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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原告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告
孔德全
被告
許長生
被告
鍾玉美
被告
賴榮耀
被告
高志明
被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啟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曹明,此有台亞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二卷第138 至141 頁),並經台亞公司於105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原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後述款項,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原為:「㈠被告孔德全、許長生、鍾玉美、賴榮耀、高志明、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孔德全與被告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志明與被告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聲明擴張如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足憑,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阜公司)之實質所有人,被告孔德全、許長生、鍾玉美、賴榮耀4 人(下稱孔德全等4 人)均係佳阜公司登記董事,被告台亞公司為佳阜公司之登記法人股東。原告於93年12月9 日與訴外人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美公司)簽訂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佳阜公司交由泰禾美公司經營,經營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且原告同意配合泰禾美公司變更佳阜公司負責人與股東之登記,然實質上原告與泰禾美公司間並無買賣移轉原告所持有佳阜公司股份之意思,泰禾美公司僅係依系爭協議書獲得原告授權,以佳阜公司名義使用該公司營業登記及加油站執照,經營佳阜公司加油站(站名為大湖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業務,並按月向原告支付權利金25萬5 千元,待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泰禾美公司即應將佳阜公司返還予原告經營。而泰禾美公司於101 年7 月17日發函原告,表示於經營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是泰禾美公司應於101 年12月30日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包括配合原告將佳阜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等公司登記事項回復至系爭協議書簽約前之原狀及將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中之佳阜公司負責人回復原狀。詎泰禾美公司迄今未辦理上開事項,而佳阜公司現已解散登記,系爭執照亦遭臺北市政府註銷,造成原告無法取回佳阜公司經營加油站業務,受損甚鉅。

㈡又泰禾美公司於101 年7 月17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時,有以函文副本通知佳阜公司,則佳阜公司登記董事孔德全等4 人已知悉應將佳阜公司返還予原告經營乙事。孔德全等4 人竟於102 年2 月7 日召集佳阜公司102 年度第1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解散佳阜公司,再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解散佳阜公司;而被告高志明係台亞公司之受僱人,代表台亞公司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上開決議解散佳阜公司,是孔德全、許長生、鍾玉美、賴榮耀、高志明、台亞公司等6人(下稱孔德全等6 人)顯然故意侵害原告經營佳阜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孔德全等6 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孔德全擔任佳阜公司董事時,亦為台亞公司之副總經理,則孔德全身為台亞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台亞公司經理人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經營佳阜公司之權利,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孔德全及台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高志明為台亞公司之受僱人,於同年5 月3 日以佳阜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註銷系爭執照,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5日函覆准予註銷,則高志明於執行台亞公司職務時,故意侵害原告經營佳阜公司之權利,高志明及台亞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所受佳阜公司經營權損失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 款約定,泰禾美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執照之授權金(權利金)每月25萬5 千元(含稅),14個月授權金收益即達357 萬元(計算式:25萬5 千元×14月=357 萬元),稅後收益為296 萬3,100 元(計算式:357 萬元×(1-17%)=296 萬3,100 元)。再以稅後收益乘以直接資本化率,可知系爭執照14個月之價值為522 萬982 元(計算式:296萬3,100 元×1.7620=522 萬982 元),是系爭執照於2 年又4 個月之價值已達1 千萬元以上,7 年之價值達3 千萬元以上,且佳阜公司加油站之經營可預見至少達20年以上。退步言之,縱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金額179 萬1,441 元計算系爭執照之價值,在可預見之20年經營期間亦達3,071 萬416 元(計算式:179萬1,441 元÷14月×240 個月=3,071 萬41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 千萬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⒈孔德全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孔德全與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高志明與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就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孔德全、許長生、鍾玉美、賴榮耀、高志明、台亞公司則以:

㈠佳阜公司與泰禾美公司於93年12月9 日簽訂轉讓契約,約定佳阜公司轉讓予泰禾美公司,而系爭加油站體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向訴外人曾國軒承租,租期為90年9 月10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是系爭加油站如需繼續經營,即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依原告與曾國軒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未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轉租第三人,原告遂與泰禾美公司協調,將佳阜公司5%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得對外宣稱為佳阜公司之股東,以圖規避該不得轉租第三人之約定(因原告如為佳阜公司之股東,佳阜公司即非第三人),但為避免日後爭議,泰禾美公司要求原告簽立承諾書,聲明放棄佳阜公司之所有股東權利,此為原告成為佳阜公司少數股東之緣由。又原告與泰禾美公司於93年12月9 日簽訂之經營協議書,實為租賃契約書,目的在規避上開禁止轉租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所稱之每月權利金25萬5 千元實為租金,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實為押租金,是原告與泰禾美公司間為租賃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委託經營關係。

㈡佳阜公司已由泰禾美公司於93年12月9 日受讓取得,於94年1 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斯時原告僅為佳阜公司5%借名登記股東,是原告對佳阜公司無任何權利,遑論為實質所有人。原告既非佳阜公司之實質所有人,被告亦無從認定原告與佳阜公司間之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佳阜公司為法人組織,其法人之意思表示內部雖由被告合議作成,但對外仍為法人之意思表示,如因該意思表示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亦為法人之責任;且依原告起訴事實,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而使原告取得佳阜公司者,乃泰禾美公司,並非被告。另原告所稱之損害,性質上為「所失利益」,而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所失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佳阜公司於81年11月5 日設立時,其設立登記所記載之股東為:原告、訴外人吳國富、謝佳俊、張旭旻、柯淑錦、鄭忍權、謝佳亮、洪英珠等8 人,資本額計700 萬元(共70萬股),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並向經濟部申請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設置經營系爭加油站;於90年8 月間,改由吳國富擔任董事長。嗣佳阜公司於93年12月9 日與泰禾美公司簽訂轉讓契約後,佳阜公司94年1 月10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何銘鴻、許長生、鍾玉美、楊春淋、楊福壽5 人,並由何銘鴻擔任董事長;94年11月7 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則為孔德全、邱澄淵、賴榮耀、許長生、鍾玉美、楊福壽6人,並由孔德全擔任董事長;於101 年12月20日佳阜公司增資發行股份228 萬股,由台亞公司全額認購,斯時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孔德全、邱澄淵、賴榮耀、許長生、鍾玉美、楊福壽、台亞公司,並由孔德全擔任董事長。又系爭加油站所在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向地主曾國軒承租,租期自90年9月9 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嗣再延長8 年,迄101 年12月30日止。原告於93年12月9 日與泰禾美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簽訂內容為:乙方(指泰禾美公司)同意甲方(指原告)對外以身為泰禾美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款(數)百分之五之股份自稱,甲方聲明放棄結算分紅、資產處分權及任何股東相關權益等語之承諾書。嗣泰禾美公司於101 年7 月17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到期(即101 年12月30日)後不再續約,並請求原告退還120 萬元履約保證金。另孔德全等4 人於102 年2 月7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決議解散佳阜公司,並提請股東臨時會議決;佳阜公司於同年2 月27日舉行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被告均贊成解散佳阜公司,而被告合計表決權數為294 萬5 千股,占總權數之百分之九十八點八三,遂通過決議解散佳阜公司,並選任高志明為清算人。高志明於同年5 月3 日以佳阜公司清算人身分,向臺北市產業發展局申請辦理終止營業及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註銷獲准,佳阜公司現已解散清算完結。再者,泰禾美公司於102 年間,另案訴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原告於該案中提起反訴,主張泰禾美公司於系爭協議書授權期限屆滿後,未將佳阜公司之股份、負責人及系爭執照上佳阜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均回復至簽約前之狀態(下稱系爭回復登記),訴請泰禾美公司賠償原告失去經營佳阜公司可獲得盈餘分配之損失1,500 萬元,業經本院102 年度北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另案民事判決)均判決原告敗訴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佳阜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地區加油站設置申請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資料、地籍圖騰本、平面配置圖、系爭協議書、轉讓契約、泰禾美公司101 年7 月17日通知函、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房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臺北市政府102年7 月5 日府授產業公字第10232332800 號函及附件之佳阜公司102 年5 月3 日佳阜字第135F0012A140號函、泰禾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另案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9 至28、73至77、81、82、107 至109 、137 至141 、219、221 、228 頁;院二卷第44至51、179 至184 頁);復經本院調閱佳阜公司登記卷、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10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另案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解散佳阜公司,並申請註銷系爭執照,侵害原告對佳阜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佳阜公司之實質所有人?㈡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解散佳阜公司,及申請註銷系爭執照,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如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佳阜公司之實質所有人?

⒈原告固主張其為佳阜公司之唯一實質所有權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700 萬元均由伊出資云云。惟查,佳阜公司於81年11月5 日設立時,其設立登記所記載之股東為:原告(11萬股)、吳國富(13萬4 千股)、謝佳俊(4 萬9 千股)、張旭旻(4 萬9 千股)、柯淑錦(10萬股)、鄭忍權(16萬股)、謝佳亮(4 萬9 千股)、洪英珠(4 萬9 千股)等8 人,資本額計700 萬元(共70萬股),可知佳阜公司設立時,最大持股股東為鄭忍權,並非原告。又證人鄭忍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佳阜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執照是原告去辦的,佳阜公司資本額700 萬元雖由原告出資,但實際支出金額不只這樣,是大家一起出資的;系爭加油站之機器設備、配管及地上建築物之興建均由伊出資;佳阜公司賣給泰禾美公司之前,原告沒有參與佳阜公司之經營,佳阜公司之盈餘沒有分配給原告過等語(見另案民事案件一審卷第115 至118 頁背面);核與原告與鄭忍權於81年6 月30日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加油站所需之建築物、加油機、地下油槽等相關加油站之生財器具、周邊設備等,概由鄭忍權負責出資興建與購置;且雙方同意就系爭加油站成立公司後,由原告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忍權同意撥付系爭加油站公司股份30% 予原告,惟原告不得要求結算分紅及有關系爭加油站公司資產之處理權等語(見院二卷第159 、160 頁)大致相符。又原告與鄭忍權於90年間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原告同意配合鄭忍權變更佳阜公司(站名:大湖加油站)負責人之登記,鄭忍權應於簽訂契約時起3 個月內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項,變更後原告為佳阜公司之董事,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股份,但不得要求結算分紅及公司資產之處分等語(見院一卷第99、100 頁),嗣於變更登記後,佳阜公司改由吳國富擔任董事長,原告改擔任董事,且持股由11萬股變更為2 萬1 千股,吳國富之持股由13萬4 千股改為18萬9 千股、鄭忍權之持股由16萬股改為21萬股等情,亦有佳阜公司公司登記卷資料可參,顯見佳阜公司於93年12月9 日與泰禾美公司簽訂轉讓契約前,吳國富、鄭忍權2 人之持股比例均遠大於原告之持股比例。

⒉查原告於81年10月2 日為設立佳阜公司所存入之資本額700萬元,於佳阜公司核准設立之同年11月5 日即由原告取回之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30 、155 頁背面),並有佳阜公司變更登記表、設定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佳阜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1、82至84頁背面)。參以原告先後與鄭忍權、泰禾美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均約定:原告不得要求(或放棄)佳阜公司之結算分紅及資產處分權等語,已如前述,此顯與一般股東得受領公司盈餘分配及參與公司資產處分之公司實務相違。綜上各情,足徵原告並非佳阜公司之唯一股東及實際出資者,且原告從未參與佳阜公司之經營管理,亦不能請求分配盈餘及處分公司資產,自難認原告係佳阜公司之實質所有人。

㈡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佳阜公司,及申請註銷系爭執照,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原告、鄭忍權及泰禾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玉美於93年10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鍾玉美同意給付鄭忍權490 萬元,以受讓承接系爭加油站之經營等語(見另案民事案件一審卷第91頁);且依佳阜公司與泰禾美公司於同年12月9 日簽訂之轉讓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約定:「轉讓標的物: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加油站之經營權及其全部站體建築物、管理權及所屬生財器具設備、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90)油北建字第054-1 號。」、「甲方(即佳阜公司)同意轉讓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供乙方(即泰禾美公司)取得所有經營權。有關權益歸乙方所有。」、「轉讓費用: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580 萬元整之轉讓金。」等語(見院一卷第71頁)。又證人鄭忍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轉讓標的有包括佳阜公司之股份;580 萬元是伊與泰禾美公司合意出的價錢;當時三方協議(指伊、原告、泰禾美公司),泰禾美公司要求需將佳阜公司股份都轉讓,負責人亦需變成泰禾美公司指定之人,原告同意租約到期後伊等轉讓給泰禾美公司;泰禾美公司說必需如此,才願意支付給伊等這些錢;伊所稱轉讓佳阜公司股份給泰禾美公司,有包括佳阜公司登記之資本額700萬元,原告有同意將700 萬元股份轉讓給泰禾美公司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5 頁背面至118 頁背面),可知泰禾美公司係與鄭忍權協議取得佳阜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系爭加油站(系爭執照)經營權。又經比較原告與泰禾美公司於同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院一卷第9 至13頁),則無關於佳阜公司股份轉讓之約定,而係以原告繼續向系爭加油站所在土地之所有人承租,泰禾美公司就加油站站體建築物及全部生財設備為使用收益及按月給付權利金之約定為主要內容,此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一、本委託經營期間期滿而未續約或契約期前終止時,乙方(指泰禾美公司)應於委託期間屆滿而期前終止之日起將加油站之地上建物及儲油槽(不含地上設備)交還甲方(指原告)…二、甲方於乙方依本條第一項約定將加油站地上建物及儲油槽返還甲方或雙方達成設備折抵現金時,甲方應將本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收受之新臺幣120 萬元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見本院卷第10頁),而非約定於泰禾美公司回復系爭協議書簽約前佳阜公司或系爭加油站登記之原狀時,原告始負返還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之義務,即可證明。綜上,足證泰禾美公司並非自原告處受讓取得佳阜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而係向原告取得使用系爭加油站所坐落土地及加油站站體建築物、相關設備之權利。

⒉復觀諸原告與曾國軒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7條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未經甲方(指曾國軒)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地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地。」、「甲乙丙(丙方指乙方連帶保證人柯淑錦)各方應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約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地,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見院一卷第74頁及背面),可知原告向曾國軒承租系爭土地時,雙方確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又泰禾美公司與原告於93年12月9 日簽訂之承諾書已約定:泰禾美公司同意原告對外以身為該公司股東,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股份自稱,原告聲明放棄佳阜公司結算分紅、資產處分權及任何股東相關權益等語,已如前述;且原告供稱:泰禾美公司於每年年初以一次開立12張支票方式,按月給付原告25萬5 千元扣除租賃所得稅後之數額;原告以匯款方式,每月給付地主曾國軒租金等語(見院一卷第148 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租賃契約書性質,協議書中約定每月權利金25萬5 千元實為租金,約定解約金120 萬元實為押租金;原告與泰禾美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規避系爭土地禁止轉租之約定,因原告如借名為佳阜公司之股東,佳阜公司即非第三人,並非原告將佳阜公司委託泰禾美公司經營等語,應堪採憑。承上說明,泰禾美公司已於93年12月9 日受讓佳阜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經營權,此後原告僅為佳阜公司借名登記百分之五股份之股東,則佳阜公司之多數股東即孔德全等6 人於102 年2 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決議解散該公司之行為,應屬股東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本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為泰禾美公司,縱如原告主張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時應負回復登記原狀義務者亦為泰禾美公司,而佳阜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孔德全、許長生、鍾玉美、賴榮耀、台亞公司5 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佳阜公司,侵害其經營佳阜公司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⒊又本件系爭執照固由原告於80年11月7 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經經濟部審查核准後於82年11月5 日核發;嗣高志明於102 年5 月3 日以佳阜公司清算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申請註銷系爭執照,經該局核准註銷在案,此有臺灣地區加油站設置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5 日府授產業公字第10232332800 號函、104 年5月25日府授產業公字第10412466600 號函等附卷可考(院一卷第319 至323 頁;見院二卷第44頁)。惟觀諸90年10月18日之系爭執照(見另案民事案件一審卷第44頁),發現系爭加油站營業主體佳阜公司之負責人已由原告變更為吳國富,則斯時原告既非佳阜公司之負責人,其是否為系爭執照之權利人,尚非無疑。

⒋縱認於佳阜公司讓與泰禾美公司後,原告仍為系爭執照之權利人。然查,系爭加油站於101 年間即停止營業;泰禾美公司已於101 年7 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到期(即同年12月30日)後不再續約等語,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0日寄發臺中黎明郵局第331 號存證信函通知曾國軒:於同年12月底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約等語,曾國軒亦先後於同年7 月25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356 號、102 年1 月21日臺北東門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回覆請原告依約返還土地及結清所積欠租金等情,有佳阜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開函文、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4、217 、218 、315 頁;院二卷第107 至110 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197 至202 頁)。參以系爭加油站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係由原告向地主曾國軒長期承租;原告亦自承:加油站許可執照是針對加油站之所在地核發,系爭執照限定在系爭土地使用,不可能用在其他地點經營加油站等語(見院一卷第231 頁),則原告與曾國軒既均無意願於101 年12月30日後繼續租賃系爭土地,系爭加油站顯無法繼續營業,堪認系爭執照已失去價值甚明。再者,系爭執照失其價值,係因原告於101 年12月30日租約屆期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亦未以變更營業主體方式承接系爭執照(變更申請方式見院二卷第121頁)所致,自不得將原告日後無法取得系爭執照價值之損失歸責於被告;準此,高志明雖於102 年5 月間申請註銷系爭執照,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執照未來價值之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本院審理時曾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執照於102 年2 月27日佳阜公司解散時之價值,該院固鑑定系爭執照之價值為179 萬1,441 元,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全文內容,發現該院並未審酌系爭加油站因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已無法繼續營業之鑑定價值重要因素,則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執照之價值,自不足採憑,附此敘明。

⒌原告又主張:伊雖未繼續向曾國軒承租系爭土地,仍得將系爭執照作價轉讓予有意經營之他人,由該他人自行與曾國軒談妥承租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執照轉讓予曾國軒云云。惟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供稱:佳阜公司之所營事業只有系爭加油站等語(見院一卷第147 頁背面、148 頁、230頁背面);而系爭加油站於101 年間即停止營業,且依佳阜公司95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見院一卷第283 至318 頁)觀之,佳阜公司確有長期營運虧損之情形,則原告得否於無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狀態下,作價轉讓系爭執照,即屬可疑;況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出售系爭執照之計畫,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註銷系爭執照,致其受有系爭執照未來經濟價值之所失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⒍承上說明,泰禾美公司於93年12月9 日受讓佳阜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經營權後,原告僅為佳阜公司借名登記百分之五股份之股東,並無佳阜公司之經營權。且原告與系爭加油站所在土地之地主曾國軒均無意願於101 年12月30日後繼續租賃系爭土地,系爭執照已因系爭加油站無法營業而失其價值,是被告雖於102 年5 月間申請註銷系爭執照,仍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執照未來價值之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並未證明有出售系爭執照之計畫,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解散佳阜公司及申請註銷系爭執照之行為,侵害其經營佳阜公司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孔德全等6 人連帶給付3 千萬元;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孔德全及台亞公司連帶給付3 千萬元;暨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志明及台亞公司連帶給付3千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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