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尚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韻珊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出賣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張家豪,雙方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復與被告張家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南銀行)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華南銀行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豪,並經原告及被告張家豪共同出具付款指示書後,將被告張家豪存於被告華南銀行中科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價金尾款給付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依現況交付予被告張家豪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但被告張家豪拒絕出具付款指示書予被告華南銀行,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條件為成就,原告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將前開專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給付予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張家豪按日給付違約金2 萬3,500 元至被告華南銀行給付原告1,850 萬元之日止,原告業已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其與被告張家豪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等債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其聲明請求給付者亦係金錢而非請求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標的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