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陳錦淑
- 即被告
- 相對人
- 香港商耀高企業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謝永茂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陳錦淑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錦淑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命供訴訟擔保,於原告供擔保前,被告得拒絕本案辯論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原告於中華民國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自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理。次按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雖為外國公司,但業經我國認許,並已辦理分公司登記,設立分公司營業所於台北市○○路00號8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分公司基本資料(見原證1、14)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中華民國設有營業所,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則聲請人即被告陳錦淑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