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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月伶

      何玉堂

      何芃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秀珍、何正義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85萬6,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零肆拾元(1萬4,04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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