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趙雪瑛
- 法定代理人王貴賢、黃風然
- 原告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原 告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然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佰貳拾伍萬股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已於民國102年7月 25日以臺北建北字第79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物;復於起訴後,於104年2 月12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0號存證信函)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法院擇一有效之解除權行使為原告勝訴判決(見卷第121頁)。是原告 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為同一,惟其所本之解除契約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應認為訴之追加。然二者所依據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大致相同,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持有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共計4,250,000股(下稱 系爭股票)售予被告,每股價金新臺幣(下同)8.1元,共 計34,425,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依約給付股票後,被告竟遲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故分別於102 年7月11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70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09號 存證信函),及於102年7月16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732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732號存證信函),分定3日及7日之期限, 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並於未獲置理後,於102年7月25日以第7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 股票。被告雖抗辯未收受第790號存證信函,然縱其抗辯可 採,原告已於104年2月12日以第160號存證信函再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返還股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中國人造 纖維公司股票4,250,000股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明文約定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其性質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被告已於99年7月30日、99年9月27日及100年3月11日分別給付價金各2,000,000元、1,000,000元及50,000元予原告,實非有拒不給付價金之情。又因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分期付價之期數及每期金額,原告對此本有協力議定之義務,然原告迄今未為必要之協力行為,甚於102年2月22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 138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要求返還股票, 表示拒絕受領被告繼續給付價金之意,被告未給付價金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不付遲延責任。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各期價金給付義務均屬獨立,原告應不得以被告一期遲延給付而認全部價金之給付均屆清償期,並據以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股票。另原告主張以第79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該存證信函實未送達至被告營業所,故解除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其應不得請求返還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每股8.1 元,向原告購買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4,250,000股,買賣 價金合計34,425,000元,扣除被告代向國庫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後,被告應給付34,321,725元,款項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⒉被告已繳納證券交易稅0.3%共103,275元。 ⒊被告於99年7月13日給付原告2,000,000元,於99年9月27日 給付原告1,000,000元,於100年3月11日給付原告50,000元 。 ⒋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仍得於股票交易市場買賣。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收受第709、732、790號存證信函? 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收受第709、732、790號存證信函?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是原告於102 年7月11日寄送第70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再於 102年7月16日寄送第732號存證信函為催告,復於102年7月 25日寄送第790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中所為之意思表示 是否達到被告而生法律上之效力,應視該等存證信函有無送達於被告之營業所,而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而定。 ⒉經查,第709、732號存證信函均於102年7月間寄出,收件人地址亦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忠孝東路址),且被告之營業所於98年10月19日即登記為忠孝東路址,嗣於102年9月25日始變更營業所地址等情,有第709、 732、790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99頁及第104頁)。復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起稱:102年7月時被告公司地址如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忠孝東路址原租至6月,7、8 月正在搬遷,惟在該段期間仍有給付租金,租賃關係亦繼續存在等語(見卷第97頁)。足證於102年7月間,即第709、732號存證信函寄送之忠孝東路址非但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所,且為被告實際承租使用,而為被告得支配管領之領域。又第709、732號存證信函分別於102年7月15日、17日為忠孝東路址大樓管理中心簽收,亦有各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見,第709 、732號存證信函已經送達被告營業處所,而達到被告之支 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已生送達之效力。 ⒊次查,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寄出第790號存證信函,其上記 載之被告地址為忠孝東路址一事,固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92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以掛號方式寄送第790號存證信函之事,尚無法證 明該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該存證信函已經被告或忠孝東路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中心或由被告本人簽收,而處於被告可得了解之狀態,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業以收受第790號存證信函,本 院自難認原告此一主張可採。 ⒋從而,第709、732號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至第790 號存證信函則乏證據證明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應可認定。 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定性為一般買賣契約,而非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應於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成立。次按,分期付價買賣,係買賣當事人約定買受人就價金之給付,在標的物交付後分期為之,即附有價金分期付價條件之買賣契約,其條件縱有不成立或無效等事由,尚不足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而僅係使之為一般買賣契約。復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亦定有明文。是分期付價買賣之價金給付 為繼續性之債,應如何分期給付即分幾期,各期應付價金,關乎買受人有無給付遲延、出賣人得否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金,甚或是否得據以解除契約等履行契約之問題,若全未約定,亦無從以他法推知約定情節,則難以釐清分期付價部分雙方之權利義務,而此點法院亦無從依其性質自行認定,形同未約定價金清償期之一般買賣契約。故分期付價方式為分期付價條件約定之核心,為此條件契約之必要之點。則分期付價買賣未約定分期方式,固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惟就分期付價之條件而言,應認此部分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即未成立分期付價條件,而僅成立未定價金清償期限之一般買賣契約。 ⑵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股票標的:中國人造 纖維公司股票,合計4,250,000股,全部受予甲方(即被告 公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每股以新臺幣8元1角整 計算,全部價款總計34,425,000元整」、第3條約定:「付 款方式:前開買賣價款由買方代扣除應繳納國庫之證券交易稅後,應支付賣方價款共34,321,725元整,該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見卷第9頁),足徵兩造以系爭合約書約定 分期付價時,就分期付價條件部分,未有就期數或每期應付價金等足以特定兩造價金給付權利義務之內容為約定。而被告係以於99年7月13日給付原告2,000,000元,於99年9月27 日給付原告1,000,000元,於100年3月11日給付原告50,000 元之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自被告給付價金間隔有為2月,有為6月,每次給付金額迭不相同等情節以觀,本件亦無從據以推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分期付價方式,是難認兩造對分期付價條件之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性質為未定清償期之一般買賣契約等語,洵為可取。 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定有清償期之給付義務,債權人除得隨時請求清償外,亦得同時催告債務人為給付,若債務人未為給付,則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債權人得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該期限內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為未定價金清償期之買賣契約,且兩造就被告於99年7月13日給付價金2,000,000元,於99年9月27 日給付1,000,000元,於100年3月11日給付50,000元後均未 再給付價金一節不爭執,均如前述,可見原告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尚未付清之買賣價金。又原告曾於102年7月11日以第7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 受該存證信函後3日內給付剩餘價金,並於102年7月16日以 第7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為價金給付,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送達被告,亦據前述,並有此二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原告以第709號存 證信函定清償期後,即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給付剩餘價金,被告既未於該期限內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應自收受第709號存證信函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於被告遲延給 付後,另以第732號存證信函定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7 日內履行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而未獲置理,原告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再者,原告已於104年2月12日以第16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股票,而該存證信函已經送達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一情,有第160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為證(見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故原告主張其以第16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 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等語,應屬有據。 ⑶被告固抗辯其曾主動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其未有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本件係因原告未盡與被告協商分期付價方式之必要協力義務,致其未能為如期給付,其不負遲延責任;且系爭契約為分期付價買賣,並未有「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各期給付均屬獨立之債,要不得以被告一期遲延給付即解除契約等語。惟分期方式有無約定係影響分期付價條件有無成立,與成立後契約相對人有無盡協力義務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一般買賣契約,非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兩造間既未成立分期付價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期限,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其遲延責任之歸屬,要無分期付價之價金一期未清償得否視為全部到期之爭議,被告此一抗辯,洵非可採。 ⑷被告又抗辯原告曾於102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錯誤、通謀虛偽及違反強制與禁止規定等情而無效,復要求被告返還股票,乃係拒絕受領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第13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66頁至第68頁)。然 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寄出第13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股 票後,復於102年7月11日寄出第7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 清償,已可認原告以第138號存證信函所為返還股票之意思 表示已經原告推翻,且本件原告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而為被告所拒,並於被告陷於給付遲延而催告其履行仍無所獲後,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前述,則被告於原告以第709號存證信函定清償期要求給付剩餘價金後,再以原告於 第709號存證信函前之第138號存證信函抗辯其就第709號所 定清償期屆滿時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事由,即顯非可取 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被告收受第160號存證信函時生解除之效力,既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即負有返還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4,250,000股之義務,原告訴請返還,應為有據。又民法第259條係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規定,故不再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4,250,000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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