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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洪忠興

  • 當事人
    劉錦隆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   告 劉錦隆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參 加 人 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志尚,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俊吉,並經其於同年7 月22日承受訴訟,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2 、28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原告合法解除與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致系爭信託契約隨同失效等情,則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屬本件重要爭點,隆豐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聲請對隆豐公司告知訴訟,經隆豐公司於同年2 月1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132 至134 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參加人於99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及參加人於同年月16日復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原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9 月8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因參加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於100 年2 月10日前取得建造執照,經原告分別於100 年5 月31日、101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參加人改善,參加人仍未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於101 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並隨同失效,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發函向被告表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故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已有疑義。況原告於102 年11月間,尚指示其申購系爭國有土地,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又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接獲原告所寄臺北南港郵局第495 號存證信函,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亦有假設性說詞,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原告與參加人約定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6 個月內(即100 年2 月10日前)取得系爭土地基準容積率達300 %之建造執造,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 日始對參加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此之前僅催告參加人辦理建造執照申請,足見原告已默示同意參加人展延建照執照申請時程。縱認原告未同意展延時程,因參加人於100 年1 月3 日申請捷運線指定後,始知悉尚須申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以及因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61巷道路與系爭土地連接寬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單車道寬度3.5 公尺,必須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公司)之同意借地通行,始能取得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之建造執照,上開事由並應由原告負排除責任,則於原告未予排除前,該段期間均不得計入工期;如認上開事由非由原告負責排除,因上開事由為參加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料,且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於前開事由消滅前,亦不得計入工期,是原告主張因參加人逾期申請建造執照而解除契約,要無理由。況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 月21日函,系爭土地即使合併並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及向鄰地借地通行,其住宅區之基準容積率仍僅為200 %,故參加人自始無法取得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之建造執造,且此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參加人申請建造執造之給付義務,故原告以參加人逾期未取得建造執造而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7 頁): ㈠、原告與參加人於99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而依系爭契約,參加人原應於100 年2 月10前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10頁反面)。㈡、嗣原告及參加人與被告於99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參加人就在前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及建物起造權利信託予被告,被告並於99年9 月8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至31頁)。 ㈢、原告分別於100 年5 月31日、101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8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47 號、第99號、第195 號存證信函催告參加人改善及給付違約金,並於101 年5 月2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4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解除契約,上開存證信函並均經參加人及被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32至43、126 至128 、142 至143 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100 年2 月10日前取得建造執造,經原告依約催告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亦隨同失效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參加人是否因給付不能而免除給付義務;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參加人是否因給付不能而免除給付義務: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自始無法取得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之建造執照,參加人應免除申請系爭建造執造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細繹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明載:「乙方(即參加人)應就合建範圍土地依據現行法令之最大容積及各種容積獎勵(含容積移轉、綠建築、停車獎勵及其他)申請建築執造與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大樓。乙方(即參加人)保證得申請之容積面積至少為現行法定之最大容積面積(基準容積住宅區300 %,乙種工業區210 %),及爭取主管機關核准最大容積獎勵(含綠建築、停車獎勵)」、「建造執照:乙方(即參加人)應於6 個月內完成規劃設計暨取得建造執照」,足見參加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6 個月內,取得住宅區最大基準容積率300 %之建造執造,以及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之義務。 ⒉又關於系爭土地所申請之建造執照住宅區基準容積率比例,應依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 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中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之中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4 點規定,以及新北市政府94年5 月26日「自行設置機車停車空間免計容積規定」及「本縣土地使用管制要點適用容積率」研商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而定乙節,有變更中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 16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4 至148 頁),並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5 年1 月7 日以新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94年6 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會議紀錄各1 份闡釋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至42頁)。 ⒊而依管制要點第4 點規定:「本計畫區內之各土地使用分區,其住宅區之容積率不得大於300 %。依指定現有巷道建築者及面臨計畫道路寬度未達8 公尺者,其住宅區容積率不得大於200 %…」(見本院卷㈡第148 、150 頁),系爭會議紀錄第2 案則載明:「…除建築基地屬『依指定現有巷道建築者』及『面臨計畫道路寬度未達8 公尺(不含)』基準容積率須折減外,有關面臨道路寬度所適用基準容積率經會議討論,處理原則如下:一、建築基地與8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間,隔有指定(或曾指定)之現有巷道,而其臨接道路寬度可合併使用者,基準容積率不須折減。二、建築基地以其一部分連接8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未臨接其他道路),連接部分須符合畸零地最小建築寬、深度規定。三、建築基地之一側有臨接未達8 公尺之計畫道路,且沿該計畫道路以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連接8 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此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應達2 公尺以上。」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顯見系爭土地依當時所適用之法令,除系爭土地依指定現有巷道建築、面臨計畫道路寬度未達8 公尺或不符合系爭會議紀錄第2 案所載3 項處理原則外,系爭土地最高得取得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之建造執照,至為明確。 ⒋參以系爭土地一部分連接15公尺計畫道路,其連接計畫道路部分若符合畸零地最小寬度、深度規定,則系爭土地住宅區基準容積率為300 %,亦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 年1 月7 日新北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足認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住宅區基準容積率,繫於「系爭土地連接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深度」。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系爭土地連接計畫道路部分經初步檢視最小寬度、深度,不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寬度3.5 公尺及深度14公尺之限制,故系爭土地住宅區基準容積率應予折減為200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 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6 頁),然計畫道路之寬度、深度要非不能透過與其他畸零地道路整合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參加人取得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建造執造之給付義務,並無自始或事後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構成給付不能。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申請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構成給付不能云云,要屬無稽。 ⒌基上,參加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取得系爭土地住宅區最大基準容積率300 %建造執造之義務,且其給付義務得於補足系爭土地連接計畫道路所缺寬度、深度後達成,自無自始或事後給付不能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參加人亦不得主張事後給付不能而免除給付義務。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參加人逾期未取得建造執造,經其對參加人為3 次催告,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參加人展延時程,縱原告未同意展延,於原告排除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及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借地通行之障礙前,該段期間不得計入工期,參加人亦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等語。是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依序審究原告有無默示同意參加人展延時程、參加人得否扣除取得系爭建造執造之障礙期間、系爭契約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 ⒈原告有無默示同意參加人展延時程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加人雖辯稱:原告於約定期限100 年2 月10日屆至後,僅催告參加人申請建造執照,遲至101 年5 月2 日始解除系爭契約,足見原告有默示同意參加人展延建造執照申請時程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參加人)未依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取得建造執照、開工、取得使用執照、交屋,每逾1 日,應由乙方按甲方(即原告)土地可售價金總額萬分之5.5 計算逾期罰款給甲方,如有逾期合計超過90天或連續無故停工達90天等情事,經甲方3 次以上催告,乙方仍未能改善或乙方未就已逾期天數給付甲方逾期罰款時,甲方有權解除雙方之合建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反面),而原告與參加人約定參加人應於6 個月內即100 年2 月10日前,取得系爭土地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之建造執造,亦經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7 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參加人於100 年2 月10日之期限屆至後,未依約定取得住宅區基準容積率 300 %之建造執造,即構成給付遲延,惟原告須待參加人經其為3 次以上催告仍不履行後,始能對參加人解除系爭契約。 ⑵再觀之原告分別於100 年5 月31日、101 年2 月8 日、101 年3 月8 日、101 年5 月2 日寄送予參加人之存證信函,各載明:「…⒉依雙方契約約定,貴公司應自100 年2 月9 日起每日按本人土地可售金額萬分之5 計算逾期罰款,至取得建造執照為止。…⒊又貴公司已逾期超過90天,茲催告貴公司於函到30日改善,…」、「…依雙方合建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貴公司應於100 年2 月10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惟貴公司迄未取得,經本人於100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於函到30日改善,並給付逾期違約金,惟貴公司迄未改善,亦未給付違約金。茲再催告貴公司於函到15日內改善即取得建造執照及給付違約金及利息。…」、「…依雙方合建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貴公司應於100 年2 月10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惟貴公司迄未取得,經本人於100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於函到30日改善,並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於101 年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於函到15日改善,並給付逾期違約金,惟貴公司迄未改善,亦未給付違約金。茲再催告貴公司於函到15日內改善即取得建造執照及給付違約金及利息。…」、「依雙方合建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貴公司應於100 年2 月10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惟貴公司迄未取得,經本人於100 年5 月31日、 101 年2 月8 日、101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貴公司改善,並給付逾期違約金,惟貴公司迄未改善,亦未給付違約金。顯無面對逾期責任之意,難期貴公司嗣後會誠實履約。為特依雙方合建契約第11條規定,通知貴公司解除契約…」等語,有臺北南海郵局第747 號存證信函、臺北南海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臺北南海郵局第195 號存證信函、臺北南海郵局第400 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35至36、38至39、41至42頁),足認原告所為前開存證信函,係在履踐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所定解除系爭契約前之3 次催告程序,且由該等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原告並無同意或默示同意參加人展延取得建造執照時程之意。 ⑶況原告何時對參加人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本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賦予之權利,殊難以原告未即時對參加人解除系爭契約,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參加人展延時程,使原告喪失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此外,由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及其他舉動或情事,亦無從推知原告有同意參加人展延建造執照申請時程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要不得謂原告已有默示同意參加人展延申請建造執照之時程。 ⑷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02 年11月間,尚指示其申購系爭國有土地,足見系爭契約尚未解除云云。然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對參加人解除系爭契約後,復於同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顏北辰簽立合建契約書,並於102 年11月19日與顏北辰共同指示被告將原告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用以辦理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乙節,有合建契約書、指示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0 、107 頁),證人顏北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其委託代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國有道路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足信原告係為使其與顏北辰間之合建契約順利進行,而指示被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此與原告及參加人間之系爭契約無涉,被告以此置辯,亦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並無默示同意參加人展延申請建造執照之時程,參加人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屆至前,取得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之建造執造,自應構成給付遲延無疑。 ⒉參加人得否扣除取得建造執造之障礙期間: 參加人復抗辯於原告購得系爭國有土地,以及因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61巷道路與系爭土地連接寬度未達單車道寬度3.5 公尺,必須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借地通行之前,此段期間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8 條1 項第1 、5 款約明:「建造執照:乙方(即參加人)應於6 個月內完成規劃設計暨取得建造執照。」、「本條各款所示之作業期限,如因不可抗拒之天災、事變、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參加人)之事由導致有任何必須展延情事者,乙方應於事件發生10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並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否則不得展延辦理期限。」,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參加人欲展延期限必須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書面同意。參加人於原告在101 年5 月2 日對其解除系爭契約前,既未經原告同意展延申請建造執照之時間,依前開契約約定,參加人要不得主張扣除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及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前之申辦建造執造期間。 ⑵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合併,或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連接寬度達單車道寬度3.5 公尺後,是否即得取得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乙節,經該局函覆:「因影響申請土地基準容積主要為面臨道路之寬度,縱使合併公有畸零地且基地面寬留設3.5 公尺單車道寬度,其基準容積率仍應為住宅區200 %限制」等語,有本院104 年12月4 日函(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 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125 頁),可信是否合併系爭國有土地及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與參加人得否取得系爭土地住宅區基本容積率300 %無涉,參加人自不得主張此段期間不計入系爭契約所定取得建照執造之6個月期間。 ⒊系爭契約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參加人又辯以:系爭契約簽立後,始知悉欲取得住宅區基準容積率 300 %之建造執照,必須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及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且該事由不可歸責於參加人,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稽之原告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曾就系爭土地與洪忠興、黃國魂、陳名捷、王世雄(下稱洪忠興等4 人)於99年6 月8 日簽立合建契約書,嗣洪忠興等4 人將前開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參加人,原告再於99年8 月10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契約,有洪忠興等4 人與原告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系爭契約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 至10頁反面、第 205 至217 頁),足信參加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對於洪忠興等4 人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內容知之甚稔。 ⑵而參諸洪忠興等4 人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書,其中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洪忠興等4 人)應就合建範圍土地依據現行法令之最大容積及各種容積獎勵(含容積移轉、綠建築、停車獎勵及其他)申請建築執照與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大樓。乙方(即洪忠興等4 人)保證得申請之容積面積至少為現行法定之最大容積面積(基準容積住宅區300 %,乙種工業區210 %),及爭取主管機關核准最大容積獎勵(含綠建築、停車獎勵)」,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並就建造執照之申請期限約明:「乙方(即洪忠興等4 人)應於本基地連外道路之障礙物排除之日起算6 個月內完成規劃設計暨取得建造執照,但若本基地連外道路之障礙物未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算1 年內排除,則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算1 年6 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有合建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17 頁),參加人既概括承受洪忠興等4 人與原告簽立之合建契約,堪認參加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欲申請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之建造執照,必須先排除連外道路之障礙物,至為明灼。 ⑶佐以證人顏北辰於本院具結證述:伊與隆豐公司有合作關係,營造由隆豐公司執行,原告與隆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伊與隆豐公司即知悉系爭土地有申請國有地及須鄰地德州公司配合之申請建造執照障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益徵參加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預見為取得系爭土地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之建造執照,必須設法申請國有地及取得德州公司配合,是前開障礙事由並非參加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所不得預料,參加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況關於系爭土地能否取得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建造執照乙事,與是否合併系爭國有土地及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加人亦無從以此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⑷基上,參加人所陳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及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障礙事由,並非簽立系爭契約時所不得預料,且該等事由與系爭土地能否取得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建造執照無關,參加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默示同意參加人展延取得系爭土地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建造執照之時間,參加人亦不得主張扣除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及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期間,或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對參加人為3 次催告,並於101 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對參加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㈢、末按,「信託期間甲乙(即原告與參加人)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未能生效或經解除時,系爭信託契約自動失效」、「本信託關係因故確定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時,依下列約定辦理:㈢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參加人)之事由而消滅時,丙方(即被告)應立即將土地返還甲方(即原告)…」,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甚明。本件系爭契約因參加人逾期未能取得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之建造執照,經原告對參加人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自動失效。又因系爭信託契約自動失效係因參加人未於期限內補足系爭土地連接計畫道路所缺寬度、深度導致給付遲延,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信託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而消滅,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立即返還信託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參加人逾期未取得建造執照,而經原告對參加人合法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亦自動失效。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負責系爭信託契約之經理李柏蒼,說明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全部過程乙節(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因是否申購系爭國有土地與能否取得系爭土地住宅區基準容積率300 %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號│土地名稱 │ ├──┼──────────────────┤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嗣分│ │ │割為237、237之1地號)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3 │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 │嗣分割為249之1、249之2、249之3地號)│ ├──┼──────────────────┤ │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嗣│ │ │分割為250、250之1、250之地號2) │ ├──┼──────────────────┤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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