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8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萬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貴
- 法定代理人
- 王維建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茂松
- 被告
- 陳萱文(即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萱文應於被繼承人陳榮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陳茂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零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萱文於被繼承人陳榮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陳茂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被告萬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邦公司)、陳茂松、訴外人陳榮典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3條(見司促字卷第6 頁)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邦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1 日邀同陳茂松、陳榮典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0.2% 按月計付,若未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萬邦公司利息僅繳至88年7 月31日,尚欠借款1,689萬302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如數向花蓮企銀清償,陳茂松、陳榮典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又陳榮典於92年7 月28日死亡,經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125 號選任被告陳萱文為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是陳萱文於被繼承人陳榮典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萬邦公司、陳茂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125 號裁定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7 、17-18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