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 原告
- 蔡金勳
- 原告
- 高鎰元
- 原告
- 劉靜萍
- 原告
- 鍾慧芳
- 原告
- 關浩然
- 原告
- 張如瑋
- 原告
- 葉成泰
- 原告
- 蔡明德
- 原告
- 廖克凡
- 原告
- 邵胡蔭國
- 原告
- 葉宇晴
- 原告
- 黃淑美
- 原告
- 林宗霖
- 原告
- 呂欣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政延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筱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八項關於「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壹拾柒元」;主文第二十二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蔡明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蔡明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