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 原告
- KLAUS DALISDA
- 原告
- JUERGEN MARX
- 原告
- MARCEL FEHRMANN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信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孝威律師
- 被告
- 航德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CALLUM AITKEN HUNT(中文姓名:韓特)
- 被告
- 全球卓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RUSSO DOMENICO(中文姓名:路多明)
- 被告
- 易布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LEONARDO ERAZO ALIVIRA(中文姓名:易李奧納多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Klaus Delisda如附表一金額欄與利息欄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Juergen Marx如附表二金額欄與利息欄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arcel Fehrmann如附表三金額欄與利息欄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原告Juergen Marx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Klaus Delisda以歐元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Juergen Marx以美金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Marcel Fehrmann以歐元六萬元及美金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Juergen Marx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德國人,被告CALLUM AITKEN HUNT(下稱韓特)與被告RUSSO DOMENICO(下稱路多明)均為英國人,被告LEONARDO ERAZO ALIVIRA(下稱易李奧納多)為西班牙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茲就我國法院及本院有無管轄權與準據法之適用析述如下: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址與營業處所均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均在我國境內,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侵權行為是指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均為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收受詐騙款項之地點在被告設於我國之銀行帳戶,故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是我國應係侵權行為地,揆諸前開法律,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任何人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所謂因其權利義務涉訟包括關於判定在私法領域的契約、財產及侵權行為的權利與義務之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dures aimed at determiningrights and obligations pertaining to the areas ofcontract, property and torts in the area of privatelaw,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6段參照);此項權利也要求在判定案件之權利與義務時,至少在訴訟的某一階段應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句所稱之法庭為之。締約國如未能設立一個有管轄權的法庭來判定權利與義務,或未能使具體案件進入法庭,且若上開限制並非基於國內法,並非追求諸如司法之適當運作的正當目的所必要,或係基於國際法在管轄的例外情形,例如豁免,或如果個人訴諸法院所受限制損及這項權利的本質,這都違反第14條之規定。(Similarly, wheneve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a suit at law are determined, this must be done atleast at one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by a tribunalwithin the meaning of this sentence. The failure ofa State party to establish a competent tribunal todetermine such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r to allowaccess to such a tribunal in specific cases wouldamount to a violation of article 14 if suchlimitations are not based on domestic legislation,are not necessary to pursue legitimate aims such asthe prope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or are basedon exceptions from jurisdiction deriving frominternational law such, for example, as immunities,or if the access left to an individual would belimited to an extent that would undermine the veryessence of the right.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8段參照);第14條第1項意義下的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的要求是一項絕對而無例外的權利。(Therequirement of competence, independence andimpartiality of a tribunal in the sense of article14, paragraph 1, is an absolute right that is notsubject to any exception.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9段參照)。而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政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先於程序上確認原告是否得請求我國法院就其主張之權利義務予以判定,本院依原告主張,依據我國法律及實務見解,認原告之請求應予受理並說明如上,亦係符合上開公政公約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見解,併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韓特、被告路多明、被告易李奧納多共組詐騙集團,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5月29日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我國設立被告航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球卓越公司)及被告易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易布公司)等公司,復以上開公司名義開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銀行帳戶作為取得原告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假借Bradley Associates、BP HOLDINGS、The Avanti Group等虛設公司之名義,透過電話、電子郵件邀集位於德國之原告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並藉此不實資訊,要求原告分別將購買價金匯入上揭帳戶內,因陷於錯誤,原告乃同意為購買股票之意思表示,並陸續匯款至被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公司、被告易布公司前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一再以不同理由要求原告追加購買股份,卻於原告匯款前、後,僅提供Trade Confirmation(交易確認書)及Stock Purchase Confirmation(股份購買證明書)等虛偽文書,原告察覺有異,經查證始知遭詐騙,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六、八項所示,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Juergen Marx如附表二金額欄與利息欄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加計美金7852.5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依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答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是本件仍應審認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以下析述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共組詐騙集團,以僑外投資之方式在我國虛設公司並擔任董事,其中被告航德公司係被告韓特於100年1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全球卓越公司係被告陸多明於101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易布公司係被告易李奧納多於101年5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復分別開立銀行帳戶,以電話、電子郵件及書面將虛偽不實之高獲利投資交易詐騙原告,使原告因而誤信為真,購買虛偽不實之股份。待原告要求取回投資款項時,被告則以「公司即將上市,想要賣出股份必須持有更多股份」、「對沖基金對這些股份有興趣,但被害人需要達到足夠的交易量」、「共同投資者破產,他的股份必須由被害人接手」、「為進行交易,需要向一個清算公司或政府機構支付預收稅款」作為原告退出取回投資款項之方法,原告因而陸續依指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計息起算日,將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有被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公司、被告易布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03年5月27日北檢治偵陽緝字第1455號、103年6月18日北檢治偵陽緝字第1736號、第1737號,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原告KlausDelisda、Juergen Marx、Marcel Fehrmann之匯款單據、銀行轉帳資料、被告提供原告之交易確認書、股份購買證明書、國際電匯轉帳表格、電子郵件、被告在銀行開立詐騙帳戶之資料與交易明細、Bradley Associates、Hendren Group、BP Holdings、The Avanti Group等公司資料http://hendrengroup.com/、http://www .theavantigroup.com/及http://www.bpholdings.com/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收到原告匯款證明資料、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公司之辦公室租賃合約。被告使用之帳戶開設資料、德國比克堡市檢察署首席檢察官寄給原告之信件及被告組成詐騙組織之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1至58頁、第145至191頁、第232至234頁、本院卷㈡第1至3頁、第7至20頁、第27至43頁、第48至69頁、第80至148頁)。
㈡再查,被告提供給原告之交易確認書、國際電匯表格、股份購買確認書之文件格式與內容皆相同或大致相同;交易確認書及股份購買確認書在左上角均為原告之姓名、住址、交易號碼(trade confirmation number或trade referencenumber)、帳戶名稱(account registration)、帳戶號碼(account number),中間欄位第一行有date、action、stock(或stock/description)、cur、price(或price/per share)、shares(或total of shares)、fee(或fees &/or charges)、us total(或total us$)、euro total(或total euro),第二行於股份購買確認書上之欄位為date、cleared、description、us funds(或us$funds)、euro funds,於交易確認書上之欄位為settlement date、us bal(或balance us$)、euro bal(或balance euro)。又查,股份購買確認書及交易確認書上之交易號碼均為9個數字,依其為Bradley Associates、BPHoldings、The Avanti Group而有所不同,前4碼應係對應上開公司名稱,後5碼則依交易時序而有不同,可認被告係以此作為分類與彙整。
㈢被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公司、被告易布公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交易模式均為收到匯入款項之後,隨即將款項綜合匯出至海外不同公司,同一帳號款項匯出之目的地公司均相同,可證被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公司、被告易布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實際上也查無發行原告所購買股份之情事,僅係以被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公司、被告易布公司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款項並立即轉至其他帳戶等情,均堪以認定。原告Marcel Fehrmann所匯款項雖僅一筆匯至被告全球卓越公司之帳戶,惟其匯款至附表三其他訴外人公司帳戶之原因均係被告共組之詐騙集團以相同方式而為之詐騙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Marcel Fehrmann匯至本件被告帳戶以外之損害負責。故被告以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綜上,原告Klaus Delisda、Juergen Marx、Marcel Fehrmann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金額欄與利息欄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Juergen Marx雖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於100年9月1日匯款予訴外人Paranco Ltd.美金7,852.50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云云,惟此部分未見原告就匯款證明或相關詐騙之過程有所舉證,且上開金額與日期亦與德國檢察官彙整之100年9月1日美金5,184.67元(見本院卷㈡第119頁)不同,參以原告Klaus Delisda亦未就其於100年7月28日匯款至Paranco Ltd.之美金6,217.56元有所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則無論係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均難在完全欠缺任何證據之下,僅憑原告Juergen Marx單方面之主張而予准許,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Juergen Marx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告Juergen Marx雖一部敗訴,惟本院酌量情形認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