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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95號

原告
曾培玉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告
桓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幹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

      林佳萱律師

      林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三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曾表明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就被告將法定或獎勵停車位規劃為休憩室及會客閱
    覽室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為訴之追加之意?如是
    ,請先敘明得為訴之追加之理由,併就訴之聲明為變更,並
    陳明相關之原因事實、尚須補充提出之證據暨補繳裁判費。
二、依照原證8 至10竣工圖之圖示,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之
    總數僅為67位,為何與原證8 至10竣工圖左下角所示之停車
    位數量不符?
三、系爭建物於103年8月間之實價登錄紀錄。
四、原告就停車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被告方面:
一、被告是否不爭執確有將系爭建物一樓原屬法定或獎勵停車位
    之空間規劃為休憩室及會客閱覽室之情事?該處現是否作為
    休憩室及會客閱覽室使用?
二、被告既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1.6」係固定值,
    故原告似不因被告另行興建地下4樓、5樓而多分得共用部分
    面積,則原告究竟有無分得屬於地下4樓、5樓之面積?如有
    ,係何種設施?屬於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或其他性質?(並
    請指明係指原證二權狀之何部分)又地下4樓、5樓原告前開
    分得以外之部分,係為何種設施?作何使用?屬於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或其他性質?
三、依照原證8 至10竣工圖之圖示,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之
    總數僅為67位,為何與原證8 至10竣工圖左下角所示之停車
    位數量不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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