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99號
- 原告
-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 原告
-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 原告
-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錦春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王世堃
陳聖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別為賴煥達、林于淵,嗣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4日、104年4月20日均變更為仇培峯,經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南光,嗣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變更為田天明,亦經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及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均為專業影印機事務機器銷售商,被告為專業性租賃公司,就原告所代理銷售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之影印事務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原告為擴張系爭機器之銷售暨被告為擴展租賃業務,兩造協議合作,約定經原告介紹客戶(下稱承租人),並由原告將承租人所欲承租之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由被告以租賃方式予承租人使用,並由原告負責交付系爭機器予承租人暨維修保養等服務,兩造即於民國96年10月1日暨98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並再於98年4月21日兩造與原告所代理銷售系爭機器之供應商京瓷公司共同簽訂2份「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兩造自96年起依此合作方式已執行數年,嗣於102年9月間經由原告廣禾公司所介紹之客戶(即承租人)有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柏鴻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鴻公司)及罡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罡鼎公司),業經被告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合作方式,被告自應依約將客戶所簽署完成之契約書用印交還並撥款,惟被告卻遲未辦理,微風公司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之每月租金各為9,400元,被告即應依合作約定各給付1,107,700元及473,290元予原告廣禾公司,致上開承租人未為承租,造成原告廣禾公司發生損害2,054,28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廣禾公司。又因被告違反合作協議,致微風公司另欲再以每月租金11,800元及22,000元承租系爭機器,亦無從完成租賃,因而造成原告廣禾公司損失594,130元及1,107,700元(被告依合作協議應付之金額)。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經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同年7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履約,惟被告仍不為履約。被告不願履行兩造間之合作協議,致原告之業務停頓,比對被告在101年10月至102年9月履行合作協議,原告廣禾公司之營業金額為55,660,968元及廣升公司之營業金額為90,674,929元與廣鴻公司之營業金額為34,798,815元,但被告違反合作協議,以業務停頓而無營業額,以上開營業金額之合理利潤5%計算,原告廣禾公司損失2,783,048元及廣升公司損失4,533,746元與廣鴻公司損失1,739,941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基於與被告之合作,由原告廣禾公司負責人仇培峯曾提供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暨由廣禾公司提供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共4張,合計305萬元及由廣升公司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650萬元為質權設定,用以擔保前自96年10月起之售後租回專案核發6,500多萬元,並已全部依專案合約到期日,陸續至102年3月止全數攤還完畢,今已無欠款,雖經原告以上開律師函催告被告塗銷設定暨解除質權設定歸還存單,但被告均未履行又不願履行合作協議期間,雖據原告循求與被告業務相同之同業有無循兩造合作之方式擴張業務,但其同業考量原告之業務均與被告往來,而有往來之疑慮,致未能尋得業務合作之租賃公司,且被告又拒絕歸還原告之資產,業務面臨極大困境。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有履行業務合作之義務,卻遲未履行,即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廣禾公司6,53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升公司4,53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鴻公司1,73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知,被告就此合作關係中對於承作案件應有自行評估承作案件之空間,因此,被告尚未決定承作案件時,原告無請求履行合約之權利。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並未見有客戶用印,亦無被告用印,顯見被告並未決定承作原告所指稱之相關案件,被告與客戶間並無契約合致之意思,被告亦無派員協同原告、客戶間辦理相關簽約及對保事宜,何來被告未撥款之事,足見原告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原告要求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亦未說明,被告本就相關案件有決定是否承作之權,在被告尚未決定承作案件時,當然無須亦無義務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營業金額,並自行預估利潤5%為原告之損失為據要求被告賠償,足見原告請求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日及98年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於98年4月21日與原告所代理銷售系爭機器之供應商京瓷公司共同簽訂「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2份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各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契約義務,屬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合作方式:甲方(即被告)得依實際取得承租人之相關資料評估後,決定是否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共同合作;如甲方決定承作時,甲方即派員協同乙、丙、丁方(即原告)辦理與承租人之簽約及對保事宜」。可知其等締約之真意,係被告就原告所介紹之客戶,有決定是否承作之裁量空間。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專員王麒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情形被告提供客戶,問原告是否要承作,再將案件申請單送件,送完件核准後,會將租賃契約書電子檔傳送給被告,然後進行對保,到現場看機器,承租人再用印,用印完的契約書帶回去,業務單位助理會將文件審核完畢後再交給單位主管,決定是否撥款,原告同意撥款,才會進行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參酌原告主張:合作契約的目的是原告為了融資,才找被告合作,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並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以償還融資,故機器維修都是原告來做,兩造之交易模式係以由被告與第三人即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以達系爭機器融資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13頁),則依兩造具有融資性質之買賣配合第三人租賃之合作關係觀之,被告就租賃案是否撥款,亦應在其裁量範圍內,始符合兩造合作協議之真意,是被告抗辯租賃案須經原告徵信審核並核准後,始會撥款,應可採信。
(二)查原告所介紹客戶微風公司部分,據證人王麒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微風無法同意被告公司法務修改的合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依原告所提承租人為微風公司之租賃契約,尚未經微風公司及被告簽章,有租賃契約書、租賃暨維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61至163頁),足見微風公司部分僅進行至由原告介紹客戶予被告,被告與微風公司尚在磋商租賃契約之階段而已,遑論被告是否已決定承作。另有關原告所介紹之客戶柏鴻及罡鼎公司部分,兩造依上開流程進行至被告公司專員王麒麟將柏鴻及罡鼎公司用印後之租賃契約書帶回被告公司等情,雖據證人王麒麟、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符孝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然原告所提承租人為柏鴻公司之租賃契約,尚未經被告簽章,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59至160頁),證人王麒麟亦證稱柏鴻及罡鼎公司部分,因被告未撥款而未用印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被告既尚未審核通過租賃契約核准用印,即非已承作上開租賃案,自無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決定承作可言。從而,被告既尚未決定承作上開租賃案,雖未撥款,亦難認有何違反前開約定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尚非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承作上開租賃案,並派王麒麟協同原告業務經理符孝忠前往柏鴻及罡鼎公司對保、照相,由王麒麟帶回柏鴻及罡鼎公司已用印之租賃契約書,即應依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用印、撥款等情;證人符孝忠亦證稱:被告將契約電子檔傳給原告,就表示他們要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被告就租賃案有決定是否承作之裁量空間,且在被告尚未審核通過租賃契約核准用印前,難認其已承做,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將契約電子檔傳送原告,或已派員對保等節,即認被告已承作租賃案,而認應依上開約定與承租人簽約或用印、撥款,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未與承租人簽約及撥款,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廣鴻公司6,539,158元、4,533,746元、1,739,9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