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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告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被告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告
張瑞蘭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戴英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維納斯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如附表所示關於「維納斯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維娜斯公司」。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件一「道歉啟事」內容第四行關於「維納斯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名稱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此觀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誤載為「維納斯國際有限公司」,事實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如附表所示部分及附件「道歉啟事」內容第四行誤載為「維納斯公司」,均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至附件「道歉啟事」內容第三、四行關於「瑪麗蓮公司」之記載,不唯與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公司之名稱簡寫相符,且合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所載(見附民卷第十一頁),並無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附表:原判決正本原本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詳目┌───────────────────────────┐│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第28行 ││ ├───┼────────────┤│ │㈢ │第8行 │├──────────┼───┼────────────┤│二、被告均以: │㈠ │第1、6、8、10、12、18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第1、2行 ││ ├───┼────────────┤│ │㈢ │第1行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及法院心證│第3、17行 ││ 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第1行 │├──────────┼─┬─┼────────────┤│ │㈠│⒉│第9、12、18、19行 │├──────────┼─┴─┼────────────┤│ │㈡ │第10、14行 │├──────────┼─┬─┼────────────┤│ │㈣│⒈│第1行 │├──────────┤ ├─┼────────────┤│ │ │⒉│第1、8行 │├──────────┴─┴─┼────────────┤│六、 │第4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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