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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16號

聲請人
陳錦淑
即被告
相對人
香港商耀高企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謝永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陳錦淑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錦淑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命供訴訟擔保,於原告供擔保前,被告得拒絕本案辯論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原告於中華民國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自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理。次按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雖為外國公司,但業經我國認許,並已辦理分公司登記,設立分公司營業所於台北市○○路00號8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分公司基本資料(見原證1、14)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中華民國設有營業所,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則聲請人即被告陳錦淑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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