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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 原告
- 電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寶對
- 訴訟代理人
- 余德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健群律師
- 被告
-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水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玖拾陸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零肆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玖拾陸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2,596 萬4,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俟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 億2,596 萬4,311 元,及其中1 億455 萬9,478 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其餘2,140 萬4,8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原為訴外人及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王燕群於70年6 月19日所設立,嗣王燕群與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朝水於71年9 月13日另行成立被告公司,此後王燕群雖未繼續任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兩造仍長期維持友好關係,原告基於此情誼,乃同意被告於公司之營運需協助時,願以其自身資源提供協助。又被告因經營業務內容所承包之工程均有如期完工俾及時上線運轉之時效性與急迫性,且隨承包工程之進展,除因遭遇臨時人力管理、子工程發包、物品採購、工地廢料處理等突發狀況須即時處理外,尚有因工程或業務上需要,如工程雜項、意外及公關費用等緊急雜項支出須處理卻無法取得單據之情形,被告為爭取時效解決前開問題,遂尋求原告之協助,由原告先代被告墊付上開包作費用,俟再由被告返還原告該等先行代墊之包作款項,兩造就此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9 日止,原告已為被告墊付包作費用共計12億2,976 萬4,868 元,被告已償還原告11億2,520 萬5,390 元,尚餘1 億455 萬9,478 元迄未清償(計算式:12億2,976 萬4,868 -11億2,520 萬5,390 元=1 億455 萬9,478 )。原告業於101 年6 月12日催告被告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清償前開代墊包作費用,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等代墊包作費用,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自101 年7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為被告墊付該等原應由被告負擔之包作費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少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墊包作費用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被告公司前董事長王燕群自70年6 月19日設立原告公司後,即由原告公司按月支付薪資予王燕群,嗣王燕群另與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陳朝水共同設立被告公司後,為專注心力經營被告公司,即未再於原告公司任職,則王燕群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即應由被告全數負擔,然基於兩造長期友好之合作關係,原告仍繼續為被告墊付王燕群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部分薪資,自90年1 月起至101年4 月5 日止,原告已為被告墊付王燕群之薪資共計2,140 萬4,833 元,原告否認此為贈與王燕群之款項。原告業已迭催被告返還該等代墊薪資費用,均未獲置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減少給付王燕群薪資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薪資費用之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代墊王燕群之薪資計2,140 萬4,833 元;原告既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王燕群之薪資費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請求權一般時效,並無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自90年1 月至101 年4 月5 日止之代墊薪資費用,即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596 萬4,311 元,及其中1 億455 萬9,478 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其餘2,140 萬4,8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長期為被告公司墊付包作費用,迄今已為被告墊付包作費用達12億2,976 萬4,868 元,被告已償還原告11億2,520 萬5,390 元,尚餘1 億455 萬9,478 元迄未清償。然兩造間因長期友好關係,原告原均於墊付之包作費用累積至相當金額時,由被告依各專案工程進度、業主付款、被告資金狀況等情形,決定返還之時程及金額,每次還款金額為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不等,由原告不定期請求被告償還,未曾於包作費用逐筆墊支後逐筆請求返還,此為兩造長期以來之共識,原告亦未曾表示異議。嗣因此項方式遭質疑誤解,兩造始結束此種協助方式,原告並要求被告結算迄未返還之包作費用,然原告公司主張之餘額高達1 億餘元,對被告而言負荷極重,且原告要求被告一次返還剩餘之包作費用,亦與兩造歷來以分次償還方式之共識不符,原告亦未曾於101 年6 月12日催告被告於101 年6月30日前償還原告公司前開尚欠代墊包作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7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不可採。因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就款項支出須經一定作業流程始得為之,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公司亦於103 年7 月14日召開董事會議就原告公司代墊之包作費用進行討論,董事會決議循兩造歷來之共識辦理,即以分次償還之方式返還原告迄未受償之包作費用,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鑑於兩造長期友好之合作關係,被告公司願同意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底,分12次返還原告公司已墊付卻未受償之款項,以示還款誠意。
(二)於90年1 月至101 年4 月王燕群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原告確有支付本應由被告支付之部分王燕群薪資計2,140 萬4,833 元予王燕群,然此為原告基於兩造友好關係而自願給付,並非被告所要求,原告明知已無給付薪資予王燕群之義務,卻仍按月給付該等薪資予王燕群,期間長達十餘年,均未要求王燕群返還或提供任何勞務予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償還,顯係原告默示同意贈與王燕群之款項,與被告無關,則原告給付該等薪資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兩造間僅有約定被告應償還前開代墊包作之費用,未曾約定被告尚須返還除包作費用外之其他款項,故被告自無須返還該等薪資費用。縱認原告給付薪資予王燕群之行為非屬贈與,且原告因不應給付而給付此等薪資費用致受有損害,然受領薪資者為王燕群並非被告,被告倘因未給付王燕群該部分薪資而受有利益,亦係因王燕群並未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該等款項所致,與原告自行給付薪資予王燕群間要屬二事,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因果關係。再退步言之,縱被告係因原告給付薪資予王燕群而受有利益,原告既於給付時明知王燕群為被告董事長、並未擔任原告任何職務,原告無給付王燕群薪資之義務,卻仍按月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王燕群之薪資費用,然薪資債權係屬民法第126 條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 年,是若王燕群擬請求被告給付先前十餘年間未全額發放之薪資,被告亦僅就未罹於5 年時效部分有給付義務,故即使本件兩造就此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薪資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返還98年6 月以後之薪資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代墊被告包作費用之部分:
1.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0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9 日止,已為被告墊付包作費用共計12億2,976 萬4,868 元,被告負有償還該等墊付包作費用之義務,被告迄今僅償還11億2,520 萬5,390 元,尚餘1 億455 萬9,478 元未清償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原告公司預付費用明細分類帳、現金預支單、分期付款單、轉帳傳票、被告公司相關工程成本估算表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11至13頁、卷二第23至56頁),自堪信為真正,兩造就此代墊包作費用之事實,應認乃成立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2.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惟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自該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針對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包作費用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返還期限,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依各專案工程進度、業主付款、被告資金狀況等情形,決定返還之時程及金額,每次還款金額為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不等,由原告於代墊金額累積至相當金額時,不定期請求被告償還」等語,惟為原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此等還款時程之約定,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且衡諸被告上開答辯「由原告於代墊金額累積至相當金額時、不定期請求被告償還」乙節,實已顯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定之返還期限,依原告主張亦認兩造並未約定明確返還期限,是本件當屬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之「未定返還期限」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於原告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或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時,被告即負有返還該等代墊款項之義務,並於該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雖主張曾於101 年6 月21日催告被告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返還前開包作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得佐證其有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催告返還之任何證據資料,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對被告返還之催告,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70 頁),是以被告上開尚欠代墊款項自催告後一個月即103 年7 月27日即告屆清償期,且被告自該期限屆滿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103 年7 月28日起加計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既係於103 年7 月27日始須返還本件尚欠代墊包作費用款項、並自翌日即103 年7 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應認伊係於103 年7 月28日時起,始知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仍受有未清償該等代墊款項之利益,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尚欠代墊包作費用款項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遲延利息之金額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二)原告代墊王燕群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薪資部分:
1. 經查,原告主張於90年1 月至101 年4 月王燕群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支付本應由被告支付之部分王燕群薪資計2,140 萬4,833 元予王燕群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告及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7 月22日營清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卷一第123 至159 、190 至322 頁),自堪信為真正。
2. 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該等本應由被告支付之王燕群部分薪資,係原告自願同意贈與王燕群之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甲方為乙方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乙方之委任,乙方既因甲方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乙方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甲方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開給付予王燕群之款項,既係應由被告負擔之王燕群部分薪資,原告本不負有給付義務,依上開判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此為伊為被告清償其本須負擔之薪資債務,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受償之利益等語,具有原則上之可信性,當由被告就所辯原告給付係基於原告與王燕群間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一節,盡反證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基此,原告本件為被告清償王燕群該等部分薪資債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支出該等計2,140 萬4,833 元薪資費用之損害,被告則因此享有該部分薪資債務受償之利益,原告之受損及被告之受利,均係基於原告此一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行為所致,自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本件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此一給付行為乃為被告清償債務,並非清償原告本身之債務,自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此抗辯其無須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末以,原告本件係以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償薪資費用,本即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被告雖抗辯該等薪資費用係屬定期給付之薪資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云云,然該等薪資費用之債權人乃王燕群、並非原告,就原告而言自無薪資債權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執此所辯,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針對被告積欠原告代墊包作費用1 億455 萬9,478 元,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催告(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逾一個月期間後即103 年7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清償王燕群部分薪資債務計2,140 萬4,833 元,使原告受有支出該等款項之損害,被告則因原告此同一給付行為享有該部分薪資債務受償之利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加計請求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億2,596 萬4,311 元,及其中1 億455 萬9,478 元自103 年7 月28日起、其餘2,140 萬4,833 元自103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