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原 告 張美英 邱惠珠 邱茂光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秀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杰 被 告 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瑞玲 被 告 鄭永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以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永立應給付原告邱惠珠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鄭永立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邱茂光負擔十分之七、原告張美英、原告邱秀凰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永立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邱茂光前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2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邱秀凰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5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邱茂光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邱秀凰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張美英、邱茂光、邱秀凰為原告,以鄭永立、八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八洲公司)、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舍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鄭永立應分別給付原告邱茂光新臺幣(下同)541 萬4,333 元、張秀英及邱秀凰各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永立、八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永光541 萬4,333 元、張秀英及邱秀凰各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永立、麗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茂光541 萬 4,333 元、張秀英及邱秀凰各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因被告鄭永立於102 年12月19日與原告張美英、邱茂光、邱秀凰於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8 號案件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79 號卷第68頁),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3 月6 日僅就被告八洲公司、麗舍公司之部分以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於103 年5 月8 日具狀追加原告邱茂光之女邱惠珠為原告,並追加鄭永立為被告(本院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109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於104 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八洲公司應給付原告邱茂光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八洲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美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八洲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秀凰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麗舍公司應給付原告邱茂光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麗舍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美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麗舍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秀凰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前六項中被告八洲公司或麗舍公司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㈧被告鄭永立及八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惠珠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鄭永立及麗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惠珠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㈩前二項被告之一人對原告邱惠珠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被告鄭永立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尚合於首開法條規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永立受僱於八洲公司擔任營業小貨車司機,亦為被告麗舍公司之外包司機。於102 年2 月22日14時20分許,被告鄭永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段109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4 段109 巷與興隆路4 段交岔路口,欲往南向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興隆路,適有原告邱茂光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致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邱茂光,原告邱茂光因而倒地受有頸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被告鄭永立所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3 月6 日以102 年審交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八洲公司及麗舍公司與被告鄭永立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茂光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1,938 元、已支出生活必要費用9 萬6,456 元、未來固定生活花費328 萬5,939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而原告張美英為原告邱茂光之配偶、原告邱秀凰、邱惠珠為原告邱茂光之女,因原告邱茂光成為植物人,原告張美英、邱秀凰、邱惠珠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八洲公司及麗舍公司與被告鄭永立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英、邱秀凰、邱惠珠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原告張美英、邱茂光、邱秀凰前於102 年12月19日與被告鄭永立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以350 萬元和解,並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207 萬0,680 元,故原告與被告鄭永立之和解金額為557 萬0,680 元,則被告八洲公司及麗舍公司應於557 萬0,680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鄭永立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扣除被告鄭永立已給付原告100 萬元、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207 萬0,680 元,尚有250 萬元未獲賠償,以原告邱茂光、張美英、邱秀凰三人請求比例分配,原告邱茂光、張美英、邱秀凰各有210 萬元、20萬元、20萬元未獲賠償。且因被告鄭永立未與原告邱惠珠成立調解,則被告八洲公司及麗舍公司應與被告鄭永立就50萬元之部份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八洲公司應給付原告邱茂光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八洲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美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八洲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秀凰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麗舍公司應給付原告邱茂光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麗舍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美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麗舍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秀凰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前六項中被告八洲公司或麗舍公司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⒏被告鄭永立及八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惠珠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鄭永立及麗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惠珠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⒑前二項被告之一人對原告邱惠珠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麗舍公司辯以:伊公司貨物配送,係交由訴外人起點企業社承攬運送。至於被告鄭永立與起點企業社、被告八洲公司三者間之關係,與被告麗舍公司無涉,且被告鄭永立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非被告麗舍公司,足證被告鄭永立並非受僱於被告麗舍公司。伊不爭執原告邱茂光支出醫療費用3 萬1,938 元、護理用品6 萬1,617 元、看護費3 萬0,800 元、交通費3,980 元,共12萬8,394 元,惟原告邱茂光為植物人狀態,已符合申請僱用外籍看護工進行照護之資格,每月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薪資1 萬9,273 元、健保費1,178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共2 萬2,451 元以此為計算基礎。而被告鄭永立僅從事司機工作,又罹患胃癌於102 年12月27日接受全胃切除受手術,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且本件車禍傷害事故之直接被害人為原告邱茂光,並非原告張美英、邱秀凰、邱惠珠,渠等主張係因原告邱茂光之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渠等自身身心亦遭重大打擊為請求之原因事實,顯非主張其本身之身分權遭侵害,自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是渠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八洲公司辯以:被告鄭永立並非伊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貨車是靠行車,伊公司並沒有給付薪資給被告鄭永立。被告鄭永立雖曾透過伊公司投保勞保,但保費由被告鄭永立自己出,並已於95年間退保。97年9 月間,被告鄭永立不再向伊支付保險、稅金、靠行費,伊公司向被告鄭永立終止靠行關係,要求被告鄭永立儘速將車籍移走,但被告鄭永立拒不出面返還營業車牌,至本件車禍發生後,才將營業車牌要回來,伊公司無須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永立則對原告邱惠珠之請求為認諾(卷第193 頁反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 ㈠被告鄭永立於102 年2 月22日14時20分許,駕駛被告八洲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延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段10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4 段與109 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興隆路,適有原告邱茂光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鄭永立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倒地,原告邱茂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目前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 ㈡原告與被告鄭永立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8 號調解成立,達成調解內容為:「⒈相對人(即被告鄭永立)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張美英、邱茂光)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其付款方式如下:⑴相對人應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貳佰萬元。⑵相對人應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壹佰伍拾萬元。⒉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㈢原告邱茂光經本院102 年監宣字第32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被告鄭永立前已支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又於103 年2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邱秀凰於設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 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102 年12月23日核付醫療費用補償金7 萬0,680 元及殘廢補償金200 萬元至原告邱茂光帳戶內。 四、原告請求被告八洲公司、麗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鄭永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八洲公司、麗舍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被告八洲公司、麗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八洲公司、麗舍公司與被告鄭永立間有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八洲公司、麗舍公司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邱惠珠請求被告鄭永立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鄭永立與被告八洲公司、麗舍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八洲公司、麗舍公司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八洲公司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準此,本件被告八洲公司應否就被告鄭永立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其等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鄭永立是否為被告八洲公司服勞務而定。 ⑵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貨車為登記被告八洲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八洲公司,此經被告八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懋杰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貨車照片、行車執照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0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08號卷,下稱第8808號偵查卷,第15、32、33頁),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永立)自備廠牌型式出廠年份排氣量引擎號碼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即被告八洲公司)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第2 條約定:「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貨車車牌照238JN 號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理費用(分攤之比例或金額由雙方另行約訂),…」、第8 條約定:「甲方為乙方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雖涉及系爭貨車所有權之借名登記、牌照租用、委任繳納稅捐等費用,含有委任及租賃之法律性質,然以被告八洲公司既向被告鄭永立收取管理費用,被告八洲公司對於被告鄭永立原有管理監督之能力。參以被告鄭永立於審理時陳稱:伊向被告八洲公司買車並靠行,被告八洲公司再介紹伊去昶康物流公司工作,昶康物流公司每月會與被告八洲公司結算月費,被告八洲公司扣除靠行費每月1,200 元、1 成的發票稅金後,開支票給伊等語在卷(卷第193 頁反面),足見被告鄭永立與被告八洲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因領取八洲公司交付之薪資,且駕駛標有「八洲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其外觀所示事實,可認被告鄭永立係為被告八洲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 ⑶惟被告鄭永立復陳稱:大約在系爭車禍發生1 、2 年前,昶康物流公司惡性倒閉,自此就未再從被告八洲公司領薪水,也沒有繳靠行費給被告八洲公司,被告八洲公司有要求伊將車籍移走,終止靠行關係,但伊委託被告八洲公司向昶康物流公司催討的錢未拿回,才未將車籍移走;伊與昶康物流公司交易中斷後,改與被告麗舍公司交易等語(卷第194 頁、第196 頁及反面),證人起點企業社即陳浩倫亦證稱:麗舍公司這個客戶是伊向被告鄭永立推薦的等語明確(卷第144 頁反面),核與被告八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懋杰所述相符(卷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則於系爭車禍發生1 、2 年前被告鄭永立因昶康物流公司倒閉,即未再透過被告八洲公司介紹工作,自行尋找貨主載運貨物,且拒不繳交靠行費,被告八洲公司亦已為終止靠行之意思表示即終止上開委任及租賃契約,被告八洲公司對被告鄭永立已無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自難責令其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麗舍公司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承攬之承攬人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易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另外,勞動者是否受上下班時間、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亦均屬判斷是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兩者最重要之區別標準,即在於勞動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承攬契約之勞務給付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以自己設備,包括專業設備及知識為勞動,應自負業務風險或投資風險。⑵原告主張被告鄭永立與麗舍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無非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被告鄭永立正運送被告麗舍公司之貨物,被告鄭永立至原告邱茂光就醫之醫院探視時,被告麗舍公司之員工亦陪同前往,且事後原告邱秀凰與被告鄭永立談論賠償事宜時,被告鄭永立表示其為被告麗舍公司之外包司機、薪水是被告麗舍公司支付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附民卷第9 頁及本院證物袋),惟被告鄭永立於審理時陳稱:伊與昶康物流公司交易中止後改與被告麗舍公司交易,因被告麗舍公司要求伊開發票,但伊沒辦法開發票,故找起點企業社為伊開發票。伊與麗舍公司之交易模式為每日載運麗舍公司的貨物,送至指定地點,不需配合麗舍公司上下班時間,依麗舍公司提供之配送表上記載之客戶及時間送貨,伊若認為不可能達成之客戶就會叫麗舍公司找別人送,伊只要把貨送完即可,若貨物早送完,就去送別家貨物;麗舍公司認以上開模式交易需付出較高成本,曾擬與伊成立僱傭契約,付伊固定薪水,提供新車、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到晚上6 點,不能兼職,但與伊原有報酬為6 萬多元,差2 萬多元,伊不願意,且伊原有交易模式,伊生病、車輛故障時,伊可以不去麗舍公司載貨等語在卷(卷第194 頁及反面),且就被告麗舍公司係透過起點企業社支付被告鄭永立載貨費用一情,亦經證人起點企業社即陳浩倫證稱:被告鄭永立從事運輸工作透過伊向麗舍公司去收款,因麗舍公司不接受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只對公司支付費用,被告鄭永立只是藉伊開發票做帳務周轉,從中收一成費用,再匯款至被告鄭永立指定帳戶等語明確(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反面),並有起點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第18-25 頁);又被告麗舍公司對被告鄭永立之工作時間、運送貨物數量,均未加以干涉,亦未要求被告鄭永立上、下班須打卡或限制被告鄭永立僅得運送其公司貨物,即被告鄭永立得自行配置其工作時間,決定是否至被告麗舍公司載貨、送貨件數、運送其他公司貨物,無須受被告麗舍公司之人格上、組織上編制監督管制,而不具從屬性。且被告鄭永立與被告麗舍公司並未約定薪資,被告鄭永立駕駛系爭貨車亦非被告麗舍公司提供,被告麗舍公司是否給付報酬,係依被告鄭永立每月配送件數、貨物大小計價為據,而非僅是被告鄭永立提供固定勞務,被告麗舍公司即需給付報酬之對價關係,被告鄭永立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並不依附於被告麗舍公司,為被告麗舍公司貢獻勞力,自難謂被告鄭永立與被告麗舍公司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另參以被告麗舍公司亦未為被告鄭永立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卷第33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貨車並無任何被告麗舍公司之標示(第8808號偵查卷第32頁),客觀上不致被認定為被告麗舍公司服勞務,益徵被告麗舍公司辯稱與被告鄭永立間無僱傭關係,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麗舍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邱惠珠請求被告鄭永立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邱惠珠基於原告邱茂光之女地位,主張因被告鄭永立業務過失傷害原告邱茂光之不法行為,致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被告鄭永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邱惠珠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當庭認諾(卷第193 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鄭永立前開之認諾,無庸再行調查原告邱惠珠主張身份法益之內容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即應為被告鄭永立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惠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永立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邱惠珠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張美英、邱茂光、邱秀凰所提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鄭永立給付5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鄭永立認諾,且命被告鄭永立給付之總額亦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鄭永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邱惠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原告張美英、邱茂光、邱秀凰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邱惠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張美英、邱茂光、邱秀凰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