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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稅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詹慶堂

  • 原告
    鄧雅如
  • 被告
    DILIGENT IN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鄧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IU,MING-TSUN(劉明村)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汶萊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復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前開公司設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雖其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此,該法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行為,並已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發生其所有法律效果者,固應適用前法(舊法)之規定。惟如該新法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行為,繼續發生其法律效果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部分,適用舊法;該法修正施行後之部分,則應適用新法,此觀該條修正理由說明,及尋繹其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196 條規定之旨趣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情事係發生於95年至96年間,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858,220 元之所得稅款,因原告未對之辦理扣繳,致被告取得此稅款,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因被告不履行繳還前開稅款,致原告遭國稅局科處罰鍰,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規定僅先就其中1,141,780 元請求被告賠償,則依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我國應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且原告係因未繳納前開所得稅遭國稅局罰鍰,從而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前揭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應可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因此在中華民國之營業所得,應扣繳20% 所得稅,而其營業所得之來源為訴外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原告則為楷越公司之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應負責將被告之稅款追到而繳交國稅局。被告與楷越公司於95年1 月1 日簽訂互連國際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楷越公司提供網路系統門號,俾便被告經營付費語音資訊專線服務,並由被告負責系統程式開發維運、廣宣銷售執行、供應商引進管理、及相關客服處理事宜,約定上開「互連國際拆帳收入」為楷越公司藉由被告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以比例拆帳予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因財政部國稅局對被告之網路電話服務所得究竟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未做明確指示,致原告對由楷越公司支付被告7 筆款項合計為24,291,103元,漏未辦理扣繳20% 之稅款,嗣被告又向楷越公司請求剩餘之報酬,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楷越公司應給付被告11,101,010.5元,及自96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因被告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固定營業所與代理人,因此其在國內之所得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7年3 月12日中區國稅局投縣○○○0000000000號函意旨,上開11,299,586元及先前已付而未扣繳之24,291,103元均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此在辦理支付時,應代為辦理扣繳給付額20% 之稅款。 ㈡原告於98年間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命原告應繳 8,808,334元之扣繳稅款,原告雖聲請復查,惟遭該局以99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財政部以100 年4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並通知被告參加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扣繳稅款超過4,858,220 元及罰緩部份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度判字第76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扣繳稅款4,858,220 元暨該訴訟費用部份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49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行政訴訟自始原告曾聲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亦均有參加訴訟,因此就該件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被告自應受其拘束。由於被告迄未支付上開應供扣繳之所得稅款,致原告之財產遭中區國稅局聲請中區行政執行處加以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故原告有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是以,被告本應繳納4,858,220 元之所得稅,因原告未對之辦理扣繳,致被告取得此4,858,220 元之款項,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58,220 元之不當得利。就前開4,858,220 元的部分,被告負有返還義務,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及起訴仍未依期支付,致原告遭國稅局科處罰鍰1200多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僅先就其中罰鍰1,141,780 元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先前已對被告提出假扣押,因此被告已受催告,惟迄未付款,故自應於收到法院前開之假扣押裁定與執行命令之翌日起負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 月15日之北院隆97執全平字第1774號執行命令及97年度執全字第5524號民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縱有參加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而應受該行政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但不等於被告有義務給付4,858,220 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否認有給付4,858,220 元稅款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給付前開稅款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原告前開稅款之義務,於法無據。又原告自始尚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前開稅款,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足採。況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及第89條第2 項規定綜合以觀,足見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有稅法上之扣繳義務,縱原告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亦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代被告繳納」稅款,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58,220 元之不當得利稅款云云,與法不合,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另行一併追加請求將來可能之罰鍰1,141,780 元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作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即有催告之效力云云,有違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 月15日之北院隆97執全平字第1774號執行命令及97年度執全字第5524號民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原告為楷越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楷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公司依其本國法設立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 頁 )。 ㈡被告與楷越公司於95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楷越公司提供網路系統門號,俾便被告經營付費語音資訊專線服務,並由被告負責系統程式開發維運、廣宣銷售執行、供應商引進管理、及相關客服處理事宜,約定上開「互連國際拆帳收入」為楷越公司藉由被告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被告,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原告於98年間收到中區國稅局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命原告應繳8,808,334 元之扣繳稅款,原告雖聲請復查,惟遭該局以99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財政部以100 年 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亦參加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 21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扣繳稅款超過4,858,220 元及罰緩部份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度判字第76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扣繳稅款4,858,220 元暨該訴訟費用部份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49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有上開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頁至第110 頁)。 ㈣原告不服中區國稅局103 年1 月3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於103 年2 月13日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於103 年5 月21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本應繳納4,858,220 元之所得稅,因原告未對之辦理扣繳,致被告取得此4,858,220 元之款項,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58,220 元,且因被告遲未返還上開稅款,致原告遭國稅局科處罰鍰1200多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僅先就其中罰鍰1,141,780 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58,22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僅先預為請求被告賠償其中罰鍰1,141,78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58,220 元,為無理由: ⑴按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相關事宜,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業之盈餘,屬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楷越公司既給付被告24,291,103元,原告係楷越公司負責人即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20% 之稅款4,858,220 元,卻未依規定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扣取稅款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契約書、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報書、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7年3 月12日中區國稅投縣○○○0000000000號函、中區國稅局99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0 年4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61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97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1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⑶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97 號判決雖已確認楷越公司既給付被告24,291,103元,而原告係楷越公司負責人即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20% 之稅款4,858,220 元,卻未依規定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扣取稅款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卷第104 頁),業如前述。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乃楷越公司基於與被告之雙方合意,給付被告4,858,220 元,並非原告個人給付前開金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尚無從主張楷越公司前開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又原告迄未證明其個人已因繳付前開4,858,220 元而受有損害,或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858,220 元等云云,應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僅先預為請求被告賠償其中罰鍰1,141,780 元,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3 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繳還應扣取之4,858,220 元稅款,致原告無法將該4,858,220 元繳交國稅局,致遭國稅局罰鍰1,200 多萬元,原告僅先就1,141,780 元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於罰鍰部分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反面)。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法院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亦即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第49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與楷越公司間固簽訂有系爭契約書,然就被告與原告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等情事,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再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1,141,780 元之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罰鍰1,141,780 元等云云,應非有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本院97年7 月15日北院隆97執全平字第1774號執行命令及97年度執全字第5524號民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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