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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栢宗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爵璿
被   告
張碧錦(即張強之繼承人)
張碧惠(即張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栢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栢宗有限公司、張爵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張爵璿、張碧錦、張碧惠(即張強之繼承人)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強所得遺產為限,就主文第一項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張碧錦、張碧惠(即張強之繼承人)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強所得遺產為限,就主文第二項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栢宗有限公司、張爵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栢宗有限公司、張爵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栢宗有限公司、張爵璿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張碧錦、張碧惠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強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栢宗有限公司、張爵璿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栢宗有限公司(下稱栢宗公司)、張爵璿及已歿訴外人張強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栢宗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2日邀同已歿訴外人張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4月13日至111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175% 計付(逾期時為年息2.75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栢宗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721,7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被告栢宗公司復於97年5月29日邀同張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額度11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約於98年2月27日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2月27日至98年5月27日止(即附表編號2),嗣於98年3月27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27日至98年6月27日止(即附表編號3),另於98年3月31日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31日至98年6月30日止(即附表編號4),又於98年4月15日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4月15日至98年7月15日止(即附表編號5),利息按原告短期擔保放款利率計算,嗣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75%計算(逾期時為年息3.25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項貸款於98年5月25日追加張爵璿為連帶保證人,並申請展延還款日至105年5月27日、105年3月27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15日。詎被告栢宗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0,635元、62,280元、93,380元、48,652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栢宗公司另於10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張爵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27%計算(逾期時為年息4.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栢宗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63,682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被告栢宗公司又於102年5月24日邀同被告張爵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利率加年息3.22%計算(逾期時為年息4.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栢宗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443,515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五)被告栢宗公司再於10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張爵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額度3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約於103年1月29日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9日至103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3.43%計算(逾期時為4.8%),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栢宗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698,825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六)被告栢宗公司於103年4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如附表編號8之借款於103年4月29日到期未獲清償,上開各筆借款亦未按期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被告張爵璿及張強為被告栢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張強於100年7月28日死亡,被告張爵璿、張碧錦及張碧惠為其繼承人,於所繼承之遺產為限,當然繼受張強所負之連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⒈被告栢宗公司應給付原告2,721,7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栢宗公司、張爵璿應連帶給付原告294,947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⒊被告張爵璿、張碧錦、張碧惠(即張強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張強所得之遺產為限,就第1、2項之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⒋被告栢宗公司、張爵璿應連帶給付原告263,382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⒌被告栢宗公司、張爵璿應連帶給付原告4,142,340元及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⒍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動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戶狀態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栢宗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爵璿及已歿訴外人張強為被告栢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張強業於100年7月28日死亡,被告張爵璿、張碧錦、張碧惠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應以繼承張強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栢宗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栢宗公司、張爵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5項及第6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張爵璿、張碧錦、張碧惠(即張強之繼承人)以因繼承張強所得遺產為限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請求被告張碧錦、張碧惠(即張強之繼承人)以因繼承張強所得遺產為限,就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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