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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
    張昭

  • 原告
    賴智平
  • 被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   告 賴智平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昭 胡繼軒 諸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固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3 條、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參照),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倘董事長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訴時,被告原董事長牟靈慧已於97年3 月2 日死亡,至於被告之新任董事長係何人,仍存爭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可證,足徵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董事長不明,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而被告既設有常務董事,依目前仍有效之95年5 月4 日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見院一卷第304 頁),其第10屆董事會常務董事有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等4 人,但胡力生已於104 年5 月2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22 頁),而其餘張昭、諸德華、胡繼軒等3 名常務董事(下稱張昭等3 人)既未互選董事長,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即張昭等3 人代表被告,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胡繼軒雖辯稱: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即原告已主張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故被告法定代理人胡繼軒之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5,1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斯時系爭8 筆土地均在查封中,被告於簽約前聲明可於簽約後立即塗銷系爭8 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使原告付款完畢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即於同日,在臺北市復興南路一段之敦維法律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第一期款5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第一次付款時,應將被告之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法人章程影本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分區正本交付原告,然被告卻遲未交付上開文件;俟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給付被告第二期款600 萬元後,被告對上開文件及依約應於原告第二次付款時交付之被告董事會同意處分土地會議紀錄暨簽名冊正本,均未交付原告。 ㈡原告為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第二期款,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紙支票(下稱系爭5 紙支票,發票金額合計1, 100萬元)予被告,系爭5 紙支票均經被告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開立之銀行帳戶兌現。然被告卻遲未將應於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付款時交付之文件(包含被告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法人章程影本、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分區正本、被告董事會同意處分土地會議紀錄暨簽名冊正本、被告法人印鑑正本、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正本、法人財產處分計畫說明書等)交付原告,且未將系爭8 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並獲知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訂有: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之處分,須經三分之二董事會議同意,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又被告未依約將系爭8 筆土地塗銷查封登記,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且原告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2 年10月8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8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獲函日起30日內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並補交依約應交付原告之文件,及提出被告三分之二董事會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書,暨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之文件,若逾期原告將以被告無意出售系爭土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被告於翌(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逾30日仍未依函辦理,原告乃於同年11月1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4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價金合計1,100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胡力生不具備被告代理董事長之身分,胡力生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董事長牟靈慧因身體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經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由常務董事胡力生擔任主席,經出席董事10人一致通過,由胡力生擔任代理董事長職務,事後被告並檢具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向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報請核備,經該局予以備查;又因第10屆董事即將於97年1 月16日屆滿,胡力生以代理董事長名義,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議,會中改選第11屆董事,並由第11屆董事推選胡力生、朱遵章、呂漢奎、容永峰、胡嘉真等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全體常務董事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是胡力生具有被告之代表權。縱認被告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議推選胡力生為董事長,不生效力,然胡力生仍為被告第10屆常務董事,自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故胡力生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㈣再者,被告確有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以胡力生為代理董事長,並由第11屆常務董事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且胡力生於膺任被告董事長後,以被告董事長名義執行職務及對外行文臺北縣政府,是即便有胡繼軒所稱第10屆第13次、第14次董事會召集不合法情事,然因該等情事原告無從知悉,且被告自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議選出第11屆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後,未曾再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足使原告相信胡力生即為被告之董事長。因而本件胡力生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 萬元(含買賣價金1,100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力生(訴訟繫屬中死亡)前以: 胡力生經被告第10屆董事會決議由其代理董事長,嗣又被選為第11屆董事長,是胡力生為被告之合法負責人,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8 筆土地已遭法院查封,此為原告所明知,而欲塗銷系爭8 筆土地查封登記,必須先清償債務,但原告僅給付系爭契約之2 期價金合計1,100 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債務,自不可能塗銷查封登記。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保證塗銷系爭8 筆土地之查封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在原告第5 次付款後,原告卻於第2 次付款後即要求塗銷查封登記,顯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另系爭契約約明在原告付款被告時,被告應同時交付原告之文件,既然被告尚未交付相關文件,原告即先付款,顯然文件並非急用,可以延緩交件,原告竟以遲交文件作為解除契約之原因,理由顯屬牽強。從而,被告並無違約行為,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胡繼軒則以: 被告第10屆董事長為訴外人牟靈慧,牟靈慧從未辭任第10屆董事長職務;又被告於96年12月19日所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中,並無常務董事互推胡力生擔任主席之紀錄,且章程中亦無代理董事長之規定,則形式上該次董事會縱有通過胡力生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並經社會局備查,仍不生胡力生即為被告合法代理董事長之效力,故胡力生雖於97年1 月13日召集被告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議,但因未經被告董事長牟靈慧召集,該次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胡力生既非被告之代理董事長或董事長,則胡力生以被告代理董事長、董事長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1,100 萬元,此屬胡力生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與代表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之胡力生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8 筆土地,總價金為1 億5,120 萬元,簽約時系爭8 筆土地均為法院查封登記。原告已將系爭契約第一期款500 萬元及第二期款600 萬元,以交付胡力生系爭5 紙支票(發票金額合計1,100 萬元)方式給付完畢,系爭5 紙支票均已兌現。又被告第10屆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得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邱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常務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張昭、諸德華、胡繼軒等5 人,董事長則為牟靈慧。牟靈慧、胡力生分別於97年3 月2 日、104 年5 月2 日死亡。另臺北縣於99年升格為直轄市及改名為新北市後,被告之登記名稱仍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並未變更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契約、系爭8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法人登記全卷、95年5 月4 日法人登記證書、胡力生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9 至24頁背面、192 至195 、304 頁;院二卷第12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有未依約交付相關文件及塗銷系爭8 筆土地查封登記之違約情事,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胡力生是否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㈡若否,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原告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後,被告未交付原告相關文件及塗銷系爭8 筆土地之查封登記,是否違約?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100 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胡力生是否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胡繼軒已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有系爭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力生雖稱:其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收受之價款都是用在被告之支出等語(見院二卷第58頁),然被告原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 月2 日死亡後,被告之新任董事長為何人,現仍存爭議,已如前述,胡力生既為利害關係人,其上開陳述尚難遽予採信。又系爭契約之「賣方」記載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胡力生」,並蓋用「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及「胡力生」之印文,且原告交付胡力生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支票,亦記載受款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而胡力生於收受系爭5 紙支票後,則交付原告發票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本票4 紙作為履約之擔保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5 紙支票及上開本票4 紙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7、18頁背面、23頁背面至25頁背面)。惟查,被告之法人登記名稱仍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並未變更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已如前述,且本院細核系爭契約上所蓋之被告大小章,亦與本院登記處印鑑證明書留存之被告印鑑不符,則被告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或收受原告所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價款,均屬可疑。又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本法人管有之財產,即為院產,除為院支付外,不得移作他用,如屬不動產,得經過三分之二董事會議同意,呈主管機關核備方得為物權移動或設定,本法人財產得設資金保管委員會。」(見院一卷第27頁),是被告若欲轉讓其所有之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應經其董事會依前揭規定決議及呈請主管機關核備甚明。參以原告自承:胡力生並未交付被告董事會會議三分之二同意出售系爭8 筆土地之會議紀錄等語(見院一卷第6 頁),被告亦否認董事會有為同意出售系爭8 筆土地之決議,則被告法定代理人胡繼軒所辯: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此係胡力生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⒊又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法人依章程訂定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其他董事之對外代表權全被剝奪,不得對外代表法人,此項以章程訂定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係屬應登記事項,依民法第31條規定,非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查被告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互相推5 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法人。」(見院一卷第26頁),可徵被告對外係由董事長代表,其餘董事、非董事長之常務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真光教養院之職權。又被告自84年6 月30日起,代表法人之董事長即變更為牟靈慧,而胡力生擔任被告第10屆董事會之常務董事,此有被告法人登記全卷、95年5 月4 日法人登記證書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胡力生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被告之職權。且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未能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原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 月2 日死亡後,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 人未互選董事長,則自牟靈慧97年3 月2 日死亡時起,至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時止,在此段期間內,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即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 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系爭契約既係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倘若原告要簽訂系爭契約,自應由當時之全體常務董事即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 人共同代理簽發,但系爭契約卻是由常務董事胡力生簽訂,胡力生自無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為何人,雖有爭議,胡力生仍為被告第10屆常務董事,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憑。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已決議由胡力生擔任代理董事長,被告並檢具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向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報請核備,經該局予以備查;且被告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議已改選第11屆董事、常務董事,並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胡力生自具有被告代理權云云。然查,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身,例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本會(董事會)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見院一卷第27頁),可知被告之董事會議係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被告之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身時,除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會臨時主席外,董事長因故暫時或長時間不能執行職務時,被告捐助章程並無「代理董事長」之規定,亦不得由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長」。被告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雖形式上記載:「董事長牟靈慧女士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討論事項(見院一卷第76頁),此事項與董事長牟靈慧有關,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應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但該次會議紀錄並無任何常務董事互推胡力生為主席之記載,亦無證據證明胡力生擔任該次董事會會議主席,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況被告組織章程無「代理董事長」之規定,形式上被告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縱有通過胡力生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並經社會局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予以備查,然主管機關對於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核備與否,僅經由形式上為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自不生胡力生即為被告合法代理董事長之效力。準此,胡力生任被告第10屆代理董事長之行為既不生效力,則被告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議,仍應由「董事長牟靈慧」召集,應屬無疑,惟形式上,被告於97年1 月13日召開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係由「代理董事長胡力生」召集,有被告97年1 月4 日真慧字第4 號函及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78、79頁),該董事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之胡力生所召集,該次董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是原告主張胡力生為被告第11屆董事長,具有被告代表權之情,自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胡力生簽署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同意,亦未能證明胡力生有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買賣價金之權限,則胡力生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表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主張表見代理者,應就表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以胡力生為代理董事長,並選任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其後被告未曾再選任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且胡力生曾以被告董事長名義執行職務及對外行文臺北縣政府,足使原告相信胡力生即為被告之董事長,是胡力生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提出胡力生以被告董事長名義發函台北縣社會局97年4 月14日、97年5 月30日之函文為證(見院一卷第138 、139 頁)。惟查,系爭契約記載出賣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顯與被告之法人登記名稱不同,已如前述;且原告供稱:胡力生於100 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復興南路一段敦維法律事務所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簽約前或簽約時,胡力生或其代理人並未交付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見院二卷第92頁背面、111 頁),自難認被告上開致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之函文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就系爭契約胡力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曾經表示授予胡力生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準此,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其所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洵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被告所簽訂,或經被告授權或同意所簽訂,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是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本件即無繼續討論被告是否違約、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爭點之必要。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價金1,100 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法定代理人胡繼軒雖聲請傳訊證人蕭清鏡,欲證明胡力生是被蕭清鏡利用,整件事是蕭清鏡主導乙情,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系爭8筆土地): ┌──┬───┬───┬───┬──┬────────┬────┐ │編號│市縣 │區 │段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 │ │ │977 │871.05 │ │ ├──┤ │ │ ├──┼────────┤ │ │ 2 │ │ │ │995 │125.29 │ │ ├──┤ │ │ ├──┼────────┤ │ │ 3 │ │ │ │992 │376.63 │ │ ├──┤ │ │ ├──┼────────┤ │ │ 4 │新北市│新店區│新和段│999 │51.08 │ 全 │ ├──┤ │ │ ├──┼────────┤ │ │ 5 │ │ │ │1115│63.39 │ │ ├──┤ │ │ ├──┼────────┤ │ │ 6 │ │ │ │1098│147.39 │ │ ├──┤ │ │ ├──┼────────┤ │ │ 7 │ │ │ │1101│299.49 │ │ ├──┤ │ │ ├──┼────────┤ │ │ 8 │ │ │ │1120│28.88 │ │ └──┴───┴───┴───┴──┴────────┴────┘ 附表二(原告給付第一、二期款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付 款 人│票載受款人│票據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BA0000000 │遊世一│100年12 │玉山銀行北天│賴智平 │ 200萬元 │ │ │ │ │月30日 │母分行 │ │ │ ├──┼─────┼───┼────┼──────┼─────┼─────┤ │ 2 │DA0000000 │陳淑娟│100年12 │第一銀行永春│賴智平 │ 300萬元 │ │ │ │ │月29日 │分行 │ │ │ ├──┼─────┼───┼────┼──────┼─────┼─────┤ │ 3 │P00000000 │賴智平│101年2月│大台北銀行信│財團法人新│ 200萬元 │ │ │ │ │20日 │義簡易型分行│北市私立真│ │ │ │ │ │ │ │光教養院 │ │ ├──┼─────┼───┼────┼──────┼─────┼─────┤ │ 4 │BB0000000 │徐曉華│101年3月│遠東國際商業│長傳建設股│ 200萬元 │ │ │ │ │13日 │銀行台北襄陽│份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5 │P00000000 │賴智平│101年4月│大台北銀行信│財團法人新│ 200萬元 │ │ │ │ │20日 │義簡易型分行│北市私立真│ │ │ │ │ │ │ │光教養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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