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 原告
- 高寧均
- 原告
- 高麗娥
- 原告
- 高麗淑
- 原告
- 高麗華
- 原告
- 高麗雪
- 原告
- 高美華
- 原告
- 高千慧
- 原告
- 高紫菁
- 原告
- 高紫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兆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黛美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
- 法定代理人
- 高天賜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自陳並未依前開規定為法人登記(見本院卷第125頁),依前開說明自屬非法人團體,應逕列其名義「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為被告,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女性,原告之父均為被告派下員,且皆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過世,原告均有參與被告祭祀活動而共同承擔祭祀,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自得繼承父親所遺派下員資格,惟被告竟否認原告為其派下員,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高寧均、高麗娥、高麗淑、高麗華、高麗雪、高美華、高千慧、高紫菁、高紫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立,其派下員資格有無,應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以被告規約認定之,而非適用同條例第5條規定。蓋同條例第5條規定僅就該條例施行後成立之祭祀公業始有適用。依被告規約,原告均屬派下員之女性後嗣,皆無派下權。縱原告派下權之有無應依同條例第5條認定,然原告中已出嫁者,無居家祭祀高姓祖先之可能。且原告並非於各自父親過世後即持續參與被告位在高子綿堂之祭祀活動,以共同祭祀高姓共同先祖高子綿,僅有各自祭拜自家祖先,並為圖被告龐大祀產,自102年起於高子綿堂舉辦祭祀時,為訴訟目的拍照存證,顯見原告並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本意,自無從繼承其等父親之派下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於75年6月29日制定規約書,於第4條約定派下權以高子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派下權。而原告均為女性,其等之父親均為被告之派下員,並皆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亡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並有規約書、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堪信為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拒將原告列為派下員,足見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身為女性,得否繼承其等本為被告派下員而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過世之父親,而為被告之派下員?茲論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及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又依同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從而,前開第5條規定所指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依文義觀之,當涵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而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並依同條例取得法人資格,以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亦即無論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之祭祀公業,不問是否已取得法人資格,均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適用對象。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惟對照同條例第5條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為適用之前提事實,足認上開第4條第1項規定當限於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始有適用。否則,以祭祀公業多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現況觀之,如不以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時點來區分法條之適用,而認以祭祀公業設立時點係在同條例施行前後以區分同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之適用,則同條例第5條規定當無適用之可能,孰非立法之本意。查原告對其身為被告派下員之父親之繼承事實均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已如前述,則雖被告乃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就本件原告是否可繼承其父親之派下員地位而為被告之派下員,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決之。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共同承擔祭祀」,係指於知悉可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派下員地位後,於主觀上有承擔祭祀之意思,並於客觀上有承擔祭祀之行為,包括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而觀諸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本質,派下員共同承擔之祭祀活動,當不以公業發起之主要祭祀活動為限,凡屬崇敬禮拜祖先之活動,應皆屬之。被告辯稱上開規定所稱共同祭祀不包含被告派下員祭祀自家祖先或所屬房派之共同先祖,自難憑採。查被告自承因其有祀產所生孳息以支應祭祀費用,故派下員均無須負擔祭祀費用,而是由被告發給津貼(見本院卷第149頁),故本件原告有無前該規定所指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當依原告有無參與祭祀活動而定。次查證人即被告所屬派桂房房長高銘賢證稱:被告祭祀活動是每年農曆11月15日在深坑區北深路3段156號設置有被告各房及過世派下員神主牌的高子綿堂舉行,在萬華區環河路還有更大的祠堂,也是每年會定期舉辦祭祀活動。去參加被告祭祀活動時不用繳錢,去高子綿堂及萬華祠堂祭拜時,祭祀公業都會補貼我們祭祀的津貼,發津貼時應是按派下員名冊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3、154頁),足認被告有發起主要祭祀活動。而原告主張其等均有於102年農曆11月15日前往高子綿堂參與祭祀活動等語,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8、76頁),經證人高銘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並續有於103年農曆11月15日前往高子綿堂參與祭祀活動,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第169至179頁),經核該等照片顯示地點即證人高銘賢於本院審理中所確認之高子綿堂,堪認原告確有參與被告之主要祭祀活動。次查,證人高銘賢證稱:高麗娥、高麗淑、高麗華、高麗雪、高美華、高千慧是我叔叔的女兒。我屬於派桂房,高寧均他的先祖那輩是我們派桂這房,被告各房會自己去祭拜各房祖先的墓,派桂房是到汐止的墓去拜拜等語(見本院卷152頁反面至第153頁)。高麗娥、高麗淑、高麗華、高麗雪、高美華、高千慧所提出至被告派桂房汐止的墓祭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亦經證人高銘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被告復不爭執高麗娥、高麗淑、高麗華、高麗雪、高美華、高千慧均有至自家祖先公墓祭拜(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73至75、139頁);高紫菁、高紫珊之兄弟即證人高振洋證稱:我是唯一的男生,位於和平東路3段228巷48號1樓家中有置放祖先牌位,高紫菁、高紫珊都出嫁了。他們出嫁以後還蠻常回位於和平東路3段228巷48號1樓家中拜拜。我們家遇到節日要拜拜的場合包括拜祖先,都是出嫁的姊姊妹妹回來,與母親一起處理祭祀,不限於我父親過世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有經證人高振洋確認(見本院卷第150反面)之高紫菁、高紫珊祭拜自家祖先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高麗娥、高麗淑、高麗華、高麗雪、高美華、高千慧、高紫菁、高紫珊除參與被告主要祭祀活動外,另有祭祀自家祖先或所屬房派之共同先祖,堪認客觀上有共同承擔祭祀之行為。
㈢被告辯稱原告中已出嫁者,不可能居家祭祀被告祖先,不能認有共同承擔祭祀活動等語。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並無將已婚之女性後嗣排除於共同承擔祭祀之列,且證人高銘賢已證稱:被告並無特別講要在家中設置祖先牌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係為提訴始拍攝上開照片,無承擔祭祀之意,而高寧均之父高廉發於97年8月13日過世;高麗娥、高麗淑、高麗華、高麗雪之父高添財於98年1月21日過世;高美華、高千慧之父高聰明於100年11月26日過世,然上開原告均只有參與102年高子綿堂之祭祀活動,可認原告實無承擔被告之共同祭祀活動等語。查證人高銘賢證稱在高廉發過世後,除上開照片顯示者外,其有印象高寧均其他次也有來高子綿堂祭拜,但次數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足認高寧均於其父高廉發過世後,非僅參與102至103年高子綿堂之主要祭祀活動,亦有參與其他年份之被告主要祭祀活動。又高麗娥、高麗淑、高麗華、高麗雪、高美華、高千慧、高紫菁、高紫珊非僅參與102至103年高子綿堂之主要祭祀活動,亦有祭祀自家祖先或所屬房派之共同先祖,已如前述,當可認原告於知曉其父為被告派下,於其等父親過世後,藉由客觀上承擔祭祀活動之上開行為,已可顯示原告有承擔祭祀活動之意願,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自得因共同承擔祭祀而繼承其等父親之派下員地位。至於原告是否另有其他考量,非出於真摯崇敬祖先之動機而參與上開祭祀活動,當不影響原告出於自願而於事實上參與共同祭祀活動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