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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原告
祭祀公業陳聖王
法定代理人
陳協龍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法定代理人
陳炳堅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複代理人
唐依華
複代理人
黃建勳
被告
陳瑞庭
被告
陳採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被告
林素真
被告
林宗興
被告
林素月
被告
林宗賢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告
陳建州
被告
連陳美玉
被告
陳盈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告
黃陳春串
被告
陳貞伃
被告
陳昌明
被告
陳文章
被告
陳奕安
被告
陳詩禮
被告
陳慈成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告
陳文富
被告
陳勢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告
陳振勳

      陳振輝

      陳家妤(原名:陳美容)

      陳美鳳

      許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土地不動產所有權所在地,均坐落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不動產物權涉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陳瑞日、陳瑞庭、陳採蓮、黃陳春串、陳慈成、陳盈志、陳建州、連陳美玉、陳昌明、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林素月、林素真、林宗賢、林宗興為被告,聲明為:被告陳瑞日、陳瑞庭、陳採蓮、黃陳春串、陳慈成、陳盈志、陳建州、連陳美玉、陳昌明、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林素月、林素真、林宗賢、林宗興應分別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辦理返還所有權登記予陳協龍、陳俊良、陳炳堅、陳榮貴等4人(下稱陳協龍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頁反面)。原告後以民國103年11月27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撤回對陳瑞日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嗣於同年9月1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書狀、11月2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104年2月1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104年4月3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追加被告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原名:陳美容,下逕稱陳家妤)、陳美鳳、許月桂、陳勢春、陳文富(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第262至263頁、卷二第125至128頁、第217頁背面),末以105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確認變更本件聲明如下:㈠、被告陳瑞庭、黃陳春串、連陳美玉、陳慈成、陳採蓮、林素月、林素真、林宗賢、林宗興分別應將附表所示編號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各別應返還之土地編號,詳附表所示),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1;㈡、被告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許月桂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瑞日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1;㈢、被告陳昌明分別與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間就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土地,於102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昌明應將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1;㈣、被告陳勢春與陳建州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地,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勢春應將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1;㈤、被告陳文富與陳盈志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土地,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文富應將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人各4分之1(見本院卷四第29頁背面至31頁、106至107頁),故原告係請求追加原起訴被告之繼承人,撤銷原登記土地所有人(借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贈與他人之詐害債權及物權行為,其情均源自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契約,請求登記名義人、其繼承人、或繼受土地者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己之請求權,可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有情事變更情形、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被告陳瑞日部分,尚未行本案言詞辯論,揆以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生撤回效力,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許月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臺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普力公司)於54年間,為建廠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19 、220 、220-1 、221 、224 、286 等地號土地共6 筆(土地面積共計0.7322公頃),乃與原告訂立契約,原告將上揭土地移轉予臺灣普力公司,臺灣普力公司則出資予原告,向訴外人劉永滐購入坐落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 ○0 ○0 ○0○地號土地,面積約0.7549甲,即0.7322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以作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永遠歷年祭祀之資」,惟因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受法令限制不能由祭祀公業具名承購,原告遂與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瑞庭、陳長壽、陳烏塗及陳瑞日等7人(下稱陳溪木等7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陳溪木等7人並於同(54)年間書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表明其等係以「自耕名義共同具名承購為共有,此係權宜之計,…永遠承認該項土地屬祭祀公業陳聖王之公產,決不敢私吞或變賣」,至簽約部分係由劉永滐代理劉永潤、劉永漢、劉永溫、劉新攀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由原告與臺灣普力公司簽訂前開土地6筆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部分亦由劉永滐代理其他4人將系爭土地先過戶予陳溪木等7人後,原告再將前開土地6筆過戶予臺灣普力公司。而陳溪木等7人書立系爭備忘錄、確認上開借名登記、及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效力,不因其等死亡而消滅,陳溪木等7人之繼承人亦受契約效力所拘束,故契約存於原告與各繼承人之間。

(二)另陳溪木等7 人之部分繼承人成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後,有將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情形,此等繼承人已無法依系爭契約意旨完成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目的,在其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則因無法完成目的而消滅,原告無庸再向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前揭借名契約有特別約定,經派下員全體決議隨即辦理歸還或讓出共有權而利登記不敢異議等條款,原告於103年7 月25日以電話方式通知全體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經10名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決議終止借名契約,且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現任管理人陳協龍等4 人名下(下稱系爭決議),後以同月28日函文,或於本件訴訟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受契約效力所及之被告均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現任管理人陳協龍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故縱論系爭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出資購買,陳溪木等7 人身為原告派下成員,或與原告具有信任關係之人【原告原主張陳溪木等7 人為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7 頁),後改稱僅陳瑞雲為派下員,其餘6 人及繼承人均非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背面)】,受原告所託信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其等名下,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該契約亦當有信託契約性質,信託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系爭備忘錄第4 點、第6 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另被告陳昌明、陳勢春、陳文富均為陳溪木之子,其等於陳溪木過世後與其他繼承人(連陳美玉、陳牽治)共同繼承系爭契約關係,且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昌明竟於102 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4 位子女即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名下;另被告陳勢春於99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6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建州;又被告陳文富於99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8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盈志,此等詐害行為均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請求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系爭備忘錄第4 點及第6 點、民法第179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予陳協龍等4 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並聲明:

⒈被告陳瑞庭、黃陳春串、連陳美玉、陳慈成、陳採蓮、林素月、林素真、林宗賢、林宗興分別應將附表所示編號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各別應返還之土地編號,詳附表所示),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 人各4 分之1 。

⒉被告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許月桂應就附表編號2 所示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瑞日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 人各4 分之1。

⒊被告陳昌明分別與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間就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土地,於102 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昌明應將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 人各4 分之1。

⒋被告陳勢春與被告陳建州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地,於99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勢春應將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 人各4 分之1 。

⒌被告陳文富與陳盈志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土地,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文富應將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協龍等4 人各4 分之1。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瑞庭、陳採蓮、黃陳春串、陳貞伃、陳昌明、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陳慈成抗辯略以:

⒈否認原告本件法定代理人陳協龍等4 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否認原證7 原告派下員會議開會簽到紀錄合法性,前揭管理人既未經合法選任,即非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之備查文件,僅形式上審查,無進行實質查核,自無確認實體上私權效力。另觀之開會簽到記錄、原告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81年1 月23日第1 次分配、81年3 月12日第2 次分配)、前開6 筆土地謄本、規約書、臺灣祭祀公業習慣,可知祭祀公業陳聖王原管理人有6 人,其等後代理應均有派下權,但原告之派下員清冊所列派下員僅24人,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為派下員17人(原告本謂陳溪木等7 人均屬派下員,後改稱陳溪木等7 人中,僅陳瑞雲為派下員,其餘6 人均非派下員,明顯前後矛盾),派下員人數理應有30人以上,但前開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竟僅13人,顯見該名冊有誤。至備查之規約書第8 條處分公業財產之同意決數約定,並未高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被告9 人未接獲召開派下員會議通知,前開會議紀錄簽到者陳武田、陳學守、陳國輝等人亦非在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內,均徵提出資料錯誤百出,所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決議皆不合法,陳協龍等4 人非公業法定代理人,其等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發函終止借名或信託關係,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遑論該函始終未送達被告陳慈成住所。

⒉原告主張與陳溪木等7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係以原證5 系爭備忘錄、原證9 收據、原證10備忘錄為憑,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 買賣契約土地契約書、原證5 系爭備忘錄、原證7 會議紀錄、原證9 收據、原證10備忘錄、陳證2 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私文書真正,更否認原證6 管理人名冊實質真正。由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可知陳長壽、陳瑞庭、陳石、陳烏塗、陳溪木之印鑑文形式,明顯與原證5 系爭備忘錄、原證9 收據、原證10備忘錄上載印文不符,更徵該等文書非真正、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況而,舊土地登記謄本中系爭土地原為劉永滐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等於55年間將土地分別出賣予江松照、王張阿露,故陳溪木等7 人係由江松照、王張阿露處繼受土地,非由劉永滐等人處受讓土地,交易時間亦非原告主張向劉永滐買受土地之53年4 月間,故陳溪木等7人取得系爭土地實與原告、劉永滐間買賣契約無關。至調解回復所有權乙事,實係陳瑞雲繼承人陳天註、陳進發等2 人於76年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全部讓售予陳明雄所致,陳瑞雲之其餘繼承人(包含被告黃陳春串) 要求陳明雄歸還,故證人陳明雄在庭證言仍無法佐證本件存在原告所主張借名、信託或委任契約存在。

⒊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昌明分別與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間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存在原告未經合法代理疑義,此部分請求亦與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有間,無由依同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

⒋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信託或委任關係,均非有理,原告始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當屬無理,被告名下登記之系爭土地,均有合法登記原因,原告以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亦乏其據,且縱令原告本件請求權存在,系爭土地登記至今已逾15年以上,原告請求亦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

(二)被告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林宗賢抗辯略以:

⒈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協龍等4 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故本件訴訟不合法,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為不實,據而推舉管理人、開會決議,均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⒉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 買賣契約土地契約書、原證5 備忘錄、原證7 會議紀錄、原證9 收據、原證10備忘錄、陳證2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等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否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契約存在。況重測後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1 、6 地號土地,於被告等外公陳溪木購入登記為所有權人起,至被告舅舅(陳溪木兒子)耕作使用迄今,從未供原告祭祀公業使用過,顯見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處分均非原告所為,其情與最高法院揭示借名登記契約(僅登記名義借用他方,自己仍管理使用處分)要件不合。況陳溪木早於84年10月1 日死亡,繼承人於87年7 月2 日辦理登記,縱存委任關係,亦因陳溪木死亡而終止,原告遲於103 年8 月7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並為時效抗辯。

⒊依舊有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本為劉永淡等5 人所有,54年10月間出賣予江松照、王張阿露所有(55年3 月登記),江松照、王張阿露復於55年5 月間出賣陳溪木等7人所有(55年7 、8 月間登記),土地移轉登記實情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劉永滐於53年4 月出賣於己,且借陳溪木等7 人名義為登記等節不合,更徵原告主張不可信。

⒋從而,被告否認前開系爭契約(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以終止契約,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為請求,均非有理,縱原告本件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並行時效抗辯。

(三)被告陳建州、連陳美玉、陳盈志、陳文富、陳勢春等5 人抗辯略以:

⒈否認陳協龍等4 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其等未經合法代理,即代理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⒉否認原告與臺灣普力公司間就前開土地6 筆存在買賣關係(無契約書面可佐),及臺灣普力公司為原告出資向劉永滐等人買受系爭土地等事實為真。況依原告所提出與劉永滐間買賣契約書面,原告向劉永滐買受土地在先(53年4月),臺灣普力公司取得前開土地6 筆在後(53年12月1日),可見兩筆交易並無關聯。再者,系爭土地在53年4月時,所有人為劉永淡、劉永潤、劉永漢、劉永溫、劉永滐5 兄弟(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劉永淡於52年4 月18日死亡,繼承人劉新攀於55年3 月3 日方辦理繼承登記,劉永滐無任何代理權限,無從獨自出賣系爭土地,而劉新攀在原告所言買賣交易後近2 年,有辦理繼承登記情形,更證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真正。依土地登記謄本,劉永滐等人係將系爭土地賣予江松照及王張阿露,該二人再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溪木等7 人,移轉登記情形與原告所言明顯不同,再證原告所言不可取。另否認原告提出原證5 系爭備忘錄、原證10備忘錄、原證9 收據、陳證2 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上陳溪木姓名及印文,及該等文書為真正。

⒊另被告陳建州、陳盈志非陳溪木之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繼承自陳溪木,不論陳溪木對原告是否存在債務,均與被告陳建州、陳盈志無關,且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被告陳勢春、陳建州間、被告陳盈志、陳文富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不合,自無可許。另縱論陳溪木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借名關係已因陳溪木死亡而消滅,陳溪木於84年10月1 日死亡,縱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

(四)被告共同聲明如下: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4至26、87至88頁):

(一)普力公司於54年間就原告所有重測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19 、220 、220-1 、221 、224 、286 地號土地與原告訂立契約,由原告將上開土地移轉予普力公司。

(二)新北市○○區○○段0 ○0 ○0 地號(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9 日分割出36-1地號土地,36-1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19日分割出36-2地號,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於55年5 月10日分割出34-1地號,34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 地號,34-1地號重測後為中央段7 地號、36地號重測後為中央段1 地號,36-1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36-2地號重測後為中央段3 地號)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於55年7 、8 月間登記於陳溪木等7 人名下。

(三)陳溪木於84年11月11日死亡,其女陳牽治、陳鴛鴦、陳憶慧、被告連陳美玉、其子即被告陳勢春、陳文富及養子即被告陳昌明為繼承人,陳牽治於100 年7 月10日死亡,被告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林宗賢為繼承人;陳瑞日於73年7 月27日死亡,其妻即被告許月桂、其子女即被告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為繼承人;被告陳採蓮為陳石之繼承人陳昆源之繼承人;被告黃陳春串為陳瑞雲之繼承人;被告陳慈成為陳烏塗之繼承人陳加添之繼承人。

(四)被告陳勢春於99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建州,被告陳文富於99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盈志,被告陳昌明於102 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1、12、13、14所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女即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

(五)終止系爭契約時點:

⒈原告委請律師於103 年7 月28日發函向被告陳瑞庭、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林宗賢、連陳美玉、陳昌明、陳採蓮、黃陳春串、陳建州、陳盈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82頁陳證1 ),於同月30日送達被告陳瑞庭、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林宗賢、陳採蓮、黃陳春串、陳建州、陳盈志,於同月31日送達被告陳昌明、陳文章、陳詩禮,於同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連陳美玉。

⒉原告以103 年11月24日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向被告陳勢春、陳文富、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於104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陳勢春;於104 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陳文富;於104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陳勢春。

⒊原告以104 年2 月10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第5 頁追加許月桂,繕本向被告許月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2 月16日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陳溪木等7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契約,即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契約不因陳溪木等7 人有死亡情形,而告消滅,前已經派下員決議終止契約,且送達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予被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陳勢春、陳建州間、被告陳文富、陳盈志間、被告陳昌明分別與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間,就系爭土地有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另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詐害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協龍等4 人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㈡、系爭決議之效力是否須經確認判決認定?於經確認判決認定前,本件訴訟得否判斷其效力?系爭決議是否自始無效?㈢、原告與陳溪木等7 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上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是否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系爭備忘錄是否為真正?)㈣、原告與被告陳採蓮、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黃陳春串、林宗賢、陳慈成、連陳美玉、陳文富、陳昌明、陳勢春、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許月桂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㈤、如認系爭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契約?(終止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向全體契約相對人為意思表示?)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勢春與被告陳建州間、被告陳文富與被告陳盈志間、被告陳昌明與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塗銷其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㈦、原告依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㈧、系爭備忘錄之效力是否及於立備忘錄人之繼承人?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對被告陳採蓮、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黃陳春串、林宗賢、陳慈成、連陳美玉、陳文富、陳昌明、陳勢春、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許月桂請求,有無理由?㈨、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一)陳協龍等4 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審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104 年1月15日函覆本院「祭祀公業陳聖公」之備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4 頁、卷二第64至71頁),隨函檢附該祭祀公業於80年3 月22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同意備查規約書1 份,規約書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業創辦人為陳魁、陳海雁等2 人,由該2 人所屬男性直系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卷二第70至71頁),後派下員陳德樹於100 年2 月23日申報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經區公所於100 年5 月9 日同意備查,彼時派下員共計13人(陳德樹、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榮陽、陳桐隆、陳炳堅、陳仁吉、陳俊佑、陳銘輝、陳東睿、陳進發、陳天註,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協龍等4 人(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炳堅)確實於前開派下現員名冊中,且依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陳協龍等4 人為創辦人陳魁之第四代男孫,經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並於100 年5 月17日申報管理人名冊,經該公所以100 年5 月27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卷二第65至66頁),當謂陳協龍等4 人已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確具有合法代理原告祭祀公業陳聖王權限,被告質疑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應無可採。

(二)系爭決議之效力是否須經確認判決認定?於經確認判決認定前,本件訴訟得否判斷其效力?系爭決議是否自始無效?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另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分別可資參考)。查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覆原告「祭祀公業陳聖王」備查資料,可知該祭祀公業並無因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公布後,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為申報,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故原告「祭祀公業陳聖王」尚非法人,無權利能力,揆以前開裁判說明,派下員大會決議自無民法56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準用餘地。

⒉原告主張其等於103 年7 月25日召開派下員會議,經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其中4 名派下員委託出席,且代為表決),作成「㈠祭祀公業陳聖王與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瑞庭、陳長壽、陳烏塗、陳瑞日等七人或其繼承人間借名契約終止,並委請律師代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

㈡前請求返還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1 、3 、6 等三筆地號土地於變賣前,暫登記為現任管理人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炳堅等四人共有,持分均等」會議結論(即系爭決議,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會議簽到表記載與會之派下員有「陳武田、陳協龍、陳學守、陳國輝、陳榮貴、陳炳堅、陳桐隆、陳仁吉、陳俊佑、陳俊良、陳榮陽、陳銘輝、陳東睿」等人(見本院卷一第64頁),互核此會議簽到紀錄及原告自承現時祭祀公業派下現員13名(即前揭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可知前開與會簽到人員中「陳武田、陳學守、陳國輝」並非祭祀公業現時派下員,與會之現時派下員僅「陳協龍、陳榮貴、陳炳堅、陳桐隆、陳仁吉、陳俊佑、陳俊良、陳榮陽、陳銘輝、陳東睿」等10人,徵以原告之規約書中,除選任管理人、監察人部分事務,有特別規定派下員大會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決議,或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卷二第70頁背面至71頁),別無就其他事務有決議方法之特別規定,原告103年7月25日之派下員會議既有現時派下員10人與會(已逾現時派下員13人之半數)及作成前開會議決議,自難論有何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祭祀公業規約可言,該決議應論合法有效,而本院亦毋庸待兩造另訴確認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即得論定系爭決議效力,併予陳明。

(三)原告並無與陳溪木等7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契約存在,系爭備忘錄亦難認為真正:

⒈原告主張自身前於54年間,將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19 、220 、220-1 、221 、224、286 等地號土地共6 筆移轉予臺灣普力公司,臺灣普力公司則出資予原告向劉永滐購買系爭土地以之作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永遠歷年祭祀之資」,惟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受法令限制,無法由祭祀公業具名承購,原告遂與陳溪木等7 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契約,有系爭備忘錄可憑),由陳溪木等7 人以自耕農身分出名承購系爭土地為共有,劉永滐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與陳溪木等7 人後,原告再將前開土地6 筆過戶予臺灣普力公司等情,雖提出原告、劉永滐間買賣土地契約書、系爭備忘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59至61頁),然被告否認原告與臺灣普力公司間買賣前揭6筆土地事實存在,且爭執前開兩筆土地交易間存在關聯,辯稱陳溪木等7人取得系爭土地與原告所主張向劉新攀購入乙節無關云云,本院審認如下論述。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難認為真正:

⑴陳溪木等7 人所有系爭土地,非如原告主張「向劉永滐購買,再借名登記於陳溪木等7 人名下」情形:

①系爭土地(○○區○○段0 ○0 ○0 地號土地)依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後為○○區○○段0 地號),自35年6 月29日起登記為劉永滐、劉永潤、劉永漢、劉永溫、劉永淡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劉新攀於55年3 月2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劉永淡土地應有部分,後其等於54年10月1 日將土地全部出賣予江松照(地政機關於55年3 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 ,再由江松照於55年5 月1 日出賣予陳溪木等7 人(地政機關於55年8 月2 日登記),34地號土地後於55年5 月10日分割出34-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央段7 地號,所有權人仍為江松照)(見本院卷一第46至55頁、卷二第226至229頁);另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後為新店區中央段1地號),自35年6月29日起亦登記為上開劉永滐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36地號土地於53年7月9日分割出3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劉新攀於55年3月2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劉永淡土地應有部分,後其等於54年10月1日將36、36 -1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王張阿露(地政機關於55年3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再由王張阿露於55年5月1日出賣予陳溪木等7人(地政機關於55年7月26日登記),36地號土地後於55年12月19日分割出3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央段3地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第56至58頁、卷二第230至236頁),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85036號函覆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至該頁背面),堪予認定。綜以前開系爭土地登記實務,可知陳溪木等7人於55年7、8月間由前手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34地號土地部分(現中央段6地號)係繼受前手江松照而來;36地號及其後分割之36-2地號土地部分(現中央段1、3地號),係繼受前手王張阿露而來,繼受情形顯與原告主張向前手劉永滐購入、借名登記於陳溪木等7人名下等節迥異,故原告提出自身與劉永滐間就34、3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4頁),與系爭土地54年間實際交易、陳溪木等7人繼受土地情形不一致,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向前手劉永滐購入系爭土地,嗣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於陳溪木等7人名下等節事實為真正。

②另原告主張臺灣普力公司於54年,為買受原告名下前揭土地6 筆,遂同意出資予原告向劉永滐買受系爭土地等節,除兩造不爭執臺灣普力公司向原告買受上開土地6 筆乙節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始終質疑原告所稱臺灣普力公司出資予原告向劉永滐買受系爭土地事實。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臺灣普力公司間出資買受系爭土地約定書面,其等間是否確實存在如原告所言約定情形,實屬可議,而臺灣普力公司買受前揭6 筆土地之時間為53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10至33頁),原告提出自身與劉永滐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時間為53年4 月間(見本院卷一第34頁),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間既先於臺灣普力公司買受原告土地時間,將近7 至8 個月,且依原告、劉永滐間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4頁),原告(甲方)立約之時,即應給付劉永滐(乙方)總價款1成為定金,原告復無提出臺灣普力公司支付買賣定金或後續買賣價金之付款佐證證據,則難論此紙買賣土地契約書所彰顯事實,與原告7、8個月後出售上揭土地6筆予臺灣普力公司事實,兩者存在關聯。再者,細酌該紙原告、劉永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土地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4頁),締結買賣契約時間為53年4月(無記載何日),賣方僅「劉永滐」一人;買方為「陳聖王公管理人代表人陳奎碧」,賣方部分並無檢附彼時34、36地號土地其他4名共有人(即劉永潤、劉永漢、劉永溫、劉永淡)出具委託或授與代理權予劉永滐代為出售其等所有3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文書,難論「劉永滐」彼時有代理其他共有人出售其等應有部分權限,而買方部分係「陳聖王公管理人代表陳奎碧」,無彰顯係「『祭祀公業』陳聖王」購買意思,復無「祭祀公業」之印文於其上,僅陳奎碧個人私章於其上,故此契約書面所載「陳聖王公」,是否即「祭祀公業陳聖王」,人別及主體同一性,尚非無疑,而買方究竟係「陳奎碧個人」或「陳聖王公」,亦屬可議,是單由該紙文書,無從肯論「陳聖王公」即原告自身「祭祀公業陳聖王」,亦難論該紙即可證原告向劉永滐購入系爭土地事實。再者,縱論該份買賣土地契約書為真正,此紙文書在法律上,僅得評價為「債權契約」性質,且只得拘束締約之買賣雙方,實際系爭土地所有權「物權」變動情形,仍應視前揭土地公示登記資料記載內容為斷,劉永滐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後手江松照(34地號土地)、王張阿露(36地號土地),實係與其他四名共有人,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事實除有時序、文書真正與否問題,更與土地登記實務真正迥異,洵無可信。

③至原告以系爭備忘錄中所蓋用陳溪木等7 人印文,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陳長壽、陳瑞雲、陳瑞日、陳石、陳烏塗等5 人印鑑條印文相符,有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卷三第153至154頁)、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28331號檢附印鑑條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5、180至該頁背面,含陳長壽、陳瑞雲、陳瑞日部分印鑑條)、新北市政府新店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30日新北店戶字第1053611114號檢附印鑑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至10頁,含陳石、陳烏塗部分印鑑條),另系爭備忘錄為代筆兼見證人高烶深手寫書立乙情,亦有證人高燦棠(即高烶深之子)在本院證稱:系爭備忘錄之字跡確為其父親高烶深筆跡,文書上印文亦係其父長年戴在手上戒指印章印文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至73頁),可證系爭備忘錄為真正。但查,前開戶政事務所函覆陳長壽、陳瑞雲、陳瑞日、陳石、陳烏塗之印鑑條上印文,縱與系爭備忘錄中其等印文目測相符,其情僅可概略證明此等印文確實為彼時陳長壽、陳瑞雲、陳瑞日、陳石、陳烏塗等5人印鑑蓋印而成,但無法逕而推論系爭備忘錄中另二人陳溪木、陳瑞庭之印文,亦為真正,或遽而論斷系爭備忘錄全部內容為真,至證人高燦棠在庭證稱:伊全然不識兩造當事人,自承系爭備忘錄製作時點(54年間),伊當時僅10歲,在庭是初次看過系爭備忘錄原本,卻可單憑目測即肯認系爭備忘錄上書寫筆跡,係伊父親高烶深生前親筆書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73頁),其證言可信性實在可疑,蓋審以一般常人數十餘年在世期間,歷次之書寫筆跡,理當與運筆當下之運筆姿勢、力道,甚或,與書寫當時心情、書寫時間寬裕與否相關,無法概而斷定某人筆跡必然以何等形式呈現,證人高燦棠先前並未見過該紙系爭備忘錄文書原本,卻在到庭首次目視此文書後,即得斷定係伊父親在伊10歲時之筆跡,此等證言恐為證人高燦棠個人之主觀臆測或判斷之言,實有獨自妄斷疑慮,無從信以為真,亦難遽而論定系爭備忘錄或其內書寫事實為真正。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77418號鑑定書,雖肯認系爭備忘錄原本2紙與證人高燦棠於50年高姓宗親會幹事會會議紀錄(一)原本1本之字跡,就「佈局、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然此鑑定僅可佐證系爭備忘錄、50年高姓宗親會幹事會會議紀錄(一)等兩文書,均出自同一人、或高烶深之筆,惟仍無法釋疑系爭備忘錄仍存在陳溪木、陳瑞庭印文真正與否問題,遑論陳溪木等7人在55年間實際受讓系爭土地情形,與系爭備忘錄(書寫日期54年)內載事實全然不同,文書與土地登記實務事實既然有別,則難論原告主張原告、陳溪木等7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關係乙節為真。

④原告又以收據1 紙佐證陳溪木等7 人及繼承人曾依照系爭備忘錄第1 條約定,領取代墊稅賦、訴訟參加車馬費,堪證系爭備忘錄真正及其等間存在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關係,除提出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復以前開戶政事務所函覆陳長壽印文、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530407800號檢附印鑑條資料(見本院卷四第53至54頁,含陳瑞雲繼承人被告陳天註部分印鑑條)、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新北店戶字第1053614351號檢附印鑑條資料(見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背面,含陳烏塗繼承人陳加添、陳瑞雲繼承人陳進發等人印鑑條)輔證前開收據真正,又以該收據上載交付陳溪木等7人及繼承人之6紙支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11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049741666號函覆其中5紙支票已經於81年3月間辦理兌付(見本院卷三第235、246頁),佐證交付支票已經陳溪木等7人及繼承人兌付受領。然查,此收據上「陳溪木」之印文,仍無法確認為真正,合作金庫銀行縱然函覆肯定收據上記載支票均於81年間兌付,然其景美分行於104年12月2日合金景美字第1040003836號函亦明確函覆函詢之6紙支票提示期間於81年3月13至20日,相關紀錄逾傳票保存年限15年,並已依規定銷毀,故無法提供兌現人及資金流向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48頁),是以,實際兌現支票、受領支票票款之人仍無法確認即前揭收據所載陳溪木等人,故該等證據無法佐證陳溪木等7人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受領代墊稅賦、訴訟參加車馬費,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⑤至原告以證人陳明雄、李陳歲蘭佐證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因法令限制而登記於陳溪木等7 人名下,然查,證人陳明雄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在70幾年間,曾買過新店區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36、36-2、34地號土地(現為○○區○○段0 ○0 ○0 地號),賣方有大概3 至5人,直接找我,多少錢我忘記了,錢也付了,有辦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有一個叫陳溪木的來找我,說這個土地是他們祖先還祭祀公業之類的,賣方只是登記名義人,不是所有人,要我取消買賣,把原價金還給我,我不想買有爭議的土地,後來雙方經調解委員會、法院調解成立,他們把錢還給我,我將土地還給原來登記人,後續土地過戶是他們自己去辦,但陳溪木不是出賣土地者者,賣土地給我的人是陳瑞雲、(林)陳招治、(黃)陳春串,不是陳進發、陳天註(他們是兄弟),至契約書上為何有陳進發、陳天註名字,我不記得了,有可能他們是當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至76頁),原告並提出陳明雄、前開賣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遺產稅繳款書、本院78年3 月20日所製成78年度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陳明雄收款收據、協議書等文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0至96頁)。證人李陳歲蘭則證稱:先前我哥哥陳進發曾打電話給我說要賣土地,要我把印章給他,至於陳進發如何使用印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參加臺北地院78年度調字第67號調解,也沒有支付筆錄上記載之87萬餘元,但我與其他兄弟姊妹有要求陳明雄返還土地,不過陳明雄沒有告訴我過祭祀公業陳聖王的人有去找過他,我們向陳明雄要土地回來後,爸爸(陳瑞雲)的這一份就兄弟姊妹平分,父親或其他任何人也未曾說過這土地是屬於祭祀公業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背面至255頁背面)。審以證人陳明雄所證稱之交易賣方僅陳瑞雲、(林)陳招治、(黃)陳春串(見本院卷三第75至該頁背面),已與協議書、契約書記載之賣方「(林)陳招治、陳進發、(黃)陳春串、陳天註、陳歲蘭」內容不一致,前揭賣方所出賣土地理為陳瑞雲應有部分,證人陳明雄卻稱當時是陳溪木表明土地為祖先或祭祀公業的,出言要求回復登記,既非出賣陳溪木名下之地,陳溪木何以出面交涉,目前陳溪木已歿(84年10月1日歿)而無從出面對質,自難單以證人陳明雄單方之詞,即逕論陳溪木生前有向證人陳明雄表明陳瑞雲名下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況證人陳明雄所欲買受土地者,非陳溪木名下應有部分,陳溪木彼時如何獲悉證人陳明雄將購入上開賣方繼承陳瑞雲名下之應有部分,或以何等立場出面阻止、要求已交易兩造回復原狀,均屬可疑,無法斷論,再者,陳溪木等7人取得系爭土地係源自江松照、王張阿露前手,非源於原告所稱祭祀公業向劉永滐購入借名登記,故證人陳明雄、李陳歲蘭之上開證言,仍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

⑵原告無法佐證自身確實為前開6 筆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間分配祀產,且為系爭備忘錄所稱之「祭祀公業陳聖王」:

①審以原告所提出「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19 、220 、220-1 、221 、224 、286 等6 筆土地謄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至33頁),可知該祭祀公業於日治時期之明治年間(而明治1年為西元1868年,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最初管理人為陳老(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明治36年11月6日(西元1903年)該公業變更管理人登記為陳奉、陳萬賀、陳戇九、陳清塗、陳隨、陳才寶、陳戇等7人(見本院卷一第26、33頁),大正9年2月26日(民國9年,西元1920年)又變更管理人登記為陳雨露、陳長欽、陳石、陳戇、陳奎碧(見本院卷一第19、22、24、26、29頁),後至民國53年6月20日間「祭祀公業陳聖王」移轉前揭土地6筆時,土地登記總簿仍然登載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陳雨露、陳長欽、陳石、陳戇、陳奎碧5人(見本院卷第15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出「祭祀公業陳聖王」於81年1月23日、同年3月12日第一次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記載代表領款之派下員姓名為「第一次領款:陳溪木、陳金木、陳智城、陳加添、陳長壽、陳添福、陳金寬、陳哲雄、陳德旺、陳松雄、陳德樹、陳裕發、陳國輝、陳宗榮、陳永謙、陳進興、陳燈、陳進發、陳瑞慶、陳榮標、陳天註、陳瑞庭、陳瑞日、李陳歲蘭。」、「第二次領款:陳溪木、陳金木、陳智城、陳加添、陳長壽、陳添福、陳金寬、陳哲雄、陳德旺、陳松雄、陳德樹、陳裕發、陳國輝、陳宗榮、陳永謙、陳進興、陳燈、陳進發、陳瑞慶、陳榮標、陳天註、陳瑞庭、陳瑞日、陳榮豐、李陳歲蘭。」等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

②綜以前開兩份文件所彰顯「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資料、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帳冊揭示之代表派下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至33頁、95至100 頁),並互核原告所提出「祭祀公業陳聖王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明顯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並無列載前揭土地謄本資料、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單之所有管理人、派下員,故原告「祭祀公業陳聖王」是否確實為所有前揭6 筆土地、土地謄本、分發祀產公款領取清冊上揭示之「祭祀公業陳聖王」,人別及主體同一性,均存有疑慮。又觀以原告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主張自身祭祀公業創辦人為陳魁、陳海雁(見本院卷二第68頁),輔以卷內戶籍資料,可知陳海雁係日治時代明治年間人士(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於明治32年11月7 日死亡),故明治年間若如原告所言,祭祀公業派下員僅創辦人陳魁、陳海雁二人,理無可能於明治年間,存在該公業先選任單一管理人陳老(見本院卷一第25頁),後再改選陳奉、陳萬賀、陳戇九、陳清塗、陳隨、陳才寶、陳戇等共計7 人為管理人之可能及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6、33頁),況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在臺灣民俗習慣上雖無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自然人即可,然祭祀公業既主要管理公業共同地產、處理祭祀、發放公業祀產等涉及共產、祭祀之重要事宜,有派下員之公業理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員為原則,以堵爭議,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23 至124 頁),陳魁、陳海雁在明治年間身為祭祀公業唯二派下員,卻未擔任管理人,反委由其他非派下員之人為管理人,顯與常情有悖,殊難想像,故原告所提出自身派下全員系統表,更徵原告「祭祀公業陳聖王」與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祀產公款領取清冊中揭示之「祭祀公業陳聖王」,兩祭祀公業應非同一,審以「陳姓」乃百家姓之大姓,不同群體之陳姓後代本諸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之同一目的,由不同團體之後代分別組成祭祀公業,且祭祀同一先祖即「享祀人陳聖王」,其情並非無從想像,故實務上本可能存在兩祭祀公業祭祀同一先祖、享祀人情形,故原告名稱雖為「祭祀公業陳聖王」,其內部管理人、派下員,甚或創辦人,既與前揭土地謄本資料、處分祀產分配表所彰顯「祭祀公業陳聖王」情形不一致,應堪論兩祭祀公業僅名稱、享祀人(即陳聖王)同一,但並非同一祭祀公業,故原告以自身即前開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祀產之祭祀公業,進而為本件請求,自難認於法有據。

(三)從而,本院無法認定系爭備忘錄為真正,亦難認定原告確與前開6 筆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間分配祀產之「祭祀公業陳聖王」同一性,又縱而系爭備忘錄確實存在,且為真正,備忘錄上之「祭祀公業陳聖王」既與原告存在主體同一性疑慮,則無法認定原告與陳溪木等7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復無由向陳溪木等7 人(被告陳瑞庭)或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採蓮、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黃陳春串、林宗賢、陳慈成、連陳美玉、陳文富、陳昌明、陳勢春、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許月桂間,主張與該等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契約,或被告存在繼受系爭契約情形,並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系爭備忘錄為請求,故原告依前開法條及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前述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均屬無理。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勢春與被告陳建州間、被告陳文富與被告陳盈志間、被告陳昌明與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塗銷其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要求被告陳勢春、陳文富、陳昌明移轉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存前開無法佐證之祭祀公業主體同一性,或系爭備忘錄非真正等情形,是原告請求塗銷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己等訴求,亦乏其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備忘錄為真正,且無法佐證自身確為前開6 筆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間分配祀產之「祭祀公業陳聖王」,且縱論系爭備忘錄確實存在,且為真正,備忘錄上之「祭祀公業陳聖王」,亦與原告不具有同一性,況該備忘錄僅為債權契約,系爭土地實際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均與原告所言歧異,原告主張自身與陳溪木等7 人及其等繼承人間(即被告陳瑞庭、陳採蓮、林素真、林宗興、林素月、黃陳春串、林宗賢、陳慈成、連陳美玉、陳文富、陳昌明、陳勢春、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許月桂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契約,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後,請求上述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或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詐害債權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陳勢春與被告陳建州間、被告陳文富與被告陳盈志間、被告陳昌明與被告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要求被告陳勢春、陳文富、陳昌明移轉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請求,均應論無理由,本件原告既無前揭請求權存在,則毋庸就被告抗辯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為審究,併予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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