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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賽席爾(原譯為賽舌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
即反訴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昌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陸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簡佑君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蔭剛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黃麗蓉律師

      陳瑋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陸雲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萬元、原告賽席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陸雲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萬元、原告賽席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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