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 上訴人
- 黃晶綬
- 被上訴人
- 蔡慶濤
蔡耀裕
蔡文裕
蔡美瞳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蔡慶濤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持分均為36507/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被上訴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及河南允康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持分均為51793/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太平洋公司。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5,06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雖請求二項訴訟標的,惟不能同時併存,而應選擇其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2萬5,333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5,067元,取其價額高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萬5,33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