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45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 原告
- 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福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狄彥君律師
- 被告
- 尊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單楚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叁佰肆拾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被告提出之「白金苑未售戶(車位)明細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200,000 元(計算式:建物部分:176,200,000 元+B4-31號車位:4,000,000 元+B4-32號車位:4,000,000 元=184,200,000 元,按:上開價額均含座落基地),應徵裁判費1,540,340 元(倘原告認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已有異動,請提出鑑價或估價證明查報到院,並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未表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訴之聲明尚未特定,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