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 原告
- 高方駿
- 訴訟代理人
- 林詮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秀枝律師
- 被告
-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榮
- 被告
-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震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105年5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依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請被告履行契約,並主張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與被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黃震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聲明部分似為共同給付,且原因事實亦載明應共同負責(見起訴狀第8頁),甚且先、備位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一致。又於104年10月13日準備(四)狀主張被告笠復公司、黃震智依確認書應給付原告大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特別股股權以及40支大溪高爾夫球員證,則似與被告大溪公司非共同給付,請確認請求之法律關係究為不真正連帶或係依比例給付,且黃震智、笠復公司間為何種法律關係,請確明真意後並更正聲明。
(二)原告應補正大溪限公司之股東登記簿。
(三)請陳報大溪公司向中國信託公司取得所承受之大溪球場土地及會館建物所有權時,大溪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何,並請具體主張應移轉之特別股股份數為何及應如何移轉,蓋大溪公司確實有發行特別股,惟大溪公司是否持有特別股尚未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