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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楊雅清
  •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黃震智

  • 原告
    高方駿
  • 被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原   告 高方駿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被   告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件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 國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 二、原告應於105年5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依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請被告履行契約,並主張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與被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黃震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聲明部分似為共同給付,且原因事實亦載明應共同負責(見起訴狀第8頁),甚且先、備位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一致 。又於104年10月13日準備(四)狀主張被告笠復公司、黃震 智依確認書應給付原告大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特別股股權以及40支大溪高爾夫球員證,則似與被告大溪公司非共同給付,請確認請求之法律關係究為不真正連帶或係依比例給付,且黃震智、笠復公司間為何種法律關係,請確明真意後並更正聲明。 (二)原告應補正大溪限公司之股東登記簿。 (三)請陳報大溪公司向中國信託公司取得所承受之大溪球場土 地及會館建物所有權時,大溪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何,並請具體主張應移轉之特別股股份數為何及應如何移轉,蓋大溪公司確實有發行特別股,惟大溪公司是否持有特別股尚未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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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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