如依系徵買賣契約所述,系爭股份確實於101 年6 月間即出售予廖振鐸;然揆之捷冠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股權移轉通知書及股東名冊(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741 號卷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廖振鐸卻遲至102 年11月14日始通知捷冠公司辦理股東變更手續,並於同日將廖振鐸登載在捷冠公司股東名冊上,是以,如原告與廖振鐸均有實際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何以卻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隨即要求捷冠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甚且,觀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指派書(見本院卷卷一第48頁),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1 年7 月21日,仍指派廖振鐸、訴外人洪建文、游建財代表原告出席,由原告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召集捷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然衡以斯時原告已出售系爭股份予廖振鐸,且於101 年6 月26日辦理證券買賣交割,已不具股東身分,卻未先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仍逕行以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足見原告與廖振鐸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非真意之表示。 ⒎再者,證人顏景輝於本案審理時雖證稱:捷冠公司是原告轉投資公司,當時捷冠公司有虧損,拿不到捷冠公司財報,原告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要加註保留意見,伊認為對原告不利,且當時會計師有建議將原告持有捷冠公司股份出售予第三人就不用加註意見,因此原告董事會即召即會議,決議出售系爭股份。開會時,原告當時負責人廖振鐸說他可以購買,這樣原告才可以拿到會計師未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主要是處理拿不到財報,而非追溯捷冠公司虧損問題,董事會也沒有提到嗣後可以買回條件,契約內容是原告傳給伊,伊有先過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核證人顏景輝所證稱出售系爭股份目的在於使原告所聘任之會計師出具未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與前揭系爭買賣契約前言、第5 條第5.2 項所約定系爭股份出售予廖振鐸之目的在於代表原告追究捷冠公司主要資產即卓越公司股權不法喪失等情不符,而衡以證人顏景輝於系爭買賣契約乃係代表原告簽署,且其亦證稱簽署前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然證人顏景輝卻從未就此與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不符情形,要求應修正至與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相同,顯見證人顏景輝亦明知廖振鐸擬藉由形式為買賣系爭股份,實則由廖振鐸無償取得系爭股份,而成為捷冠公司唯一股東之方式以利廖振鐸獲取捷冠公司99年之後財務報表並主導捷冠公司經營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廖振鐸並非以買賣之真意取得系爭股份,成為捷冠公司股東,是系爭買賣契約為當時原告與廖振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無欲受買賣之意思所拘束。 ⒏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與廖振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與廖振鐸間系爭股份買賣關係即屬不存在,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即屬有據。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另主張之民法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部分,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規定請求捷冠公司將原告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是否有據? 按買賣契約與董事會紀錄不符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2而自明,該股份轉讓 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前,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廖振鐸即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亦非捷冠公司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捷冠公司將原告登記於股東名簿上。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構成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而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規定請求捷冠公司將原告登載於股東名簿,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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