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69號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勤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四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與原告簽定「預約單」及「備忘錄」,向原告購買日立住友株式會社所生產之SCX2800-2吊車乙台(下稱系爭吊車),原告已依約於100 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吊車予被告。被告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而被告已付預約金新台幣(下同)660萬元、前金1,332萬元、手續費63萬2,700元及稅金333萬元、已兌現到期支票2張計1,554萬元,惟所交付之另3紙支票(支票號碼各為CFA0000000、CFA0000000、CFA0000000號,金額均各為777萬元,下稱系爭3紙支票)則未獲兌現。被告交付之系爭3紙支票並未獲兌現,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仍屬存在。原告曾於103年3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金,詎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援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 三、經查,被告因認系爭吊車具有欠缺自由落鉤功能之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於101年2月7日發函向原告解除 系爭吊車之買賣契約,並以此為由另案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返還被告已付之價金,而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在案(下稱另案),嗣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重訴字594號民事判決,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本件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經該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惟被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據,涉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此亦為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之先決要件,而該部分既經另案訴訟程序審理中,為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另案之歷審訴訟程序全部終結之前,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