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政延律師
- 被告
- 陳曉堂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伯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家訓律師
- 被告
- 葉聰煌
- 訴訟代理人
- 李傳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訓律師
- 被告
- 詹阿金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陳曉堂(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聰煌(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詹阿金(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2月4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皆變更為102年12月12日,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陳曉堂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聰煌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詹阿金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正反面、卷㈣第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曉堂自91年1月起至93年5月期間,擔任伊公司總經理,葉聰煌自91年1月起至98年5月期間,擔任伊公司之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副總經理,詹阿金則於90年間從伊公司退休後,於90年5月3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期間仍擔任伊公司最高顧問,負責車險業務。緣國內車險市場之競爭激烈,為爭取業績,被告竟共同決策以伊公司有投保車險之員工作為人頭,在伊大臺北、北羅花、桃竹苗、大臺中、雲嘉南及高鳳屏等銷售區(下稱6大銷售區),持不實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體傷」理賠資料向伊申請出險理賠,再將理賠所得款項全數充作支付經銷商為伊招攬客戶之超額佣金,並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先後由被告在伊公司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配合執行,致伊支出不實理賠逾4億3,000萬元(下稱系爭不實理賠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起訴書認定在案。是被告明知並參與系爭不實理賠案,造成伊受有上開不實理賠之金錢損害,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財產權,即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均係受伊委任代為處理車險理賠之高階經理人及決策者,且皆受有報酬,自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被告就系爭不實理賠案,於任職期間顯已違背受任人義務,伊尚得個別對其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故被告對伊亦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因系爭不實理賠案之相關書面文件業經被告等指示銷毀,伊依公司內部電腦資料進行整理後,僅以得舉證證明之1億8,0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並加計伊寄發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8,000萬元本息;備位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1億8,0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4年2月4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陳曉堂、葉聰煌略以:系爭不實理賠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起訴書認定在案,惟起訴意旨僅認伊等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至背信罪及違反保險法部分,則以被害人為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再保險公司)而非原告,伊並無不法所有或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實則,將系爭不實理賠案所得款項全數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供作支付原告代理車商之超額佣金使用俾提昇業績收入,乃原告公司當時經營策略,且原告於該期間業績確優於市場其他業者,又因系爭不實理賠案獲有保費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況該款項均由各分公司保管,依原告所定程序申請支用,原告亦逐月或不定期派稽核及理賠部門前往查核統籌款帳務,是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原告於96年間停止統籌款之設置後,業將各銷售區之所餘款項全數收回總公司,足證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遲至103年間方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另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上開統籌款之設置,伊既僅係依原告政策行事,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即不能認伊有違背委任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明知統籌款之設置乃為提昇業績收入,伊亦係為其利益而執行委任事務,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竟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有濫用權利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曉堂除前開抗辯外,補充略以: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為91年至96年間,而伊擔任原告總經理之期間為91年1月至93年5月間,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就93年5月後所生之不實理賠,因伊未為任何參與或決定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詹阿金略以:伊於90年間即已退休,退休後雖仍擔任原告最高顧問一職,然該職位設置乃原告對於伊年老生活保障之安排,職務內容亦僅係單純核對統籌款之支出、招攬保險業務及受被告陳曉堂指派行事,對於車險相關決策實無權干涉或定奪,是伊並無侵權行為。又原告因系爭不實理賠案所支出之保險金額,目的係為落實其支付代理車商招攬保險之超額佣金,以提昇業績收入之政策;且該理賠款項乃交由原告或其所轄各協理區、分公司統一保管,原告亦會不定期派員查核帳務,可知關於統籌款之設立、目的、收受、查核、支用等,均為原告所明知及掌控,難謂其受有何損害可言。況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不實理賠案受有1億8,000萬元之損害,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護之客體。此外,伊就職務內容既無自由裁量空間,僅單純提供勞務,與原告間即為僱傭而非委任關係,本不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縱認為委任關係,伊並未涉及車險決策致原告受有損害,亦無違背委任義務可言,應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6頁反面):
㈠被告陳曉堂於91年1月至93年5月30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於93年5月31日退休。
㈡被告詹阿金於90年間從明台公司退休後,仍擔任明台公司之最高顧問,依原證七的聘書所示,聘任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4年5月29日。
㈢被告葉聰煌於91年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副總經理。
㈣總公司理賠部相關人員會會同總公司稽核,不定期會到各協理區查帳,同時會收回理賠資料及相關帳冊。
㈤被告3人所涉違反保險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決策以系爭不實理賠案充作6大銷售區支付經銷商佣金資金來源之統籌款,致其支出不實理賠逾4億3,0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8,00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至169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被告有無「共同決策以不實車險理賠款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資金來源,先由陳曉堂在原告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配合執行系爭不實理賠案,再由詹阿金、葉聰煌接手,使原告多支出4億多元費用」之行為?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決策以不實車險理賠款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資金來源,先由陳曉堂在原告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配合執行系爭不實理賠案,再由詹阿金、葉聰煌接手,使原告多支出4億多元費用」之行為云云,無非以系爭不實理賠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起訴書認定在案為論據。而查:
①被告均係原告公司處理車險業務之高階經理人,為兩造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然原告公司之6大銷售區)提供該公司有投保車險之員工充當人頭,以不實汽車理賠資料向原告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再將理賠所得款項充作各銷售區之「統籌款」,俾供支付汽車經銷商為原告公司招攬客戶超額佣金之用等情,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惟該件起訴意旨僅認定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頁);且受損害之被害人為中央再保險公司而非原告公司,至背信及違反保險法之罪嫌,則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已難遽認被告有何「共同決策系爭不實理賠案」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又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另案證人陳麗美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自82年起轉任原告公司臺北分公司,一開始是辦理車險業務,不久即轉任總務,大約在91年至96年上半年間,原告公司總公司交待伊會有部分員工將其本人申請之出險受益金繳回公司,會直接匯款至伊兆豐銀行城北分行帳戶,或繳現金給伊,由伊統一保管,該款項是專款專用,大多是業務部門提出申請需求,由申請部門主管核章,再經大臺北銷售區協理核章後,伊即將款項撥付給申請人,總公司每個月會派稽核及理賠部門主管針對該款項進行查核,伊必須配合提供款項之收支帳供總公司查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及另案證人田曼勻證稱:伊自70年間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迄今…95年2月伊與前理賠組幹部周萬福交接時,才知道有統籌款存在,周萬福告知伊統籌款用途後,伊只是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戶供該特殊款項保管使用,並依據公司支出程序,由申請人填具支出申請單,經過單位主管及協理等層級核可後,伊再憑申請金額匯至總務帳戶,再由總務支領,總公司不定期會派理賠部人員來查統籌款帳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顯見「統籌款」之設置目的係為支付車商超額佣金,以增加原告公司業績,且原告公司員工申請核撥之汽車理賠款項,亦均全數交由原告公司各分公司所設帳戶統一保管,原告公司各分公司之營業單位亦係依原告公司之支出程序申請款項作為支用原告公司代理車商之超額佣金使用,此情亦核與渠等2人及原告公司財會人員、管理部總務區人員即另案證人黃承傳、邱美娥、李玉華、鄭美惠、陳碧珠、楊淑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影卷(置本院卷外)可佐。再稽以中央再保險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以再法字第10210000752號函覆略以:「…㈠依據本公司資料顯示,明台產物(即原告)於91年至96年間分入本公司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之業績,其平均綜合率(含損失率、佣金率及各種費用率)為96.02%,而同時期本公司自本國市場所有業者分入該等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則為96.73%,顯示就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明台產物分入之業績仍優於市場業績。另明台產物於91年至96年間分入本公司車險業務(包含所有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相關附加險種等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為96.26%,本國市場所有業者分入本公司車險業務(包含所有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相關附加險種等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則為96.46%,亦顯示前者業績較後者為優。雖業績有無虧損通常整體業務(如所有車險業務)之業績觀之,然無論單以明台產物分入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或整體車險之業務觀之,明台產物分入之業績仍優於市場整體業績,綜合率低於100%,故本公司業務並無虧損」等語,有該函附件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益證原告公司於以系爭不實理賠案作為統籌款期間業績優良,而原告公司係與中央再保險公司結算攤賠,中央再保險公司既無虧損,更難謂原告公司有何受損之情。況查,原告公司不僅於91至96年期間即就系爭不實理賠案作為統籌款來源一事有所知悉,該款項更歸由原告公司保管使用,並定期派員至各地協理區稽核、查核該款項之帳務之情,業據斯時原告公司理賠部經理柳元祥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39頁)。更甚者,原告亦自承「透過此一手法,使原告公司得與通路商建立一定良好關係,帶動業績(保費收入)成長,進而產生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綜上,堪認系爭不實理賠案實係供支付經銷商佣金之用,乃原告公司基於提高業績營運收入目的所為、行之有年之經營策略,要難遽認系爭不實理賠案有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可言。
②原告復舉證人黃士謀、張立義另案陳述:統籌款何時開始伊不知道,是事發後,現任總經理和理賠部協理說是從被告3人開始,伊才知道…原告公司有關車險理賠案件之決策制度是由葉聰煌、詹阿金2人決定,且有跟陳曉堂報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至22頁)為憑,主張系爭不實理賠案係由被告3人共同決策所生之營運策略云云。而查,黃士謀固於前開另案偵查中,以嫌疑人身分在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而陳稱:我於93前是理賠部經理,我勸公司不要再做統籌款的事情,但原告公司主管協理葉聰煌、車系副總經理詹阿金都已經與分公司6區協理達成協議,因6區協理都有壓力,只好配合著做…葉聰煌及詹阿金應有跟總經理陳曉堂報備…因我負責的理賠數很高常被檢討,我私下找葉聰煌、詹阿金、張立義建議不要再做統籌款,但沒被採納…其實大家都是為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至21頁),惟徵諸黃士謀所稱詹阿金之職位,與詹阿金於90年間從原告公司退休後雖擔任最高顧問,但未兼理行政事務之實情不符,已難逕認其所述與事實毫無出入;參以黃士謀復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在擔任理賠部經理的時候,你有無參加協理共同參加的主管會議?)沒有」、「(你在偵查中說是葉聰煌、詹阿金做出這個統籌款的決策,你是如何知道是此2人所為決策?)當時在偵查中我沒有說葉聰煌、詹阿金說的,這可以調錄音帶出來,我沒有特別指名,我只有說上面高層主管,但到底是誰我不在場我不知情是誰授意,我是這樣說的」等語,有該案10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4頁),則黃士謀結證證述時既未指稱系爭不實理賠案確係由被告共同決策而得,當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查,張立義雖於前開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前陳稱:我是在96年日本人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清查公司帳目,才發現有一些奇怪的小帳戶,調查後才知有統籌款…當時保險界是很沒有秩序的,車商除了要求退佣以外,還會要求超額佣金,統籌款是要支付車商超額佣金…統籌款何時開始我不清楚,我是這件事發生後,現任總經理和理賠部協理說是從總稽核詹阿金(即被告)、稽核陳茂林、理賠部經理黃士謀這3人開始我才知道,具體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可知張立義既非親身經歷或見聞,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事實經過,其所言當難憑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公司於91至96年期間,固曾有以系爭不實理賠案充作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資金來源之營運政策,然原告公司於該期間保持優良業績,已難謂有何因該政策使該公司虧損或受損害之情;且原告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該營運決策係由被告授意、或由被告共同決策所生,當難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洵非可取。
⒉倘被告有上開行為,該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數額若干?查,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決策以不實車險理賠款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資金來源,先由陳曉堂在原告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配合執行系爭不實理賠案,再由詹阿金、葉聰煌接手」之行為;縱認系爭不實理賠案為真,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多支出4億多元費用之損害,俱如前述。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不實理賠案致伊支出不實理賠逾4億3,000萬元云云,然就此僅提出其依照公司內部電腦資料整理核對而自行製作之表格數份、領款查詢畫面、賠案狀況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第73至191頁,卷㈡第173至209頁),原告亦自承:就系爭不實理賠案,其公司之原始理賠款、出險紀錄資料等書面文件均已銷毀,亦未有電子掃瞄檔案留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卷㈡第168頁、第214頁反面),而前開領款查詢畫面、賠案狀況查詢結果,均無從證明必與系爭不實理賠案有關,益見前開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真實性並非無疑。再系爭不實理賠案所得之統籌款,均統一歸由原告公司自行保管,且原告亦自承:原告所設有稽核部於92年11月後隸屬於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頁),顯見原告公司早已就系爭不實理賠案及統籌款等公司經營決策清楚知悉,況「此一手法,使原告公司得與通路商建立一定良好關係,帶動業績(保費收入)成長,進而產生利潤」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尚難逕認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有何受損之情。
⒊承前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即毋庸再論斷。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承前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決策以不實車險理賠款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資金來源,先由陳曉堂在原告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配合執行系爭不實理賠案,再由詹阿金、葉聰煌接手,使原告多支出4億多元費用」之行為,亦不足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行為並違反受任人義務」,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均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通知如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第73至191頁,卷㈡第173至209頁表格所示共279名證人到院說明「證人是否有申請如表格所示91至96年間之理賠?理賠金額是否表格所示?此賠案是否真實?」等節,然原告就此既未留存原始保單、理賠款、出險紀錄資料等書面文件,縱使通知證人到院,亦無從提示證物原本供證人辨認;且本件系爭不實理賠案發生迄今已近10年有餘,難強令證人對此等系爭不實理賠案之詳細數額或理賠情形有清楚記憶;況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原告該聲請洵無必要,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