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原 告 韋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租賃房屋及土地10筆(新北市三峽區茅埔段31、31-1、31-8、31-9、31-10 、31-11 、31-15 、31-16 、35、35-2地號),期限至民國102 年9 月30日,但被告卻於102 年8 月15日無預警搬離。被告因財務危機,未依約維護向原告所借用租賃之廠址安全,致被告之債權人嚴重破壞被告向原告所借用租賃之上開房屋土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完全不知道上開房地承租及實際使用情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則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法人,非屬自然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獨自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㈡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維護向原告所借用租賃之上開房地,致被告之債權人破壞現場,故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有拍攝時間,經原告陳稱應係於102 年8 月16日所拍攝,則縱原告所述為真,該現場照片充其量僅能說明上開房地於102 年8 月16日之狀況;另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則是推估上開房地進行該估價單上載之工程時所需之費用,且其上項目名稱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有何關連亦有不明,至於何以使上開房地造成上開照片之現況,上開房地交被告時及承租期間之情形為何,以及是否係被告未依約維護向原告所借用租賃之上開房地,致有所謂被告之債權人破壞上開房地之情事,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