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 原告
-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源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家捷律師
- 被告
- 冠捷投資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勝律師
- 被告
- 福建捷聯電子有限公司
- 被告
- 冠捷顯示科技(廈門)有限公司
- 被告
- 冠捷科技(武漢)有限公司
- 被告
- 冠捷顯示科技(武漢)有限公司
- 被告
- 冠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宣建生
- 被告
- 冠捷顯示科技(中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繼琮
- 被告
- 捷星顯示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EONG DEOG KI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準用法庭地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捷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代表冠捷科技集團與原告簽訂「冠捷科技集團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當事人除代表簽約之香港商冠捷投資有限公司以外,尚包括冠捷投資有限公司之所有子公司、關係企業以及關聯公司,且範圍得隨時變更。而被告福建捷聯電子有限公司、冠捷顯示科技(廈門)有限公司、冠捷科技(武漢)有限公司、冠捷顯示科技(武漢)有限公司、冠捷顯示科技(中國)有限公司、捷星顯示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冠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皆為冠捷科技集團之公司,依系爭契約,上開公司分別以提出訂購單之方式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原告亦依約交付貨物。詎於100年底時,因福建捷聯電子有限公司宣告原告代理出售之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FLASH產品A25L020AO-F/Q有瑕疵,致客戶生產之部分商品陸續發生須進行維修或更換元件之問題,冠捷科技集團之公司竟於瑕疵問題釐清前,拒絕對原告付款,經原告一再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依系約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兩造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並提出系爭書面契約為據云云,惟此情為原告主張代表冠捷科技集團簽約之被告冠捷投資有限公司否認(見本院104年3月13日之筆錄),復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當事人欄確實僅有原告單獨用印,被告冠捷投資有限公司並未簽名或蓋章於其上,自難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係以系爭書面契約為據,則自難以系爭書面契約所記載之管轄約定,而認兩造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二)又被告冠捷投資有限公司係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事務所係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被告福建捷聯電子有限公司、冠捷顯示科技(廈門)有限公司、冠捷科技(武漢)有限公司、冠捷顯示科技(武漢)有限公司、冠捷顯示科技(中國)有限公司、捷星顯示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冠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則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事務所係分別設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湖北省、北京市等處,有原告提出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書等在卷可憑明(見本院卷第143-19 7頁),是本件訴訟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準用法庭地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亦即準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以決定我國法院對此訴訟是否具有國際管轄權。
(三)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分別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國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45、157、161、166、174、183、189、193頁),契約之履行地即送貨地點亦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國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24-12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分別由香港法院、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另貨物已送至大陸地區,如被告福建捷聯電子有限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貨物為瑕疵之抗辯時,由大陸地區法院調查亦較為便利,且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亦須對被告為強制執行,香港、大陸法院是否承認我國判決能否執行,亦須考量。依當事人利益、服從性、合理性、公平性以及便利性等要素觀之,本件應分別由香港法院或大陸法院管轄,而不宜由我國法院管轄,是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至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將貨款匯入原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係以前開銀行所在地為貨款債務履行地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僅得認定被告曾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況代表簽約之被告冠捷投資有限公司否認所匯款項為貨款,亦否認有貨款履行地之約定,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