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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被告
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航新 原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
被告
魯思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下列款項:

㈠於101年1月13日簽立本票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5年1月13日,利息按年息1.37%加碼1.775%計算(目前為年息3.145%),按月計息。

㈡於102年7月1日簽立本票借款8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3年7月1日,利息按年息1.37%加碼1.775%計算(目前為年息3.145%),按月計息。

㈢於103年5月12日簽立借據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1.37%加碼2.38%計算(目前為年息3.75%),嗣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均約定遲延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借款㈠尚欠82萬4,571元、借款㈡尚欠640萬元、借款㈢尚欠470萬8,921元,合計1,193萬3,492元,及各自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日、103年6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三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本票3紙、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1紙、放款支出傳票6紙、收入傳票6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6紙、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萬7,07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200元合 計 12萬0,27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