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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4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又菁趙雪瑛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45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告
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生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被告
尊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楚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叁佰肆拾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被告提出之「白金苑未售戶(車位)明細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200,000 元(計算式:建物部分:176,200,000 元+B4-31號車位:4,000,000 元+B4-32號車位:4,000,000 元=184,200,000 元,按:上開價額均含座落基地),應徵裁判費1,540,340 元(倘原告認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已有異動,請提出鑑價或估價證明查報到院,並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未表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訴之聲明尚未特定,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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