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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 原告
- 螽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葆森
- 即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
- 被告
- 胡世賢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本件原告螽尚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由俞葆森擔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3年4月21日北院木民譯103年度司司字第1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1、59-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俞葆森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暨自起訴狀附表1所載之各支票兌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3年11月6日庭訊時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支票兌現之翌日」(見本院卷㈡第3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86年10月3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1地號土地),原告負責關於系爭合建房屋之興建規劃、道路開設、整地排水、系統設計施工等一切所需之建造工程費、設計費暨營造稅金、外水電之申請及裝設及其他必要稅賦等費用;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需開立票據支付原告8,200萬元作為保證金,待原告完成建物整體結構且領得使用執照後之7日內,無息退還全額保證金。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共計1,4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及銀行本票3紙共計6,75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系爭8,200萬元之保證金,其中系爭支票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被告提示付款兌現,銀行銀行本票部分則仍由被告持有尚未兌現。
㈡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政令變更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如期開工時,本約自動解除」,而系爭合建契約於86年10月3日簽訂時,系爭114-1地號土地,其平均坡度雖大百分之30,然依當時所應適用75年3月19日修訂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下稱系爭建築要點)第4條第1項之規定,山坡地之坡度超過百分之30以上者,雖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若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且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惟上開要點於88年6月7日修正為「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致系爭114-1地號依新修正之法規,已不得做為建築使用,是本件合建契約係因嗣後政令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開工,核與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要件相符,系爭合建契約自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兌現之保證金1,4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4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元,暨自附表所載之各支票兌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早年困頓,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俞葆森之父提攜而小有所成,對俞父感念在心,因俞葆森與被告時有往來,得知被告於81年間向訴外人林宏才、林銓才、林式斌等10餘名共有人購買系爭114-1地號土地及其周邊89-1、92、92-1、114、114-2、114-3、114-4、103、104、104-1等相鄰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惟因上開土地上有200餘座墳墓,依約應由賣方於買方支付第2期款前完成遷移,惟賣方始終未依約履行,致該買賣契約迄今並未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被告並曾另案訴請出賣人給付違約金,亦為原告所知悉;且兩造定系爭合建契約當時,被告僅為系爭114-1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尚非所有權人,又系爭114-1土地面積僅9,249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建築要點第3條所規範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且兩造簽約後被告亦未積極推動前開土地之開發,堪認兩造間並無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意。實則係因俞葆森為原告公司帳務需要,以合建契約保證金之名目,簽發票據數張合計為8,200萬元之支票及銀行本票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朱惠玲所設立之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園公司)之名義,簽發數張合計為8,190萬元之支票予俞葆森實際負責之訴外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以確保原告權益,差額10萬元部分,俞葆森乃要求被告以私人名義另簽發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亦堪認兩造並無合建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應為無效。綜上所述,原告簽約當時明知被告尚非系爭1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114-1地號土地面積不足,無法單獨開發,其上尚有200餘座墳墓未予遷移之情況下,仍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並簽發票據支付鉅額保證金,兩造簽約後亦未積極推動該土地開發,顯見雙方並無合建真意,系爭合建契約應屬無效,況原告時隔10餘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清算中之公司,並由法定代理人俞葆森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43號准予備查。
㈡兩造於86年10月3日就系爭114-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政令變更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如期開工時,本約自動解除」。
㈣系爭11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面積至少百分之80以上坡度大於百分之30。
㈤75年3月19日修正之系爭建築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之坡度超過百分之30以上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系爭要點同條項於88年6月7日修正為「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
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當時為系爭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25。
㈦兩造於87年3月31日簽訂合建契約協議書,展延系爭合建契約期限至89年3月31日。
㈧被告對於王才茂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114-1地號土地「得否建築」檢討意見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得心證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銀行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保證金,其中支票票款共計1,450萬元,已由被告提示兌現,嗣因法令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系爭合建契約依第6條之約定自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1,450萬,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而應無效?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1,450萬元及自各該支票兌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而應無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係被告為感念俞葆森之父提攜之恩,故配合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之名目簽發票據,實則兩造並無合建之真意及履約之積極作為,堪認系爭合建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而為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行舉證。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雖提出中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表、手寫紀錄、原告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銀行本票3紙、富貴園公司簽發予中信公司之支票3紙及被告簽發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9至65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85頁)為據。惟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合建契約為兩造所簽訂,且依約原告應於簽約時開立票據交付被告用以支付保證金8,200萬元,惟否認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意及原告有簽發附表所示4紙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等情。然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際,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本票3紙交付被告,且由被告持有而未兌現等情,並不爭執,復有系爭銀行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2、63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保證金應為8,200萬元,而依其所提出之銀行本票面額合計僅為6,750萬元,與合建契約之約定顯然不符,且就其餘票據部分原告究竟開立何種票據,票面金額多寡,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尚難認其所辯可採。加以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然經向銀行調閱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開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於86年10月21日交換票兌現100萬元、同年12月15日代收本交兌現1,000萬元、87年6月16日交換票兌現150萬元;另於永豐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3月16日交換票兌現2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10、35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公司日記帳、臺灣企銀活期存客戶異動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所列系爭支票4紙兌現之紀錄相符,堪認原告主張開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4紙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系爭保證金1,450萬元,且系爭支票4紙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等情可採。佐以系爭保證金之帳務,業經會計師辦理原告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書中,經會計師簽證列入原告公司帳目內(見本院卷㈠第109、110),並經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10月3日及23日先後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帳務列帳過程已採用必要查核程序及方法,依一般會計原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查核無誤後予以列帳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9、200頁、卷㈡第20、21頁),益徵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提出手寫紀錄及富貴原公司簽發予中信公司之支票,抗辯系爭票據之簽發係依俞葆森指示所開立,互為換票云云,然系爭手寫紀錄之真實性為原告所爭執,且被告並未能提出原本,亦未說明製作人、製作時間及與本案之關連性,且其上記載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亦與前揭銀行本票之記載不符,難認所指即為本件之銀行本票。況原告訴請給付之款項,並非系爭行銀行本票支票款,而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前詞,尚難遽採。佐以原告業已提出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於86年9月27日簽訂之永久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解除永久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富貴山墓園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83至89頁),主張被告提出之手寫紀錄之票據往來,實為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前揭契約之價款,與本件尚屬無涉,觀諸系爭手寫紀錄簽發票據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確實與前揭契約約定之付款日及付款金額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係配合原告互為換票等情,不足為採。
⒊被告另以原告未積極履約並取得前相鄰土地,且系爭土地上確有200餘座墳墓尚未遷移,而前開土地出賣人亦因違約經法院判決,顯無履約可能等情,抗辯兩造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即已取得系爭114-1地號土地持分1/25,且就相鄰土地早已於98年5月15日與訴外人林澄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陸續取得部分相鄰土地之持分(見本院卷㈠90至107頁),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積極開發作為云云,尚乏實據。況被告抗辯系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㈠128至185頁)可證系爭合建土地尚有墳墓未能遷移致無開發可能云云,然前開案件係由本件被告對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銓才,主張渠等間就系爭114-1地號及相鄰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違約情事而提起訴訟,若兩造間就系爭114-1地號及相鄰土地無合建之真意,被告又何需向前開土地共有人主張違約並提起訴訟,是被告所提之相關判決,並不足以認定其所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未能舉證系爭契約有何當然無效之情形,足認系爭合建契約應為合法有效。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1,450萬元及自各該支票兌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政令變更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如期開工時,本約自動解除」。次按75年3月19日修正之系爭建築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之坡度超過百分之30以上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系爭要點同條項於88年6月7日修正為「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
⒉經查,依卷附王才茂建築師事務所出具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得否建築」檢討意見書所示,系爭114-1地號土地屬山坡地地形,經坡度計算分析,大部分坵塊平均坡度在百分之30以上(佔比96.14%),依修正前系爭建築要點第4條第1項之規定,若經過適當之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即可作為建築基地開發建築;惟依88年6月7日修正後之系爭建築要點之規定,系爭114-1地號土地即使經過水土保持計畫,大部分基地(平均坡度在之30以上者,佔比96.14%)仍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開發建築(見本院卷㈠第24至28頁),堪認系爭114-1地號土地確實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無法為建築開發使用,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所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被告雖辯稱系爭114-1地號土地平均坡度在百分之30以上所佔比例僅百分之80餘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亦未證明其所述比例縱或屬實,系爭114-1地號土地於修正後之系爭建築要點規範下仍可作為建築開發使用等情,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有理由。
⒊承前,原告業已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4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兌現,且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兩造自應依法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4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受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1,450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種│票據號碼 │ 到期日 │ 金額 │ 兌現日 │ 發票日 │擔當付款人 │ 備註 │利息起算日 │ │類│ │ │(元) │ │ │ │ │ │ ├─┼─────┼──────┼────┼──────┼─────┼──────┼────┼──────┤ │支│0000000 │86年10月3日 │100萬 │86年10月21日│ │ │ │86年10月22日│ │票├─────┼──────┼────┼──────┼─────┼──────┼────┼──────┤ │ │0000000 │86年12月15日│1000萬 │86年12月15日│ │ │ │86年12月16日│ │ ├─────┼──────┼────┼──────┼─────┼──────┼────┼──────┤ │ │0000000 │87年3月16日 │200萬 │87年3月16日 │ │ │ │87年3月17日 │ │ ├─────┼──────┼────┼──────┼─────┼──────┼────┼──────┤ │ │0000000 │87年6月15日 │150萬 │87年6月16日 │ │ │ │87年6月17日 │ ├─┼─────┼──────┼────┼──────┼─────┼──────┼────┼──────┤ │本│CQ0000000 │89年6月14日 │2600萬 │ │89年3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未提示 │ │ │ │ │ │ │ │ │銀行 │ │ │ │票├─────┼──────┼────┼──────┼─────┼──────┼────┼──────┤ │ │CQ0000000 │89年6月15日 │2350萬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CQ0000000 │89年6月16日 │1800萬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