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蘇嘉豐、黃愛真、曾育祺
- 原告吳銀錫
- 被告林朝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08號原 告 吳銀錫 被 告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孫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重附民字 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 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及天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綠能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及「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2年金重訴字第20 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在案,原告為被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2214萬0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論處(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263至266頁),復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惟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其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68至27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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