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賴淑芬
- 當事人大聯誠、中國運通有限公司、李倩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大聯誠(上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德金 訴訟代理人 王家寶 被 告 中國運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耀明 被 告 李倩文 邱雅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臺灣地區人民,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耀明為被告中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運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3年6月26日、同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及補充協議(下稱系爭代銷協議),雙方約定被告中國運通公司負責銷售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區黃興路288-C地塊黃興廣場楊浦大廈之房 屋,並代收買方定金,原告則負責房屋如期完工,並移轉所有權與買方。嗣經由被告中國運通公司之仲介,原告與被告邱雅昌於85年7月30日就黃興廣場1號樓5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外銷商品房出售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6萬元,原告已於87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邱雅昌名下,惟被告柯耀明迄今仍未將買賣價金交予原告,推稱係被告邱雅昌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又系爭債務發生於被告柯耀明、李倩文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告柯耀明、李倩文2人應就其共同財產、持有財 產等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4人共同清償 買賣價金及利息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 8,073,480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部分,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所在地為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 20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僅得向該特別審判籍法院即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訴。又原告與被告邱雅昌於85年7月30日所定 系爭合同第19條約定,有關履行合同所生爭議,合意由物業所在地即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斯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其第74條第1項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無現行第74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之互惠原則限制;又定有承認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87年5月26 日施行,足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相互承認民事判決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合意管轄非不生效力,原告自應向合意之物業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非專屬臺灣地區管轄,應以不動產所在地為共同管轄法院;且系爭合同第19條之合意管轄約定已生效力,難認臺灣地區法院有管轄權,本院又無從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規定,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已向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其起訴書及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亦不得重複起訴,併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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