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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告
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傑
被告
張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原告曾就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07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提起再抗告,復經該院於同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0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述案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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