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羅慧雯
- 被告
- 新湖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連慧芳
- 被告
- 連清新
- 被告
- 鑫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慧芳
陳秀敏
連容昌
連唐淑貞
連清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 節第8 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 條載,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查被告新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湖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2 年11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斯時之董事為連慧芳;被告鑫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勝公司)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11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斯時之董事、股東為連清新、連慧芳、陳秀敏、連容昌、連唐淑貞,有被告新湖公司及被告鑫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46頁至第4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新湖公司及被告鑫勝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新湖公司及被告鑫勝公司之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連慧芳為被告新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以連清新、連慧芳、陳秀敏、連容昌、連唐淑貞為被告鑫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湖公司、連慧芳、連清新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湖公司於101 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並邀被告連慧芳、連清新及鑫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按月本息均攤或於貸款到期日前償還,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機動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新湖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6,999,922 元,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 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新湖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連慧芳、連清新及鑫勝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鑫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敏則以:之前有參與過公司的營運,但99年、100 年後公司的事情均不清楚,對於公司解散及借款的事情均不清楚等語。另被告新湖公司、連慧芳、連清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及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新湖公司、連慧芳、連清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鑫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僅陳述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云云,尚難減免其給付責任。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70,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民國)│ │號│(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 │ ├─┼──────┼─────┼───┼───────────────┤ │ 1│4,999,922元 │自102年9月│4.735%│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1 日起至清│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 │ │ │償日止 │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 │ │ │ │ │0%計算之違約金 │ ├─┼──────┼─────┼───┼───────────────┤ │ 2│2,000,000元 │自102年9月│4.762%│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1 日起至清│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 │ │ │償日止 │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 │ │ │ │ │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