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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告
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心翊
原告
祥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發
原告
台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妙玥
原告
賴國志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告
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金海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與被告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久公司)簽訂飲料產品買賣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後,以需要生產設備為由,獲鴻達公司委請協力廠商即原告台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御公司)購買設備至被告之工廠,詎被告獲機器設備及鴻達公司特殊Know How後,竟無視保密協議,開始替他公司生產鴻達公司之人蔘黑木耳成品,以及與黑木耳露同樣之玻璃瓶,並故意使原告無法生產供銷,導致市場易位,由上開公司霸佔市場,復以原告鴻達公司所有之黑木耳產品委託食品研究所為熟穿透試驗,及以鴻達公司之有機農產品申請有機農產品認證,供他公司使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且置原告要求載回機具不顧,侵占原告之機具為他公司生產,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他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款、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核原告本件訴訟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據原告所陳之原因事實以觀,其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係在被告東久公司所在地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號,依法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管轄。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所稱原告鴻達公司與被告東久公司所簽定之飲料產品買賣合約書第14條及保密協議書第9條固分別記載「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本合約有關事項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款、第13條規定對被告東久公司有所請求,已如上述,而非依上開飲料產品買賣合約書、保密協議書之約定為主張,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即無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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