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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7號

原告
黃麗華
原告
劉敏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告
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玉票
被告
林朝騰
被告
邱麗安
被告
張玉蟾
被告
吳小萍
被告
劉柄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告
孫素琴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朝騰係被告生達公司及其子公司天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合會之會長,被告洪玉票係擔任被告生達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皆為被告生達公司董事,被告張玉蟾為被告生達公司監察人,均與被告林朝騰共同負責生達公司及天祐公司決策及經營,並為主導及策劃合鑫及生達公司合會投資方案之人。民國97年間起,原告經由被告招攬或朋友介紹,誤信被告稱所主導及策劃之合會,係改良式合會,所以不會倒會沒有風險等語,分別陸續參與其合會,而此合會分為1 、6 、12及24單位,各為不同會組,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均由被告林朝騰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1 萬元,採內標方式,預定標息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每期合會金仍由被告林朝騰按每單位1 萬元給付得標會員,首期合會金由被告林朝騰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決定由何會員取得,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 元計算,支付管理費予會首,且於起會當日預付25期服務費5,000 元,嗣該會員得標後,再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即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被告林朝騰預收會員服務費共計12萬元,扣除2 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之服務費,已可獲6 萬元之服務費之報酬。而得標除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可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外,並採死會轉讓制,即會員得標額領取合標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會長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後被告稱已將原與合鑫之合會契約權利義務轉由被告生達公司承受,且原告嗣後新加入之合會,亦改由原告分別與被告生達公司簽訂合會契約,並延續上開合會之基本運行模式。詎被告生達公司於101 年11月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搜索,之後原告未再收得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款項,始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條之罪嫌。原告僅係經被告招攬而加入上開合鑫及生達公司合會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未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行。被告故意共同基於違反前開銀行法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共同主導策劃及招攬以合鑫及生達公司所屬合會投資方案,並推由被告林朝騰主持及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吸收原告之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使原告信賴被告而投入資金加入合鑫及生達公司所屬合會,陷於錯誤,原告黃麗華、劉敏夫分別陸續繳納共2,806,800 元、7,047,600 元,然僅各自領回131,800 元、772,800 元,並自101 年11月起被告未再繼續按期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致原告黃麗華、劉敏夫各受有2,675,000 元、6,274,800 元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並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麗華、劉敏夫2,598,400 元、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敏夫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生達公司、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則以: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民法第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憑證,藉以證明原告投資合鑫合會之金錢數額,並證明原告損失之金錢數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與被告係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他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擔任處長並吸收下線,復依照業績領取獎金、分紅、車馬費,縱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原告早已知悉合鑫互助會、生達公司、天佑公司之運作模式,為圖謀高額之獎金、紅利、車馬費,除自行投資外,積極邀攬他人投資,金額高達上億元至十億多元,足認原告期望在合鑫互助會、生達公司、天佑公司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即應自負投資所生虧損,因此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退步言,如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供合約書作為證據,然該合約書無法證明原告黃麗華、劉敏夫分別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原告自應另行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原告已領取高額獎金、紅利、車馬費,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應扣除該部分所受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孫素琴則以:伊僅係單純跟會,參加被告林朝騰所召之合會,並未與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等人共同負責主導策劃被告生達公司「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伊僅係單純掛名擔任生達公司之董事,並未擔任講師或參加說明會招攬會員入會,雖被歸類為編號1 即處長之職位,但並無任何下線,此與被告林朝騰、洪玉票係以林其勳掛名,而被告張玉蟾以李蔚瀅掛名,被告吳小萍則以廖洺嫻掛名,被告邱麗安、劉柄宏等人則以自己名義擔任處長而有下線會員之情形不同,被告生達公司召開說明會招攬會員加入合會或購買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係由被告吳小萍、張玉蟾、邱麗安三人為之,而發放合會業務獎金及職務晉升等均係由被告劉柄宏負責,被告孫素琴並未參與合會、生達公司之經營。又被告孫素琴所參加之合鑫合會,每期會款為10,000元,預定標息為2,200元,且會員於會期期限屆至後,可領回所繳納之款項及約定之利息,則會員於1 年後標得合會,共計繳納93,600元(7800 ×12=93600 ),但可領回120,000 元(10000 ×12=120000),則換算成年息為22%(120000-93600 =26400,26400 ÷120000=0.22),並非原告所稱月息29%以上至63%不等,年報酬高達85%云云,且合鑫合會之年息,雖然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然並未超過中央銀行所統計發佈之民間借貸利率之上限28.44 %,故實難謂本件給付之利息或報酬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尚非無疑。又原告所參加之合鑫合會無法按期支付原告會款及利息係因檢調單位查緝被告林朝騰、洪玉票、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邱麗安及孫素琴(下稱被告林朝騰等7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後,不但扣押相關帳冊,並凍結合鑫合會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甚至向法院聲請將被告林朝騰等7 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導致合鑫合會無法繼續運作,並非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而惡意不支付會款及利息。再者,原告與被告孫素琴均同為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且於案發前亦均於生達公司擔任處長、經理等職務,處長每月支領薪資45,000元,對於自己招攬的會員加入合會每一會可以抽取1,500 元,就底下的經理、副理、主任所招攬的會員每一會可以抽取1,500 元、1,000 元、500 元不等的紅利,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而言,實不可能為民法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朝騰等7 人共同以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朝騰等7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生達公司對此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他人之損害,且不法侵權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銀行法第1 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朝騰係被告生達公司及其子公司天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合會之會長,被告洪玉票為生達公司董事長,被告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皆為生達公司董事,張玉蟾為生達公司監察人;原告劉敏夫、黃麗華經由被告招攬或朋友介紹陸續參加編號D480006 、D490006 、D17 、C00000000-B 、D00000000 、D00000000 、D00000000 、D00000000 ;B9-C、D00000000 、D00000000 、D00000000 等合會,各分別共投資7,047,600 元、2,806,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明細表、合鑫合約書、會員證、合約書名單、股東證號、繳交股金名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收款明細表、入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5、28至39、75至82、107 頁、卷二第140 至150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20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被告林朝騰等7 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吳小萍、孫素琴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20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10年6 月、9 年6 月、9 年、7 年10月、9 年6月、8 年8 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足堪認定被告林朝騰等7 人明知被告生達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均應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合會收取會款之方式,吸收會員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其等所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是被告林朝騰等7 人負責主導策劃吸金方案,以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合會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應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三)然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係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由行為人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同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如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自不得對其餘共犯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39 號判決參照)。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較低層之業務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擔任生達公司之處長,且原告經前開刑案判決認定雖未參與生達公司之決策,僅各自對外推展業務、吸收會員,收取存款,但渠等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亦逾1 億元,認定原告係共同正犯,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原告雖主張僅負責招攬合會會員或銷售被告生達公司之股票,並不會參與被告生達公司之決策、開會,無權決定公司人事、財務、營業等事務,公司也沒有按月發給固定薪資,也無業績管考或獎懲規定,不會動用或分配公司透過合會所籌得的資金,也沒有參與分配公司透過合會籌得的資金轉投資的獲利或盈餘,原告對於被告所營合鑫合會係違反銀行法乙節並不知情,原告並非共同正犯等情。然查:

1.被告洪玉票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卷附組織圖是生達公司的組織表,這就是合會的組織表,由左至右分別是處長以下的幹部,這上面手寫的數字就是在計算佣金。生達公司本來是做合會的,但比照別家這樣發放佣金,佣金是因為他們去幫忙招募會員。組織表上面這些處長、經理等幹部,他們領取佣金的依據,除了剛剛所說的招募會員可以領取佣金外,其他沒有。生達公司有預先銷售生達公司的股票,針對我們裡面自己的會員去銷售,由處長這方面的人去銷售。應該就是跟合會的意思一樣,由業務人員去招攬別人來買股票。處長不會參與生達公司的決策或開會,我們是有要做什麼會跟他們講,會跟所有的會員講。處長只是單純從事招攬業務等語,有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 、10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銀行法等案件102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至56頁)。

2.被告張玉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處長跟經理級的這些會員沒有參與合會制度的建立。廖歐富美、楊月琴、池秀蘭、黃麗華、江益良、游秀真、劉敏夫是生達公司的處長,徐海琴是經理。生達公司有9 位處長,有20幾個經理。處長跟經理資格的取得是要以他們的業績算到一個程度才有這個職位,業績是指加入的會數。處長跟經理在生達公司沒有實際職務內容,處長、經理只是一個業績的名稱,不算有什麼職務。在公司或合會裡面沒有具體職權,在公司沒有加入勞健保,公司的人事、財務、營業等他們無權決定。生達公司沒有按月發給處長、經理固定薪資,也無業績管考或獎懲規定。生達公司透過合會所籌得的資金,處長及經理不會動用或分配。生達公司透過合會籌得的資金轉投資的獲利或盈餘,處長或經理沒有參與分配。生達公司每萬元的會金利息約2,200 元,所以如果會員升到處長、經理、主任這些層級,且每個月有達到業績目標,他每個月領到的業績獎金就會高於合會會員的利息,廖歐富美等處長、經理幹部,曾經在生達公司標得過合會會金,也領過業績獎金。生達公司有關於合會的主要業務是來自於業務組織的部門,所以如果生達公司消除業務組織這個部門,生達公司就不會有業務來源,全部的業績來源都是靠這些業務。如果以升任處長、經理之後,全然沒有任何業績,公司有規定三個月如果沒有業績,可能名稱會沒有,但沒有執行過等語,有前開刑事案件102 年10月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

3.又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證人張維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業務人員分5 階級,分別是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有不同的業務分紅,如果每階級的業務人員有達到最低責任額才有基本薪資,我們稱為業務津貼,當月介紹一個新客戶時公司會撥出2,500 元作為業務分紅,而這2,500 元就由業務人員依階級來分配,如果沒有達到最低責任額就只能抽業務分紅等語;證人江益良於偵查中亦證稱:投資金額越多階級就越高,階級越高,領的車馬費越多,最高是一會2,500 元,伊現在是最高層級的處長,伊下面有三個經理,伊跟經理的車馬費差額250 元等語。

4.綜合上開證詞,足堪認定被告生達公司業務人員分5 階級,分別是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有不同的業務分紅,如果每階級的業務人員有達到最低責任額才有業務津貼,但階級越高,領的車馬費越多,擔任最高層級的處長招攬1 人加入合會可以領取2,500 元,擔任處長、經理、主任這些層級之會員,若每個月有達到業績目標,持每個月領到的業績獎金就會高於單純合會會員所能領取的利息,生達公司有關於合會的主要業務是來自於業務組織的部門等事實。

5.又前開刑事案件卷附生達公司組織圖所載係已報聘之會員及其等之間之階級關係,且為生達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依憑所在,是由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1「擔任處長及經理之本件被告已報聘之下限組織成員彙總」(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可知原告均為階層最高之處長,原告劉敏夫已報聘之下線有劉敏夫、王谷合、吳怡嬪、吳鳳珠、呂瓊哖、張惠貞、湯瑞美、黃炳源、黃慶祈、葉庭瑄、廖碧月、蔡林緊,原告黃麗華已報聘之下線有黃麗華、劉芸汝、劉敏夫、徐玉琴、呂柏蓉、林淑華、陳宜金、陳淑惠、陳新、劉麗萍、王招英、王彗心、任德勝、任薇如、吳湘羚、呂若獉、林秀美、林英玉、林博文、林麗秋、邱永琴、施秀英、胡智婷、胡智惠、高復朝、張素霞、張清媺、曹美瑩、莊素英、許桂英、陳秀梅、陳貞羽、彭秀婷、湯金鳳、程蘭芳、黃炳芳、黃珮縈、黃棨輝、廉雅清、楊炤明、廖婉惠、趙羿佩、劉阿蔭、劉南君、劉新慶、蔡盛華、賴美雲、賴喬英、賴聖珍、謝謙、簡玉珍,而依據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之12「擔任處長及經理之本件被告組織業績統計」(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所示,原告劉敏夫招攬至生達公司之業績共267,317,200 元,原告黃麗華招攬至生達公司之業績高達1,699,052,700 元,若不併計同為處長之下線之金額,招攬之存款數額亦有822,448,600 元,足見原告積極為生達公司招攬會員,屬重要之業務幹部。

6.另證人李洸慧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生達公司有辦講授的課程,會員會來上課。伊都在辦公室裡面,沒有去外面聽課,伊聽得到聲音,但是詳細講什麼沒有在聽。有些業務或老闆會去擔任講師,伊知道有邱麗安、劉柄宏、張玉蟾、吳小萍、洪玉票、劉敏夫,他們每天都排不同的業務上去上課,太多人伊沒辦法一一講他們上課過程中有所謂的精神喊話內容有提到要投資公司,就是公司做的這些東西。我們辦公室在旁邊,伊知道他們在幹什麼,但是詳細講什麼不清楚等語。且原告劉敏夫亦於本院刑事庭偵查中稱:伊的下線有報聘的有4 個,分別是經理呂瓊年、副理潘秀蛾、陳玉華及吳鳳珠,沒有報聘的,有伊的兒子劉宇翔、媳婦黃伊函、友人高正榮、高婉嘉(高正榮女)、林弘章、黃石惠蘭、陳吳月蛾、高廷宏及傅仲奄等人。伊是找朋友問他們是否要賺錢,跟他們表示要跟會,入會每1 會要繳清潔費5,000 元(每月200 元),這是預收的,另外還有7,800 元的會款,每1 會是1 萬元,1-6 月是每月的10日,7 -12 月是每月的20日開標,如果沒有標到還要再繳交7,800 元,如果是第2 個月標到的話,可以拿回1 萬元乘2 加上清潔費5,000 元減掉200 元乘2 ,就是24,600元,每個合會有24個會腳,加上林朝騰是會首,總共是25會,如果他們聽了有興趣的話,伊就會帶他們到公司聽邱麗安詳細解釋。呂瓊年投資約有8 車、潘秀蛾4車、陳玉華5 車、吳鳳珠2 車、劉宇翔12會、黃伊函6 會、高正榮2 車、高婉嘉12會、林弘章1 會(已經結束了)、黃石惠蘭6 會(已經結束了)、陳吳月蛾3 車、高廷宏36會及傅仲南1 會等語明確。足見原告劉敏夫擔任被告生達公司之處長,對於公司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有積極為生達公司推介合會專案,以利被告生達公司吸收存款。

7.又原告黃麗華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剛開始去是跟會,因為後來看他們都有在投資,所以後來98、99年間把房子拿去抵押貸款,目前投資大約有1000萬元左右,伊有介紹媽媽黃賴寶妹及師姐李素月加入,另外伊也找從事美容師的同事及朋友去聽產業講座(大部分是由邱麗安介紹公司投資項目),公司有獎勵介紹的政策,伊從理專一路升任主任、副理、經理,100 年底升任處長迄今。伊招攬媽媽黃賴寶妹、師姐李素月、表姊賴聖珍、伊女兒的乾媽李怡、美容師廖婉惠、劉月琴、吳湘羚、友人陳新、楊炤明、莊素英、潘聰銘,但他們參加幾會伊也沒有特別注意。伊是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櫃檯行政人員辦理相關程序。除伊本人購買外,伊有找李怡購買生達綠能公司股票3 張,但是是算在伊購買的100 張內。伊有拿到提示資料中「黃麗華購買股數20,000股、金額660,000 元」的股票承購約定條款,股東持有人欄位上黃麗華後面的手寫簽名確實是伊親簽。沈芊慧跟12會要繳70,200元,伊是承辦人是因為伊介紹沈芊慧,沈芊慧也是做美容的。組別A 是指1 會、B 指6 會、C 指12會、D 指24會;B 組又下分A 、B 、C 、D 是因為1 組6 會,所以要4 人跟才湊24會;姓名欄中的人除了伊介紹的以外,還有伊下線介紹的,其中潘聰銘、王天木、彭莉萍、沈芊慧、李瑞月(李素月)、黃賴寶妹、戴女云芹、陳甯、劉月琴是伊介紹的等語無訛,是原告黃麗華亦有為被告生達公司推介「合會」及「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專案,以利吸收存款之事實。

8.是以,原告雖未參與被告生達公司之決策,僅各自對外推展業務、吸收會員,收取存款,然原告直接、間接參與招攬收受、吸收之款項均已逾1 億元,且均係擔任最高階級之處長,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尚得領取業績獎金或佣金,對於合會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亦知之甚明,顯見原告為被告生達公司執行上開業務,所實施者就是居間介紹不特定人向渠「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生達公司透過眾多的業務人員接觸招攬不特定人繳付款項入會,更為其吸收資金不可或缺之部分,且原告招攬人數與原告之業績利益相關,又被告生達公司透過被告林朝騰等7 人所設計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再經由原告及其他業務人員或行政人員,依各自在業務上之分工,共同利用被告生達公司之名義、場所設備,為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出資入會之行為,並領取相當佣金,彼此結合作用,使被告生達公司發展成具有相當規模,而得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是以,原告及其他業務人員與被告林朝騰等7 人間基於為發展被告生達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階段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足認原告雖非被告生達公司之負責人,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林朝騰等7 人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四)按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虞,爰於第一項限制會員及會首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準此,為避免大型倒會影響金融秩序,營利性合會、舉會籌措大額資金之行為不被允許,法人不得為會首。據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合會成員關係、得標方法、得標時應領取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得標後是否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各情,與一般民間合會逐期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以定得標會、以合會全部會員於該月份所繳付之會款收齊作為合會金、死會會員仍須繳納全額會款、由合會會首代收代付會款等性質顯然不同,被告生達公司雖形式以被告林朝騰為會首,實際上乃以成立公司名義為經營型合會之體制,利用公司組織體制,招攬不特定民眾入會,擴大起組會數,藉以發展業務體系,達吸納資金的目的,已屬規避民法強制規範的行為。又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以獲致高利率報酬為號召,吸收大眾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屢有所聞,故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原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參與生達公司期間非短、層級非低,合會實際給付之回酬,經折算年投資報酬率顯與一般投資之正常報酬不相當,更與當時銀行定期存款1 至2%牌告利率,猶如雲泥之別。再者,被告邱麗安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9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招攬黃麗華是在早期前一個公司,就是黃麗華跟著我們過來,也算是天祐資產。當時跟黃麗華招攬時,伊沒有跟黃麗華說受民法保護,伊是跟黃麗華說在民法篇也有合會規範範圍。當時我們有律師顧問,但是伊在場的時候,沒有請律師來現場講過等語,是證人邱麗安並未向擔任處長之原告黃麗華表示此種制度受民法保護,亦未曾知悉有律師表示其制度為合法。是以,原告主張誤信系爭合會屬於合法投資商品,對於被告生達公司之業務實際運作等情事均不知悉,進而誤解系爭合會為常見之投資理財方式,屬於無可避免之誤解,故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自無可採。

(五)是以,原告係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其所為自屬致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朝騰等7 人上開犯行業經前開刑案判決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認定被告係為了籌措投資所需之資金,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為條件,向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吸收存款,做為公司之投資資金,藉此進行眾多投資事業,嗣後雖除不動產投資外,其餘投資均未能及時獲利,然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林朝騰等人自始即未有投資之意,僅係將前揭籌資計畫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認定被告林朝騰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為無罪,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並非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合會,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朝騰等7 人詐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七)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林朝騰等7 人雖為被告生達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然彼等既無庸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生達公司與彼等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敏夫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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